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上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上字第77號上訴人 鍾紅美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複代理人 陳寧馨 律師被上訴人慈航太子宮法定代理人 鍾士傑 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20萬0,790元。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萬6,120元。
三、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1萬4,18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孽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決議參照)。再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之訴聲明為:(一)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於原審主張面積為97.7平方公尺)全部遷讓返還予上訴人;(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3萬7,781元本息;(三)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1,138元。暨為備位聲明:
(一)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0,324元本息;(三)被上訴人應自106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9,54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先位聲明(一)及備位聲明(一)關於系爭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範圍為「如附圖(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5.71平方公尺之建物」,又擴張先位聲明(二)(三)、備位聲明(三)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依序為53萬4,141元、按月給付3萬2,740元、按月給付3萬1,142元,並減縮備位聲明(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4萬5,608元(本院卷一第453至
454、459至473頁參照)。
三、經核上訴人先位之訴係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建物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現值為19萬1,700元(見原審卷一第45頁),至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則不併算其價額,故先位之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萬1,700元。又核上訴人備位之訴係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價值予以核定,至於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106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4萬9,000元(見原審卷一第41頁土地登記謄本),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97.7平方公尺,嗣於本院審理時,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複丈測量後,乃更正本件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5.7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459、461頁),則其備位之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20萬0,790元(即149,000元/㎡×155.71㎡=23,200,790元)。又上訴人先、備位請求互相競合,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2,320萬0,790元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四、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20萬0,7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萬6,248元、第二審裁判費32萬4,372元,惟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4萬0,128元(見原審卷一第11頁)、第二審裁判費21萬0,192元(見本院卷一第27頁),尚應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各為7萬6,120元、11萬4,180元。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繳前述不足額裁判費,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陳蒨儀法官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限期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書記官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