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2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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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2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金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80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92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起訴程式之審查: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且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㈡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
11年度毒聲字第19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36、637、63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當依法訴追,是檢察官依法起訴,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當場扣得玻璃球1顆」,
應予更正為「當場扣得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
1、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字卷第15頁)。
2、刑案現場照片(見毒偵字卷第33頁)。
3、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5頁)。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犯本案,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另參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回收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離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乙醇沖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見附表編號1所載),顯見上開玻璃球內含有微量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檢出成分鑑定報告及其出處1玻璃球1支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字卷第15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806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1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緝偵字第6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18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挪威森林新店館」811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12年3月18日23時28分許,前往上址執行臨檢勤務,徵得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玻璃球1顆,另對其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坦承於前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於112年3月19日對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於112年3月18日,在上址扣得玻璃球1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玻璃球1顆,經沖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可參,其上既殘留有不可析離之成分,整體即與毒品無異,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檢察官施柏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書記官易晉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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