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3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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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智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0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智宸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智宸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另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餘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足稽,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當,洵屬有據。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5罪,雖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895、90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受刑人經本院詢問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後,並未具狀表示意見等節,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自110年8月17日前不詳時間起至110年8月17日12時45分許經查獲時止110年8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154、15979號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0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橋頭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359號112年度審簡字第895、905號判決日期111年8月22日112年6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橋頭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359號112年度審簡字第895、905號確定日期111年12月21日112年8月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是否備註橋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48號(已執畢)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315號附表編號2至6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895、90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編號34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10年4月25日110年4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863、15930號、111年度偵字第305、1328、7669、9167號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863、15930號、111年度偵字第305、1328、7669、916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12年度審簡字第895、905號112年度審簡字第895、905號判決日期112年6月29日112年6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12年度審簡字第895、905號112年度審簡字第895、905號確定日期112年8月1日112年8月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否否備註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315號附表編號2至6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895、90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編號56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10年4月25日110年4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863、15930號、111年度偵字第305、1328、7669、9167號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863、15930號、111年度偵字第305、1328、7669、916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12年度審簡字第895、905號112年度審簡字第895、905號判決日期112年6月29日112年6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12年度審簡字第895、905號112年度審簡字第895、905號確定日期112年8月1日112年8月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否否備註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315號附表編號2至6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895、90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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