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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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948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立洲選任辯護人謝岳龍律師
劉博中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李詠嫻 (原名 李時欣 )選任辯護人 李茂禎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賴信明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 律師
林湘清 律師被告 陳乙晴 (原名 陳薇安 )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 律師
楊時綱 律師被告 林佳樺
賴語軒
參與人 蘇聖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4號、107年度訴字第493、719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918、12292、12293、21307、36112號、106年度偵字第1371、3
216、7955、11521、11522、11523號;追加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35145號、107年度偵字第15111號;移送併辦案號:106年度偵續字第90號、106年度偵字第265號、106年度調偵續一字第13號、107年度偵字第113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陳立洲、陳乙晴、李詠嫻關於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無罪部分外,均撤銷。
陳立洲犯附表一編號1至8、10、11、附表二編號1至3、5至9、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該附表編號「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詠嫻犯附表一編號4至8、附表二編號3、7至9、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該附表編號「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佳樺犯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罪,處該附表編號「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賴信明犯附表五編號4至7所示之罪,各處該附表編號「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賴語軒犯附表五編號6、7所示之罪,各處該附表編號「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
陳立洲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蘇聖惟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扣案財產新臺幣貳拾萬元(含孳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立洲、李詠嫻詐欺點金公司投資人部分:㈠陳立洲詐欺 林真如 、 王學偉 、 張明珠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⒈關於陳立洲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李詠嫻、 楊金花 、 尹修竹 (即偵35145追加起訴書關於陳立洲詐欺附表二編號1、2①至④、6所示被害人)部分:
陳立洲(化名「 李泰景 」)於民國100年間(起訴書誤載為101年間)與李詠嫻(原名李時欣)相識,李詠嫻認為陳立洲有經營公司之專業能力,於101年3月16日設立「京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最初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03年10月27日更名「點金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點金公司),由李詠嫻自任董事長,委任陳立洲為顧問,且授權陳立洲管理該公司之營運及財務,從事經營補習班業務。