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信明
賴語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十三行賴信明部分「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第十七行賴語軒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及附表一編號4事實欄五、2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所為106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十三行賴信明部分「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第十七行賴語軒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及附表一編號4事實欄五、2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顯係贅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參照前開說明,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孫少輔法官陳志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