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相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29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相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犯意聯絡,」後
,補充「由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分別自稱『滄海書局人員』、『中華郵政行員』、『7-11物流中心會計」、『中國信託銀行行員 林宗來 』之成年人」。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13行、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 張云 」均應更正為「 張瀞云 」。
㈢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害報告書1紙(警卷第2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紙(警卷第26、39頁)。
二、被告李相蒙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幫助正犯犯2次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屬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再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詐欺取財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其個人所得之不法利益雖屬有限,然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極為困難,致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表示有意願與被害人進行調解,惟被害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致被告未能與被害人進行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1紙附卷可佐,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各為29,980元、29,983元,所受損害尚非甚鉅,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年僅19歲,目前仍為高中三年級學生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雖因年紀尚輕,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典,然其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復有意願與被害人進行調解,足認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又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緩刑期間徹底悔過,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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