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1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17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亦駿(原名謝豐年)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亦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經」後補充「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96號裁定」;第二行記載之「經」後補充「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93號裁定」;第二行記載之「民國」前補充「,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23號裁定停止戒治」;第三行記載之「出所」後補充「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⑵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記載之「時」前補充「、8」;關於被告為警查獲過程補充更正為「嗣於105年6月30日晚間11時30分許,警方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金洲撞球場』臨檢時,員警要求謝亦駿出示證件時,謝亦駿為避免遭警方查緝,遂將放在其身上之吸食器1個丟在旁邊櫃臺上,為警當場發現並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個,始悉上情。」。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行至第三行記載之「甲基安非他命」更正為「安非他命類」,並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臨檢紀錄表。⑷被告除有除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外,尚於84年間因犯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5年間,因犯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⑸審酌被告本件已係第六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罪,然其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兼審酌其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濃度高達11628ng/ml)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個,被告於警詢、偵訊自承為其所有,並於警詢中供稱係其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571號被告謝亦駿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亦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1月29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嗣於90年5月16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本署檢察官於90年6月11日以90年度戒偵字第5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6月28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30日晚間11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金洲撞球場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亦駿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建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