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3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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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39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玉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陸玉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鑑驗淨總餘重零點零零參捌公克)含包裝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陸玉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及扣案之第2級毒品及玻璃球吸食器之犯行,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雖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縱因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同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為同型犯罪,然考量被告既已重新觀察勒戒,則對於累犯前案之認定,即應排除施用毒品在範圍之外,而本案被告符合累犯規定之前案,除施用毒品案件外,並無其他案件,故認本案無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鑑驗淨餘重0.0038公克)含包裝袋,以及含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送驗確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包裝袋部分毒品殘渣復量微無法秤重析離,係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奕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閔翔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686號被告陸玉花女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玉花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25日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0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233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5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9月6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陸玉花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04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陸玉花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04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可證。
(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8917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233號等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檢察官程秀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書記官林嘉鳴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