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八三、二三五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 郭雪萍 係受僱於上訴人,有 郭女 親筆製作之收入、支出帳目表為證。上訴人委託郭女代為處理貨款債務,始交付系爭支票三張予郭女,並非要其退還漢地生公司定金,郭女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受託保管系爭三張支票,旋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自行匯三十萬元(新台幣,下同)予漢地生公司負責人 宋執中 ,試問郭女何需墊付現金而保留票據,難道未慮及有不獲兌付之風險﹖又系爭三張支票苟係退還漢地生公司定金之用,郭女為何不待票據兌現始轉付漢地生公司,卻急於收受系爭三張支票後四日內,以其現金交換系爭支票,其損己求全之作為顯違常理,原審竟未詳究,採信郭女說詞,採證實有違經驗法則。㈡郭女與證人宋執中雖一致供稱上訴人交付郭女之系爭支票,係作為退還漢地生公司定金之用,惟上訴人所代表之 楊協成 公司與漢地生公司0生意往來並無中斷,有宋執中之傳真及郭女製作之提貨清單可稽,上訴人豈有退還定金之理﹖退步言,縱漢地生公司不與楊協成公司繼續生意往來,雙方亦應結算,然漢地生公司已自上訴人之公司提貨數百箱,且要求加貼標籤,造成楊協成公司巨大損失,上訴人亦無可能退還其全部定金,豈能因上訴人前此曾表示:「如在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至三十日間,漢地生公司無法出貨時,可由上訴人找他人合作,並退還已收取之三十萬元」,即推演出上訴人交付郭女之系爭支票係作為退還定金之用。原審就上訴人此項辯解,未加詳查,於判決理由欄亦未表示意見,不惟理由不備,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請撤銷另為無罪之判決或發回更審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郭雪萍之指訴,證人宋執中之供證,並有上訴人所具表示收到漢地生公司三十萬元,及同意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至三十日間,若未能使漢地生公司發貨,願退還該款之字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單、上訴人填具之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函各一份在卷足資佐證,復經原審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二號郭雪萍侵占案偵查卷查證明確,亦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犯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誣告,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反覆實施,顯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連續犯論以普通誣告之一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連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予宣告緩刑叁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矢口否認誣告,辯稱:郭雪萍係伊僱用之職員,伊交付系爭三張支票予郭女係要其繳交貨款之用,並非要退還漢地生公司之定金,伊向郭女催討支票無着,始辦理掛失止付並提出告訴,為卸責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而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誣告罪,已詳述其憑據,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交付郭雪萍之系爭三張支票,係委託郭女轉付漢地生公司,作為退還定金之用,原判決已論述甚詳,郭女亦確實墊付三十萬元予漢地生公司,不惟迭據郭雪萍、宋執中供述一致,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影本一份在卷足據(見一審卷第四十七頁),郭女既已轉付三十萬元予漢地生公司,自無侵占該等支票之犯行可言,上訴人誣指郭女侵占,原判決論處上訴人誣告罪刑,適用法則並無違誤。至郭女究否受僱於上訴人,郭女何以在系爭支票兌現前即墊付現金予漢地生公司,及退還定金予漢地生公司後,漢地生公司與上訴人代理之楊協成公司是否繼續生意往來,均不影響上訴人誣告罪之成立,原審未再就漢地生公司與楊協成公司間是否續有生意往來一節為無益之調查,亦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意,仍執陳詞,或單純為事實之爭執,或抽象指摘原判決採證違反經驗法則及調查職責未盡,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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