詎陳立洲無長久經營點金公司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年3月16日至102年8月間,佯以擴大點金公司經營規模為由,指示李詠嫻募集資金,並由自己對張明珠,及透過當時尚不知情之李詠嫻對林真如、王學偉(已歿)、楊金花、尹修竹佯稱:點金公司前景甚佳,將擴大經營規模,可獲取高額投資報酬云云,致李詠嫻等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林真如、王學偉、張明珠、楊金花、尹修竹因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2①至④、6所示時間,轉匯該附表編號所示金額,至李詠嫻設於石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詠嫻郵局帳戶)、陳立洲所支配使用其長女A3(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設於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3聯邦銀行帳戶)、點金公司設於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點金公司聯邦銀行活存帳戶)、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點金公司台灣企銀帳戶);李詠嫻則將上開投資人匯入其郵局帳戶之款項(即附表一編號2①至④、⑩、附表二編號6,合計684萬元),連同其另籌得之其他資金共2874萬6500元,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接續匯付陳立洲所支配使用其長女A3聯邦銀行帳戶、點金公司聯邦銀行活存、台灣企銀、中信銀行及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點金公司中信銀行帳戶)等帳戶。陳立洲以上開手法,詐得金額合計55,346,500元。
㈡陳立洲、李詠嫻共同詐欺 吳育德 、 吳秉南 、 王柏山 、 黃鼎睿
、 傅錦山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⒉前段關於陳立洲、李詠嫻共同詐欺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被害人)、楊金花、 張瑞瑾 、 陳鸞鳳 、 許勝傑 、 鍾文鑫 、 莊秀玉 (即偵35145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關於陳立洲詐欺附表二編號2⑤至⑬、3、5、7至9所示被害人;及偵15111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關於李詠嫻詐欺附表二編號3、7至9所示被害人)部分:
因陳立洲無長久經營點金公司之真意,佯以高額投資報酬向上開投資人林真如等人詐取資金,為掩飾犯行並繼續行騙,起初依約給付款項,致點金公司財務狀況迅速惡化,於102年10月間已無力繼續給付林真如等人之投資本金及紅利。李詠嫻明知在此情況下,點金公司不可能創造大額利潤,持續支付高額投資報酬或借款利息,而察覺陳立洲係在利用點金公司詐財,並無長久經營點金公司之真意,然因不甘自己已投入多筆資金,心存僥倖,竟與陳立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籌借短期資金辦理虛偽增資,於103年1月7日將點金公司之實收資本總額虛增至6000萬元(嗣再於103年3月27日虛增至1億元,另詳下述),以營造該公司經營積效甚佳之假象,並由李詠嫻或陳立洲佯稱點金公司前景甚佳,將擴大經營規模,可獲取高額投資報酬云云,招攬吳育德、吳秉南、王柏山、黃鼎睿、傅錦山、楊金花、張瑞瑾(追加起訴書誤載為 張瑞謹 )、陳鸞鳳、許勝傑、鍾文鑫(追加起訴書誤載為 鐘文鑫 )、莊秀玉等人出資,致吳育德等人均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轉匯附表一編號4至8、附表二編號2⑤至⑬、3、5、7至9所示金額,至點金公司設於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點金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下稱點金公司淡水一信帳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點金公司聯邦銀行支存帳戶),或點金公司於103年3月21日所設子公司「 司馬 國際數位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15日改名為「京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司馬數位公司)設於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司馬數位公司淡水一信帳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司馬數位公司聯邦銀行帳戶)等帳戶。陳立洲、李詠嫻以上開手法,詐得金額合計87,421,400元(其中李詠嫻詐欺楊金花〈即李詠嫻之弟妹〉、陳鸞鳳〈即李詠嫻之母〉所犯親屬間詐欺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虛偽增資(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⒈至⒊關於陳立洲、李詠嫻)部分:
李詠嫻係點金公司之董事長,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與陳立洲均知公司股款應確實收足,不得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收足,且不得以不正當之方法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立洲、李詠嫻共同基於虛偽表明股東繳納增資股款、以不
