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1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以玲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以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周以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4日13時至17時27分間某時,在臺北市文山區或新北市新店區某處拾獲少年謝○○(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遺失之○○○○大學附屬○○中學之學生證悠遊卡壹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含儲值金額新臺幣【下同】458元,下稱本案悠遊卡),未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而侵占入己,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將本案悠遊卡儲值金額消費完畢。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以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7至10、51至52頁、本院卷第5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少年謝○○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7至29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交易明細、本案悠遊卡交易紀錄在卷可查(偵卷第17至
25、3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聲請簡易判決意旨雖認被害人係在○○○○大學後山籃球場遺失本案悠遊卡、而被告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特約商店內拾獲,惟被害人警詢中未證稱曾前往該特約商店,亦不能確定遺失地點(偵卷第28頁),被告供稱在該特約商店內拾獲是否可採,仍有可疑,僅能認定被害人係在112年7月14日13時最後一次使用時至16時發現遺失之期間遺失本案悠遊卡,而被告係在同日17時27分許持該悠遊卡消費前某時,在被害人活動之臺北市文山區或被告進行消費之新北市新店區某處拾獲,爰逕行更正如事實欄一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該有關對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被害人為00年0月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其所遺失而為被告故意侵占為學生證悠遊卡,經被害人於警詢陳述明確(偵卷第28頁),被告顯可由此認識其所侵占之物品屬未成年人所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7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占遺失物罪,並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侵占本案悠遊卡入己時,該卡與內含之儲值金額,即完全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範圍內,屬被告本件侵占遺失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是被告後續持卡花用儲值金消費之行為,並未加深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核屬侵占犯行之不罰後行為,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取被害人遺失之本案悠遊卡並花用儲值金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並考量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以1,000元達成和解並已全部履行,被害人已表示原諒被告,同意本院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調解紀錄表存卷足參(本院卷第45至52頁),足認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亦已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復兼衡被告自述貪圖小利之犯罪動機、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未婚、無子女、家境小康、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2頁)。
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彌補被害人之損失,被害人已同意本院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四、被告持本案悠遊卡所消費之458元,核屬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案發後賠償被害人之金額為1,000元,已超過其侵占遺失物所得,該賠償雖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庸諭知沒收之情形,惟該實際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結果,與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之結果相當,是本案因上開賠償結果,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本案如仍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消費時間消費地點及特約商店消費金額1民國112年7月14日17時30分許家樂福新店店(新北市○○區○○路0段0號)225元2民國112年7月14日17時52分許全聯福利中心文山忠順店(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80元3民國112年7月14日17時36分許全聯福利中心文山忠順店(臺北市○○區○○街0段00號)53元總計4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