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9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948號被告 陳立洲 選任辯護人 謝岳龍 律師
劉博中 律師被告 李詠嫻 (原名 李時欣 )選任辯護人 李茂禎 律師被告 陳乙晴 (原名 陳薇安 )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 律師
楊時綱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立洲、李詠嫻、陳乙晴均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立洲、李詠嫻(原名李時欣)、陳乙晴(原名陳薇安)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6年6月19日限制出境、出海。嗣原審以106年度訴字第424號、107年度訴字第493號、719號判處被告陳立洲有期徒刑1年4月、2年6月、5月、4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被告李詠嫻有期徒刑2年、6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被告陳乙晴則無罪,檢察官及被告陳立洲、李詠嫻均不服而提起上訴後,經本院裁定被告3人均自108年4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新法施行之後,本院重為處分,於109年2月7日裁定被告陳立洲、李詠嫻、陳乙晴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於109年9月29日裁定被告3人均自109年10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目前由本院審理中。
三、茲原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0年6月6日屆滿,經本院考量被告陳立洲、李詠嫻、陳乙晴及辯護人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五第193頁),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認被告陳乙晴固經原審諭知無罪,惟其與被告陳立洲、李詠嫻涉犯詐欺等罪嫌,均已達犯罪嫌疑重大之程度,案經提起上訴,猶待本院調查釐清,考量被告3人所涉詐欺等罪嫌之被害人數及詐騙金額均多,且多未獲賠償,非但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對於社會安定秩序亦有相當危害,罪責非輕,被告3人為逃避罪責及民事賠償責任,認有長期滯留境外以逃避審判或執行之虞,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考量個案具體情節,及兩造上訴意旨,全案仍有調查釐清之處,為確保本件訴訟程序及證據調查之順利進行,於平衡兼顧公共利益及被告之人權保障,本院認目前第二審繫屬中,仍有繼續對被告3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又本案對被告3人之限制出境、出海,均未達上揭法定最高累計期間。被告陳立洲及其辯護人請求本院依法處理。被告李詠嫻表示將來可能出國工作及探望家人,即令不虛,其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猶未消滅,倘將來確有其所述必須出境情形,仍可於釋明後,聲請提供擔保以暫時解除限制出境,資為調節。被告陳乙晴表明目前並無出境計劃,僅以業經限制出境、出海相當期間等語,請求不要繼續限制出境、出海;連同被告李詠嫻及陳乙晴之辯護人主張本案已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均無足採。綜上,爰裁定被告陳立洲、李詠嫻、陳乙晴均自110年6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許曉微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