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醫療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簡字第11號原告 簡百淞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間醫療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以程序不合法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規定表明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
㈠被告及其機關地址(原告之起訴狀誤載被告為「新北市政府
衛生局」「 陳潤秋 」,似應為:被告新北市政府,設新北市○○區○○路○段○○○號)、被告代表人及其住居所(似應為:代表人 侯友宜 ,住同被告址)。
㈡起訴之聲明(似應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
訟標的(依原告所述,對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均表示不服,似應補正為:不服被告民國108年6月21日新北府衛醫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衛生福利部108年10月31日衛部法字第1080020559號、第000000000
0號訴願決定)及其原因事實。㈢起訴狀之繕本或影本一份(含所檢附之證明文件)。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本件未據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同有程序上之欠缺。而原告係不服被告所為合計新臺幣50萬元罰鍰處分而起訴,即屬通常訴訟程序事件【非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裁判費4千元{依同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訴有同項各款情形之一而無法命其補正者【如同項第6款「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特此指明。}。
三、原告應另提出上開所示補正後之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含所檢附之證明文件)一份,且應簽名或蓋章。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沁莉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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