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李詠嫻於102年1月30日匯款250萬元至點金公司聯邦銀行活存帳戶,佯示為點金公司之部分增資股款,再委由不知情之 林金波 會計師製作資產負債表、試算表,並完成查核簽證後,於102年2月1日向臺北市政府(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政府)申請點金公司增資及發行新股等登記,隨即由陳立洲指示不知情之配偶陳乙晴(原名陳薇安、 陳書涵 ,嗣離婚,另詳下述)於102年2月4日將該筆250萬元匯還李詠嫻郵局帳戶,致點金公司之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且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於102年2月4日將點金公司實收資本總額增加為1500萬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交易安全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陳立洲、李詠嫻與 姜曉婷 (未據偵查起訴)共同基於虛偽表
明股東繳納增資股款、以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李詠嫻透過姜曉婷之安排,向金主「 連淑卿 」借得短期資金4500萬元後,於102年12月24日以李詠嫻、不知情之 王秀緞 (即 姜雅婷 之母)名義,各轉帳4050萬元、450萬元(合計4500萬元)至點金公司中信銀行帳戶,佯示為點金公司之增資股款,再委由不知情之 吳思儀 會計師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試算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並完成查核簽證,致點金公司之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且於102年12月30日向臺北市政府(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政府)申請點金公司增資及發行新股等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於103年1月7日將點金公司實收資本總額增加為6000萬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交易安全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㈢陳立洲、李詠嫻與姜曉婷(未據偵查起訴)共同基於虛偽表
明股東繳納增資股款、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李詠嫻透過姜曉婷之安排,向某金主借得短期資金4000萬元後,於103年3月10日以李詠嫻、不知情之王秀緞名義,各轉帳3650萬元、350萬元(合計4000萬元)至點金公司設於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點金公司華泰銀行帳戶),佯示為點金公司之增資股款,再委由不知情之 陳柏華 會計師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並完成查核簽證,致點金公司之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且於103年3月18日向臺北市政府(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政府)申請點金公司增資及發行新股等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於103年3月27日將點金公司實收資本總額增加為1億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交易安全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陳立洲詐欺蘇聖惟、 鄭澤鋐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關於陳立洲詐欺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被害人)部分:
陳立洲見點金公司因招攬前述投資,並虛增應收帳款融資詐財(另詳下述),致積欠龐大債務,已無利用價值,另於104年4月22日設立司馬國際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司馬文創公司,起初以不知情之傅錦山為登記負責人,嗣於104年11月11日改以林佳樺為登記負責人),亦無長久經營司馬文創公司之真意,仍沿襲相同手法繼續詐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對蘇聖惟、鄭澤鋐佯稱司馬文創公司之前景甚佳,可投資分紅云云,致蘇聖惟等人均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編號10、11所示時間,轉匯100萬元、1100萬元,至司馬文創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司馬文創公司第一銀行0000帳戶)。
