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6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608號抗告人 王詩瑋 相對人 許宗輝
黃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許宗輝供擔保新台幣參拾參萬捌仟壹佰伍拾陸元後,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司執字第八七七七○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八年度訴字第一號塗消抵押權登記等事件關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部分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相對人黃美珠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執相對人許宗輝、黃美珠(下各以姓名稱之,合稱相對人)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290萬元、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07年10月9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核發108年度司票字第389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黃美珠於107年12月10日為清償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債務,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為抗告人提存246萬8,446元(107年度存字笫328號)。
許宗輝則於同年月24日向桃園地院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由該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號事件(下稱第1號訴訟)受理後,黃美珠追加為原告。抗告人於108年10月21日執上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桃園地院聲請對許宗輝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87770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進行中。嗣相對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向桃園地院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裁定系爭執行程序於第1號訴訟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且於裁定內容說明相對人所提存之246萬元8,446元已逾停止執行期間抗告人可能遭受之損失(即票面金額290萬元以週年利率6%計算之法定利息75萬4,000元)甚多,故准予相對人免再提供擔保金等情。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可請求之金額應為系爭本票票面金額290萬元,加計至少以週年利率6%計算之法定利息75萬4,000元,遠超過黃美珠提存之246萬8,446元,且系爭本票面額扣除提存金額,尚有431,554元仍可強制執行,原裁定以黃美珠提存金額已足擔保抗告人停止執行期間之損害,應有違誤。縱本件非以債權額作為擔保停止執行之金額,亦應命相對人提供75萬4,000元之擔保,是原裁定認相對人免提供擔保,顯屬有誤,爰請求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許宗輝乃系爭執行程序之債務人,以系爭本票係偽造、變造
以外之原因,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第1號訴訟,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應予准許。黃美珠並非系爭執行程序之債務人,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程序卷核閱無誤,是其聲請就系爭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洵非有據,原法院准許黃美珠之聲請,於法未合。㈡又查,黃美珠於107年12月10日固為抗告人在基隆地院提存24
6萬8,446元,然此提存之原因及事實係黃美珠為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黃美珠(許宗輝為黃美珠之連帶保證人)對抗告人之借款債務246萬8,446元,經本院調閱基隆地院107年度存字笫328號卷宗核閱無誤,是黃美珠提存之目的非出於擔保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甚為明確,則本院酌定許宗輝應供擔保金額,不得斟酌該提存之事實。況且黃美珠所為提存是否發生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之效力,乃第1號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此由該事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不生清償效力可知),於本件非訟程序無從逕自執行債權中扣除提存金額,就餘額酌定抗告人因停止執行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是以,原裁定逕以黃美珠所提存之金額已逾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由,未命相對人許宗輝供擔保,准予停止強制執行,於法自欠允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㈢至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停止期間無法立即
受償所致之損害,而非債權額本身,本院依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金債權290萬元及自108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計算截至桃園地院依原裁定於108年11月15日停止執行之日止,抗告人依系爭本票裁定得執行之債權金額共計300萬5,830元【計算式:290萬元×6%×(1+222/365)=300萬5,830元,108年4月8日起至108年11月15日止共計222天】。參以許宗輝所提第1號訴訟於107年12月24日起訴,於108年11月29日宣判,有該訴訟一審判決及起訴狀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第65頁),是該訴訟第一審審判期間約11個月。又該訴訟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審酌司法院訂頒第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1年,及該事件之簡繁程度,綜合推估該訴訟繫屬期間為37月(計算式:11月+1年5月+9月=37月),即約於111年2月間終結,進而推估系爭執行程序停止執行之期間為27月(自108年11月15日起至111年2月間)。本院審酌抗告人因停止執行而無從即時受償之債權金額300萬5,830元,及上開推估停止執行之期間,據此推估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遲延利息損失應為33萬8,156元(計算式:300萬5,830元×5%÷12月×27月=33萬8,156元),爰據以核定相對人許宗輝應供擔保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鍾素鳳法官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書記官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