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凱鈞選任辯護人黃國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黃榮豪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凱鈞、黃榮豪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七日起限制出境、出海伍月。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增訂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下稱限制出境新制),並於108年6月19日經總統公布;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於同日公布增訂第7條之11,明定限制出境新制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即108年12月19日施行;新制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又依據上開增訂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第93條之3第2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出境、出海,第1次不得逾4月,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二、經查:
(一)被告何凱鈞、黃榮豪2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108年2月1日訊問後,被告何凱鈞坦承犯行,被告黃榮豪雖否認犯行,惟坦承部分事實,因認被告2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均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視全案卷證後,認其2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惟衡酌被告2人對於本案事實坦認之內容及其2人身分、地位、家庭狀況、資力及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等情節,基於比例原則,認被告2人雖無羈押之必要,仍須藉由具保、命限制住居及禁止出境、出海之方式,擔保其日後到場接受審判或執行,乃於同日裁定命被告2人各別具保之金額、限制住居、禁止出境及出海。嗣本院於108年2月14日分以中院 麟刑忠 108訴322字第1080011877號、0000000000號函通知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該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在案(見本院卷第51至59頁、第93頁、第95頁)。
依首揭說明,本院應於限制出境、出海新制施行即108年12月19日起2個月內,依法重為處分。
(二)審判中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且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俱屬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卷內相關資料及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權。查被告2人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且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係經通緝始到案,確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2人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衡諸比例原則,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均自109年2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5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龍忠
法官陳玉聰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