四、虛增點金公司應收帳款對遠信資融公司申請融資詐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陳立洲無長久經營點金公司之真意,竟決意以虛增點金公司應收帳款之手法,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資融公司)詐取融資款項,而李詠嫻於102年10月間察覺陳立洲係在利用點金公司詐財後,從102年11月6日(即附表三編號10)起共同參與;賴信明(原名 賴國豐 )進入點金公司任職執行長後,從103年3月20日(即附表三編號91)起共同參與,而為下列行為:㈠由陳立洲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附表三編號1至9部分)、或與李詠嫻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附表三編號10至90部分)、或與李詠嫻及賴信明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附表三編號91、92、94至301、303至308、312至425部分),以免費提供平板電腦等贈品、要求配合填寫等方法,向旗下補習班人員、學生家長或賴信明之親友遊說簽寫而取得附表三編號1至92、94至3
01、303至308、312至425所示之申請書,藉以虛增點金公司之應收帳款;㈡陳立洲、李詠嫻、賴信明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附表三編號302部分,並與賴信明之配偶 蔡蕙如 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蔡蕙如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由李詠嫻、賴信明、蔡蕙如在申請書上偽簽「 蔡麗英 」、「 李郁如 」、「 徐健軒 」、「 陳建勲 」、「 李耀享 」簽名各1枚,而偽造附表三編號9
3、302、309、310、311所示之申請書,藉以虛增點金公司應收帳款;㈢再將上開申請書,接續持向遠信資融公司申請融資,致遠信資融公司誤信該等申請書所示應收帳款屬實,因而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三編號1至425所示日期,撥付該附表編號所示之金額合計33,110,873元至點金公司聯邦銀行活存帳戶。
五、虛增司馬文創公司應收帳款對亞太資融公司申請融資詐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陳立洲亦無長久經營司馬文創公司之真意,竟決意以虛增司馬文創公司應收帳款之手法,向亞太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亞太惠普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資融公司)詐取融資款項,而賴信明、林佳樺均知陳立洲係在沿襲先前手法詐財,竟決意共同參與,而為下列行為:㈠陳立洲、賴信明、林佳樺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免費提供平板電腦等贈品、要求配合填寫等方法,向旗下補習班人員、學生家長遊說簽寫而取得附表四編號1至81、83至90、92至221所示之申請書,藉以虛增增司馬文創公司之應收帳款;㈡陳立洲、賴信明、林佳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賴信明在申請書上偽簽「 張宇錚 」、「 王建國 」簽名各1枚,而偽造附表四編號91、222所示之申請書,藉以虛增司馬文創公司應收帳款;㈢陳立洲接續前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要求不知情之 黃玉杰 配合簽寫而取得附表四編號82所示之申請書,藉以虛增司馬文創公司之應收帳款;㈣再將上開申請書,持向亞太資融公司申請融資,致亞太資融公司誤信該應收帳款屬實,因而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四編號1至222所示日期,撥付該附表編號所示之金額合計27,911,100元至司馬文創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六、藏匿人犯及偽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部分:㈠賴信明、賴語軒為兄弟,其2人於105年4月20日接受警詢後,
均知陳立洲已被檢警列為本案重要犯嫌追查拘捕中,竟共同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聯絡,提供賴信明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讓陳立洲逃避檢警之追查拘捕,嗣依陳立洲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等辦公室拿取物品,而藏匿犯人陳立洲。
㈡賴信明、賴語軒均與陳立洲熟識,明知陳立洲對外自稱「李
