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17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雅晴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雅晴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貳包(驗餘合計淨重9.45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夾鍊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最後一次構成累犯之前科應予刪除,並更正如下:其前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第八行至第九行記載之「(淨重…1.45公克)」更正為「(驗餘淨重分別為
8.02公克、1.43公克,驗餘合計淨重為9.45公克)」。⑵審酌被告持有大麻對自己及他人健康之危害性、被告持有之數量不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貳包(驗餘合計淨重9.4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夾鍊袋2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1244號被告蕭雅晴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雅晴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為供己施用,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5年9月23日21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某網咖店內,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傑 」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1萬元之價額,購買大麻2包(淨重8.04公克、
1.45公克),購得後即隨身持有,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逮捕,並於其隨身包包內扣得上開未及施用之大麻2包,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雅晴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物照片3張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0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罪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書記官劉伯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