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1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金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金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温金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9日上午9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2樓麥當勞台北館前餐廳內,利用顧客 曾裕棠 離開座位如廁之機會,徒手竊取曾裕棠暫放座位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黑色後背包1只(內裝有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旋離去。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金華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偵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93至9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裕棠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3至1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10張(偵卷第23至3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8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0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8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0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7月(共3罪)、3月、2月確定。前揭各罪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11年9月7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至84頁),被告受前案該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審酌該等前案均係被告竊取他人之動產,與本案罪質相近,前案執行完畢日距本案犯行未及1年,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致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本案竊盜罪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將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竊盜犯行排除後,尚存在其他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本院卷第11至84頁),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依被害人所述,本案遭被告利用被害人如廁期間竊取之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價值合計約新臺幣3,000元,其中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物未能尋回(偵卷第15頁)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惟考量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人力仲介、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母親之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其中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物未經被害人取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員警尋獲並依法發還被害人具領,有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偵卷第7、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項目數量備註1黑色後背包1只經警尋回並發還被害人2鑰匙2把原放置在編號1所示之後背包內,有一併尋回並發還3磁扣1個原放置在編號1所示之後背包內,有一併尋回並發還4卡其色襯衫1件原放置在編號1所示之後背包內,有一併尋回並發還5內衣1件原放置在編號1所示之後背包內,未尋回6襪子1雙原放置在編號1所示之後背包內,未尋回7充電器1個原放置在編號1所示之後背包內,未尋回8雨衣1件原放置在編號1所示之後背包內,未尋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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