泰景」,為點金公司及司馬文創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而檢警已就上開公司實際經營者涉嫌詐欺展開偵辦,查悉該人化名「李泰景」,故陳立洲是否為上開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有無化名「李泰景」,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詎賴信明、賴語軒竟基於偽證之犯意,賴信明於105年4月21日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供前具結,虛偽證稱:我不認識、也沒見過陳立洲,「李泰景」是我對外使用的化名等語;賴語軒則於同日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供前具結,虛偽證稱:我不認識、也沒見過陳立洲,不知道司馬文創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誰等語,而就上開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證述。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立洲、李詠嫻、林佳樺、賴信明、賴語軒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三第28至111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其他非供述證據之取得程序,亦無違法或不當,因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未經採為證明本案有罪之資料,則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之認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陳立洲101年3月16日至102年8月間,詐欺林真如、王學
偉、張明珠、李詠嫻、楊金花、尹修竹等人(上揭犯罪事實
一、㈠)部分:⒈訊據被告陳立洲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對於點金
公司並無經營決策之權,亦未招攬任何投資,相關出資均與我無涉等語。
⒉經查:
⑴點金公司(原名「京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
月27日更名「點金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李詠嫻於101年3月16日設立,由李詠嫻自任董事長,最初實收資本額200萬元等情,有該公司設立登記資料(他298卷一第259至273頁)、變更登記資料可稽(他298卷一第383至387頁)。又林真如、王學偉、張明珠、楊金花、尹修竹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2①至④、6所示時間,轉匯該附表編號所示金額,至該附表編號所示匯入帳戶;李詠嫻則於附表二編號1①至㉖所示時間,接續轉匯該附表編號所示金額(扣除其他投資人匯入其郵局帳戶款項,金額合計2874萬6500元),至該附表編號所示帳戶等情,為被告陳立洲所未爭執,且有該附表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憑,首堪認定。關於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部分,起訴書或追加起訴書所載金額有誤,經本院彙算單據結果,應以該附表編號所示金額為正確。
⑵被告陳立洲實際管理點金公司之營運及財務:
①關於點金公司之營運及財務管理,相關證人之證詞:
A、證人 劉冠岑 證稱其曾在點金公司任職,一開始擔任校務稽核,後來改做會計,其上班時間曾保管公司存摺,下班就交給被告陳立洲(化名李泰景),其係依陳立洲之指示提領、支出款項(偵9918卷第395至397頁);其離職之後由林佳樺接任會計,任職期間公司負責人是李詠嫻,李詠嫻通常跑補習班收購,有事情要開會時會過來,陳立洲是顧問,做補習班及公司的規劃,及政策之處理落實,陳立洲會下達其處理什麼事情,帳務也是陳立洲決定,公司帳戶存摺、印章都是由陳立洲保管,有時暫時交由其保管,下班時再拿給陳立洲,其係依陳立洲之指示去提領或匯付公司帳戶款項等語(訴424卷三第526至532頁)。
B、證人林佳樺證稱點金公司很多事都是被告陳立洲作主,像財務部分及公司經營方向,陳立洲是顧問,其剛進去點金公司沒多久,知道董事長是李詠嫻,但很少看到李詠嫻,103年6月李詠嫻辭掉工作回來管理公司,陳立洲說他只是幫忙代管,說要離開公司了,但李詠嫻很多事還是會去問陳立洲,所以陳立洲還是有實際決策權,點金公司相關存摺、印章都是陳立洲在保管(偵12292卷一第323、324頁);點金公司財務實際上由陳立洲掌管,李詠嫻初期很少在公司,提款簽核是直接拿給陳立洲看過,陳立洲說OK就OK,後來李詠嫻回來接公司,很少在公司內,所以大部分還是由陳立洲看,李詠嫻看的次數很少(偵12292卷二第171、172頁);其在點金公司工作期間,主要是聽從陳立洲指示做會計或財務工作,陳立洲將印章放在公司的甕裡面,其在陳立洲面前拿出印章蓋印,交給陳立洲看過才去銀行領錢,回來將存摺交給陳立洲看過,陳立洲會把存摺帶走,印章放在公司裡,李詠嫻回來公司後,點金公司財務大部分還是陳立洲決定,陳立洲在103年6月左右曾表示要離開點金公司,但後來沒有離開,進公司還是會看到陳立洲,每天工作還是依舊等語(訴424卷六第34至43頁)。
C、證人 楊珮筠 證稱其曾任職於點金公司,在新莊華儒分校擔任導師,有時兼任行政工作,該公司負責人是李詠嫻,營運主要都由被告陳立洲(化名李泰景)負責,陳立洲說的都算數,主要決定權在陳立洲,李詠嫻會簽署文件(偵36112卷一第45頁);陳立洲是公司顧問,指導如何擴班、如何教學生,解決分校等,其認為陳立洲是管理者等語(訴424卷三第564至570頁)。
D、證人張明珠證稱其曾在點金公司任職,幫忙整理進銷項發票並提出申報,該公司負責人是李詠嫻,管理財務營運的是被告陳立洲(化名李泰景),財務方面都是陳立洲管理等語(訴424卷五第32至34頁)。
