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9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上訴字第948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立洲選任辯護人謝岳龍律師
劉博中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李詠嫻 (原名 李時欣 )選任辯護人 李茂禎 律師被告 陳乙晴 (原名 陳薇安 )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 律師
楊時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所為106年度訴字第424號、107年度訴字第493號、71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918號、12292號、12293號、21307號、36112號、106年度偵字第1371號、3216號、7955號、11521號、11522號、1152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145號、107年度偵字第1511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90號、106年度偵字第265號、106年度調偵續一字第13號、107年度偵字第1136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立洲、李詠嫻、陳乙晴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七日起,均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業於108年12月19日生效施行。又上開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規定明確。
二、查被告陳立洲、李詠嫻(原名李時欣)、陳乙晴(原名陳薇安)因詐欺等案件,於上開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經原審法院於106年6月19日限制出境、出海,嗣原審以106年度訴字第424號、107年度訴字第493號、719號判處被告陳立洲有期徒刑1年4月、2年6月、5月、4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被告李詠嫻有期徒刑2年、6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被告陳乙晴則無罪,檢察官及被告陳立洲、李詠嫻均不服而提起上訴後,並經本院裁定被告三人均自108年4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在案。於新法施行之後,本院於109年2月4日聽取檢察官、被告三人及其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認被告陳乙晴固經原審諭知無罪,惟其與被告陳立洲、李詠嫻涉犯詐欺等罪嫌,均已達犯罪嫌疑重大之程度,案經提起上訴,猶待本院調查釐清,考量被告三人所涉詐欺等罪嫌之被害人數及詐騙金額均多,且多未獲賠償,非但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對於社會安定秩序亦有相當危害,罪責非輕,被告三人為逃避罪責及民事賠償責任,洵有長期滯留境外以逃避審判或執行之虞,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惟念被告三人前經限制出境出海之後,於原審及本院期日均能自動到庭,因認在維持干預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之下,尚無羈押之必要,考量個案具體情節,及兩造上訴意旨,全案仍有調查釐清之處,為確保本件訴訟程序及證據調查之順利進行,於平衡兼顧公共利益及被告之人權保障,本院認目前第二審繫屬中,仍有繼續對被告三人施以干預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亦即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被告李詠嫻雖稱其工作上之合作廠商有需求時,將會聘請其至境外開會或擔任講師等語,即令不虛,其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猶未消滅,倘確有其所述必須出境情形,仍可於釋明後,聲請提供擔保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以為調節;連同被告陳立洲、陳乙晴均稱並無出境需求或具體計畫,徒以遭限制出境係屬侮辱、先前有配合到庭、陳乙晴於原審獲判無罪、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之久暫等由,主張本件已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云云,均難認可採。從而,應由本院依法重為處分,諭知被告三人自本件裁定之日起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以符法制,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20條,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1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家賢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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