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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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桓慈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桓慈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桓慈與 陳怡靜 係分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房屋之鄰居,詎張桓慈於民國111年2月4日凌晨2時45分許,因在所承租之上址000號房間內喧鬧,經陳怡靜勸阻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闖入陳怡靜所承租之上址000號房間內,徒手拉扯陳怡靜之頭髮並毆打之,致陳怡靜受有下巴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怡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張桓慈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經檢察官、被告張桓慈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㈢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略以:當時係告訴人
陳怡靜先動手打人,伊回手是要阻止對方打伊,伊有拉告訴人頭髮,告訴人下巴受傷與伊無關云云。
㈡經查,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略以:伊於111年2月4日凌晨2時45
分許,因隔壁房客即被告在房內大吼大叫,伊就去敲門請被告降低音量,不料被告突然衝出來踹伊房門,導致房門被踹開,被告接著衝進來用拳頭毆打伊、還拉伊頭髮,導致伊下巴流血,被告於同年1月26日搬入後,伊就陸續有跟房東反應被告過於吵鬧,也有請被告降低音量,可能因此被告對伊懷恨在心,因房東有請被告搬離等語(見偵字卷第10至11頁),核與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所載:下巴挫傷(見偵字卷第13頁),暨有現場照片數張顯示門框受損(見偵字卷第14至15頁)等節相符。佐以告訴人報案後,到場員警回報內容略以:告訴人報案稱被告在房內大吼大叫,告訴人請被告安靜後便回自己房間,隨後被告將房門踹壞,告訴人亦遭被告攻擊臉頰(輕傷),被告亦稱遭告訴人攻擊手部(無明顯傷勢)等情,有台北市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6頁),堪認被告於111年2月4日凌晨,因不滿告訴人要求降低音量,而毆打告訴人成傷等節屬實。
㈢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在門口講伊壞話、叫伊安靜一點,伊
回房間睡覺,但告訴人還是敲門叫伊安靜一點,伊起來看是誰,告訴人就跑走,之後告訴人又大力來敲門,伊開門看到告訴人又逃回房間去把門關起來,伊就踹門,告訴人自己把房門打開,還一直打伊、打到伊房間去,中間伊一直阻擋,但告訴人一直打伊,還踢伊肚子,伊發火才打回去,伊有抓告訴人的頭髮,告訴人就揚言要告伊,房東袒護告訴人並叫伊搬走,當天伊不知道有警察來處理,伊沒有看到警察,伊有踢告訴人的門,但沒有踹到,因為告訴人剛好把房門打開,告訴人的傷是自己在房內跟男友吵架撞到門,伊只有拉告訴人頭髮,告訴人受傷是自己打開房門撞到自己才受傷的云云(見偵緝字卷第38頁)。惟查案發當日告訴人報警後,員警到場處理並親見告訴人臉部有傷,告訴人向員警表示係遭被告毆傷臉部,被告亦未反駁,僅稱伊也受告訴人攻擊手部,但員警現場觀察結果無明顯傷勢等情,有上開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6頁),堪認被告所辯內容前後矛盾,其所辯稱無員警到場乙節更與客觀卷證不符,難認可採;況查,告訴人房門確實有遭破壞痕跡,且依照片顯示,毀損處在外側、並達門鎖掉落之地步(見偵字卷第14至15頁),自無可能係因告訴人與男友在房內起爭執而導致。堪認被告所辯均與卷內事證不符,自難憑採。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反傷
害他人身體,所為實有不該;犯後亦未能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再審酌被告戶籍資料載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現離婚之家庭狀況(見偵緝字卷第1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唐玥
法官邱于真
法官魏小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雅涵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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