E、證人 陳彥妤 證稱被告陳立洲是點金公司顧問,其經陳立洲之面試進入該公司任職,擔任美編企劃,並無接觸財務相關工作,李詠嫻都是晚上才進公司,其白天有工作上的問題,都是去問陳立洲,陳立洲除外出看補習班外,大部分都在公司上班等語(訴424卷三第400至407頁)。
②綜觀上開證詞,佐以被告陳立洲長子A1、次子A2、長女A
3(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名下帳戶,有多筆點金公司資金進出紀錄,其中A3聯邦銀行帳戶,更多次作為收受點金公司投資款之帳戶,詳如附表一、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並有存摺存款明細表可稽(偵36112卷十第8至34頁);林真如、王學偉、張明珠等人擬投資點金公司之款項,於匯入指定帳戶後,有多筆款項流入A1、A2帳戶,亦有資金流向分析圖可憑(偵36112卷六第106至108頁)。而被告陳立洲子女名下帳戶,其存摺、印章係由陳立洲自己保管乙情,有陳立洲之供詞可參(偵12293卷第62頁),該等帳戶顯係被告陳立洲支配使用,可知相關款項進出為陳立洲所主導決定,益徵其確有管理點金公司之營運及財務,並使用子女名下帳戶進出相關資金甚灼。足認李詠嫻於原審具結證述其設立點金公司,授權被告陳立洲管理該公司之營運及財務等語,並非子虛。被告陳立洲否認對於點金公司有經營決策之權,除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詠嫻所述不符外,亦與上揭證人劉冠岑、林佳樺、楊珮筠、張明珠、陳彥妤等人證詞,及相關金流紀錄均有不合,顯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⑶被告陳立洲主導招攬投資:
①就轉匯款項之原因,相關證人之證詞:
A、證人即告訴人林真如(附表一編號1)證稱是李詠嫻遊說其投資點金公司,其第1次投資100萬元(實際匯款98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①款項),契約期間101年6月4日至102年8月10日,有收回本金100萬元及紅利30萬元;第2次投資10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②款項),契約期間101年8月26日至101年10月11日,此次投資本金及紅利亦有收回;第3次投資,其係將第2次投資本金100萬元再予投入,契約期金101年10月11日至105年1月16日,僅支付9期紅利共27萬元,後來沒有繼續支付等語(警卷一第154至155、212頁、偵12292卷二第151頁)。
B、證人即告訴人 莊淑安 (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王學偉之配偶)證稱王學偉已於104年9月21日過世,生前曾與李詠嫻簽訂合夥投資契約,惟自102年10月間起,即未獲給付投資本金及紅利等語(警卷一第243至245頁)。
C、證人即告訴人張明珠(附表一編號3)證稱是「 李景泰 」(指被告陳立洲)邀約其投資,說有一家補習班營運很好,其當時沒有錢,是「李景泰」介紹聯邦銀行辦理房貸,其依「李景泰」指示將200萬元匯至A3帳戶,利息部分是李詠嫻跟其約定,僅有支付利息至102年9月等語(訴424卷五第35至42頁)。
D、證人即告訴人李詠嫻(附表二編號1)證稱是被告陳立洲說讓其當董事長,由陳立洲來操局,可以做得更多,未來還可以讓股票上市,陳立洲提出投資計畫,其負責募集資金,匯至點金公司帳戶,有幾筆是依陳立洲指示匯至他女兒的帳戶,陳立洲說他女兒是財神生日,經由該帳戶可以讓公司沾喜氣,投資人款項匯至其帳戶之情形不多,其都有轉過去公司帳戶等語(訴424卷三第409至414頁)。
E、證人即告訴人楊金花(附表二編號2①至④)證稱是李詠嫻找其一起開點金公司,說要買補習班來經營,其陸續匯款,後來李詠嫻說公司要上櫃,需要資金作帳,所以暫時無法發放紅利等語(他49卷第456頁、訴424卷五第45至55頁)。
F、證人即告訴人尹修竹(附表二編號6)證稱其於103年11月23日匯款100萬元,投資李詠嫻他們的事業,與補習班有關,李詠嫻當時提到跟「李顧問」(即被告陳立洲)一起經營教育事業,印象中見過「李顧問」1次,投資紅利依照合約,只有收到幾個月,後來就收不到了等語(本院卷六第32至36頁)。
②綜觀上開證詞,並佐以點金公司與告訴人林真如(見警
卷一第163至165頁)、王學偉(見警卷一第169、251至255頁)、張明珠(見他49卷第473頁)、尹修竹(見本院卷六第219頁)等人所簽訂之投資契約,均約定甚至保證每年15%至30%不等之紅利,可見係以高額投資報酬招攬告訴人等出資。而被告陳立洲因獲李詠嫻之授權,管理點金公司之營運及財務,且依前開均曾在點金公司擔任會計職務之證人劉冠岑、林佳樺之證詞,均指稱點金公司之帳戶存摺、印章等資料,係由被告陳立洲保管支配(訴424卷三第530頁、偵12292卷一第324頁);參以警方於105年4月21日至陳立洲當時所藏匿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陳立洲仍持有之點金公司存摺、支票存款往來簿等,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2293卷第36至42頁)、扣押物品清單可憑(訴424卷五第119、120頁),足認點金公司之帳戶,確由陳立洲支配使用,而實際支配告訴人等所匯入之資金,難認與招攬投資無涉。況證人張明珠明確指證係由被告陳立洲邀約其出資、介紹銀行辦理貸款、並指示其將款項匯至A3帳戶等語(訴424卷五第35至42頁);證人尹修竹亦稱印象中見過陳立洲等語(本院卷六第32至36頁),益徵被告陳立洲與告訴人等之出資確有關聯。考量李詠嫻設立點金公司後,非但授權被告陳立洲經營管理,負責招攬投資,且於101年4至7月間,本身更密集投入合計2千8百多萬元資金,參諸其具結所述內容,本案顯係被告陳立洲以擴大點金公司經營規模為由,指示李詠嫻募集資金,並由自己對張明珠,及透過李詠嫻對林真如、王學偉、楊金花、尹修竹宣稱點金公司前景甚佳,將擴大經營規模,可獲取高額投資報酬等語,而主導招攬告訴人林真如等人出資。被告陳立洲辯稱相關出資均與其無涉云云,顯屬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③附表二編號2所示各筆款項,均係告訴人楊金花所匯付,
