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38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38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齊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伊藤園濃味綠茶陸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及一㈡第3行所載「210元」,均應更正記載為「105元」;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葉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3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擅自竊取告訴人 羅智平 所管領之財產,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8頁),然被告卻再次違犯本案犯行,顯見其並未因上開科刑宣告而生警惕,是就其本案犯行,實應給予一定程度之處罰;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於偵查中自述因罹患疾病易口渴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385號卷第58頁),暨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工地打工、月收入新臺幣2萬6,000元至2萬8,000元、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30至3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伊藤園濃味綠茶6瓶,雖未據扣案,然該等物品皆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385號被告葉齊男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3樓(臺北○○○○○○○○○)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7月22日上午10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青年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伊藤園濃味綠茶3瓶(【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10元】,得手後隨即藏放在隨身所攜帶之隨身包包內,未結帳旋即離去。
(二)於112年7月27日上午11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青年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伊藤園濃味綠茶3瓶(共計價值210元),得手後隨即藏放在隨身所攜帶之隨身包包內,未結帳旋即離去。嗣為該店店長羅智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智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智平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伊藤園濃味綠茶標價照片1張、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檢察官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書記官廖安琦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