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3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忠傑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忠傑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犯罪事實欄第九行「變形金剛平板電腦(含黑色皮套)1台
」應補充為「變形金剛平板電腦(含黑色皮套)1台(價值
合計約新臺幣20,000元)」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素行
、因缺錢花用而行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徒手行竊之手段、
竊得財物價值非低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