業據楊金花證述明確。證人 李季欣 (即楊金花之配偶)亦稱其家庭財務係由楊金花管理,自己不清楚投資情形,經楊金花事後告知,其才知道此事等語(他49卷第456頁),此部分被害人應係實際匯款之楊金花,毋庸贅列李季欣,附此敘明。
⑷主觀犯意及詐欺行為:
①被告陳立洲自始無長久經營點金公司之真意:
告訴人李詠嫻設立點金公司後,交由被告陳立洲經營管理,詎陳立洲或指示投資人直接將款項匯至其子女名下帳戶,或將點金公司資金移轉至其子女名下帳戶,已如前述。參諸證人劉冠岑所述:通常點金公司帳戶的錢超過一定水位,陳立洲就會叫我或陳乙晴將錢轉到他兩個小孩帳戶內,陳立洲的說法是公司帳戶不要放那麼多錢,我也覺得很奇怪等語(偵9918卷第396頁);另證人林佳樺則稱:陳立洲每天看存摺發現低於一個數字時,說要從A3帳戶提一筆錢進公司帳戶,他說公司帳戶應該要維持一個水位,不要太難看,陳立洲說是他私人拿出來先貼給公司,等公司有錢再轉回去,陳立洲說A3帳戶內的錢是他私人的錢(偵12292卷二第169頁),陳立洲說公司帳戶都習慣保留100萬元,帳戶僅剩50萬元時,他就會把金額補進去,隔兩天有學費收入進來,他就會把錢領走等語(訴424卷六第37頁)。另證人賴信明亦稱點金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於103年3月6日以其名義匯款500萬元,是被告陳立洲說要幫李詠嫻補水位,請其幫忙辦理這件事情,到聯邦銀行把500萬元匯過去,這500萬元記得是從陳立洲女兒帳戶提領出來的等語(訴424卷三第440頁)。可知陳立洲將公司帳戶資金匯出或匯入其子女名下帳戶之支用標準,竟是所謂「公司帳戶不要放那麼多錢」或「公司帳戶應維持一定水位」,且經常以領現方式提款,復無任何帳冊明細可供調查釐清,致相關款項糾雜難辨,與一般經營公司常情有異。且點金公司甫設立後,尚無任何實際獲利可言,此觀查核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相關申報書所示,該公司於101、102年度之營利淨利均是負數(見警卷三第2405頁、他298卷二第9
2、94頁)至灼,詎被告陳立洲竟於公司草創初期,即主導以高額投資報酬招攬投資,難認動機純正。況101年3月16日至102年8月間,被告陳立洲所掌控李詠嫻及前述投資人匯入點金公司或其子女帳戶之金額甚大,並未見點金公司業務經營有何重大虧損之特殊情形,詎點金公司財務狀況隨即迅速惡化,於102年10月間已無力繼續給付林真如等人之投資本金及紅利(詳下述),且先前匯入款項究竟做何使用,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供本院調查審認。綜上事證,足認本案被告陳立洲自始並無長久經營點金公司之真意。
②被告陳立洲無長久經營點金公司之真意,竟主導招攬投資
,以掌控匯入款項,其自始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昭然若揭。其為使前述告訴人出資,竟宣稱點金公司前景甚佳,將擴大經營規模,可獲取高額投資報酬等不實話術,致前述告訴人等誤信為真,自屬詐術之實施。縱曾履行部分投資約定,顯係為圖掩飾犯行,並繼續行騙所為,不足採為有利被告陳立洲之認定。
⑸被告陳立洲之辯護人辯稱:①告訴人林真如、王學偉、楊金
花等人部分,檢察官就被告陳立洲利用「不知情」之李詠嫻施行詐術行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②告訴人張明珠部分,其雖稱是聽信被告陳立洲之說法而投資點金公司200萬元,然張明珠與李詠嫻簽立之投資契約所載金額卻是300萬元,且張明珠自承多出100萬元是李詠嫻為彌補先前借款、李詠嫻是其最好的朋友,可見張明珠投資點金公司,係基於信賴李詠嫻,與被告陳立洲無涉;③告訴人李詠嫻部分,依證人賴信明、陳彥妤所述,可見李詠嫻於103年6月以前即為點金公司負責人等語。惟查:①被告陳立洲並無長久經營點金公司之真意,卻透過李詠嫻對林真如、王學偉、楊金花等人宣稱點金公司前景甚佳,將擴大經營規模,可獲取高額投資報酬等不實話術,而主導招攬告訴人林真如等人出資,業經本院勾稽卷內事證論述如上。考量點金公司初期尚未出現明顯財務惡化情況,李詠嫻因而未能及時警覺,誤信被告陳立洲之說詞,於101年4至7月間,本身密集投入合計2千8百多萬元資金,並依陳立洲之指示招攬其他投資人,與事理無悖。故檢察官認李詠嫻當時並不知情,係遭被告陳立洲利用對林真如等人施用詐術,洵屬有據;②告訴人張明珠係由被告陳立洲邀約出資、介紹銀行辦理貸款、並指示其將投資款200萬元匯至陳立洲之長女A3名下帳戶等情,業據張明珠結證屬實(訴424卷五第35至42頁),核與實際金流情形相合,信而有徵,自應採信。雖張明珠提出之合夥投資委託契約書(他49卷第473頁),記載投資金額為300萬元,乃因李詠嫻前欠張明珠100萬元,故將之一併算入此次投資金額中,亦據張明珠說明在卷(訴424卷五第38頁),核與證人李詠嫻所述相合(訴424卷三第414頁),雙方此次權宜做法,無礙證人張明珠證詞之憑信性。