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勞執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執字第15號聲請人 莊春 抄相對人甲第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汎本 上列聲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八年十月三十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所載「2.資方應給付勞方等22人工資,並應分別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及109年1月20日,各給付下列工資之半數,無法整除至整數之部分於第1期給付,並匯入勞方之薪資轉帳帳戶,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姓名..莊春抄..工資(新臺幣:元)..78,200元..」之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間因給付薪資等勞資爭議,於民國一○八年十月三十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伊工資新台幣七萬八千二百元,並應分別於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一○九年一月二十日各將工資之半數匯入伊原薪資帳戶。詎相對人逾期迄未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影本、聲請人之台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等件為證。從而,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為由,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十九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勞動專業法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