至於張明珠最後決定投資之原因,是否亦有考量其與李詠嫻之交情及信賴程度,更與被告陳立洲是否先招攬其投資之判斷無涉;③證人劉冠岑、林佳樺均曾在點金公司任職,並擔任與公司營運及財務運作有密切關係之會計工作,況林佳樺一路追隨陳立洲(詳下述),其2人均一致證稱被告陳立洲為點金公司之實際管理者,並保管支配該公司之帳戶存摺、印章等資料,且有相關金流紀錄可佐,自應信為真實。而證人陳彥妤亦稱被告陳立洲是點金公司顧問,其經陳立洲之面試進入該公司任職,李詠嫻都是晚上才進公司,其白天有工作上的問題,都是去問陳立洲,陳立洲除外出看補習班外,大部分都在公司上班等語(訴424卷三第400至407頁),益徵被告陳立洲確有負責點金公司人員之招聘及業務營運。雖陳彥妤稱:「(是否知道點金公司關於資金的運用哪些人有決定的權利?)據我所知是時欣(指李詠嫻)」等語(訴424卷三第401頁);惟陳彥妤自承其在點金公司係擔任美編企劃,沒有接觸財務相關工作,不瞭解點金公司有哪些銀行帳戶,僅大約知道有收購幾間補習班,但不知道用哪些帳戶支付,也不瞭解公司有無對外招募資金(訴424卷三第400、401、403頁),顯對點金公司之實際營運及財務運作所知不多,僅憑上開證述,不足撼動本院上開事實認定。至於 賴信銘 與被告陳立洲關係匪淺,案發之初謊稱自己是「李泰景」,並涉犯藏匿人犯陳立洲及偽證,立場明顯迴護陳立洲,其所為李詠嫻才是點金公司實際管理者等說詞,可信度甚低,不能採為有利被告陳立洲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明,被告陳立洲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被告陳立洲、李詠嫻103年3月以後,共同詐欺吳育德、吳秉
南、王柏山、黃鼎睿、傅錦山、楊金花、張瑞瑾、陳鸞鳳、許勝傑、鍾文鑫、莊秀玉等人(上揭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訊據被告陳立洲、李詠嫻均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陳
立洲辯稱:我對於點金公司並無經營決策之權,亦未招攬投資,相關出資均與我無涉等語。被告李詠嫻辯稱:點金公司當時營運及財務係由陳立洲負責,相關投資方案都是陳立洲決定,陳立洲說公司財務狀況很好,我才找吳育德等人投資,我也是被害人,並無詐欺等語。
⒉經查:
⑴告訴人吳育德、吳秉南、王柏山、黃鼎睿、傅錦山、楊金
花、張瑞瑾、陳鸞鳳、許勝傑、鍾文鑫、莊秀玉等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至8、附表二編號2⑤至⑬、3、5、7至9所示日期,各轉匯該附表編號所示金額,至點金公司、司馬數位公司帳戶或被告李詠嫻郵局帳戶等情,為被告陳立洲、李詠嫻所未爭執,且有該附表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憑,堪予認定。關於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2、8部分,起訴書或追加起訴書所載金額有誤,經本院彙算認定,應以該附表編號所示金額為正確。
⑵就轉匯款項之原因,相關證人之證詞: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育德(即附表一編號4)證稱是被告李詠
嫻找其投資,李詠嫻說被告陳立洲(化名「李泰景」)很厲害,他們合夥經營補習班有獲利,3年之內公司要上市上櫃,要擴大投資,每股盈餘(EPS)可達2百多元;其投資點金公司,沒有約定紅利,李詠嫻只說以後上市上櫃可以轉成股票;李詠嫻說投資司馬文創公司2000萬元,每月可拿20萬元紅利,但僅兌現5期紅利;其開始投資前,李詠嫻帶其去點金公司與陳立洲見面,陳立洲撥放簡報介紹點金公司,講該公司之經營模式;陳立洲利用簡報影片說投資點金公司會有獲利;其基於對李詠嫻的信任,未簽署任何書面資料;除了投資司馬文創公司2050萬元(實際匯款2048萬元,即附表一編號4⑥款項)外,其他金額(合計215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4①至
⑤、⑦款項),李詠嫻都說是投資點金公司經營補習班等語(偵12292卷二第59至61頁、訴424卷三第504、514、52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吳秉南(即吳育德之兄,附表一編號5)證
稱是被告李詠嫻過來其母親住處,向其介紹點金公司,鼓勵其投資,並帶其及吳育德去參觀安親班,其因而透過吳育德之轉介,匯款50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5款項)投資點金公司,李詠嫻有拿30萬元支票,作為其投資3個月利息等語(警卷一第32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王柏山(即附表一編號6)證稱是被告李詠
嫻透過吳育德說要成立補習班事業,其算是股東,補習班獲利就會到其手上,其因而投資合計60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6①、②款項),僅領3個月利息,每月5萬元,合計15萬元等語(偵12292卷二第121、122頁)。
④證人即告訴人 黃鼎叡 (即附表一編號7)證稱是被告李詠
嫻遊說其很多次,說公司會一直收購補習班,其見李詠嫻等人在寒舍艾美酒店開記者會,匯款合計約260萬元(實際匯款合計263萬2000元,即附表一編號7①、②款項),有收到100張點金公司股票,但股票是李詠嫻的名字;李詠嫻說公司未來會很賺錢,其一直催李詠嫻辦理股票過戶,後來變成催她給新的股票,李詠嫻以各種理由搪塞,後來又說要去大陸找新的資金;其投資款一毛都沒有回收等語(偵12992卷二第152頁、訴424卷五第356頁)。
⑤證人即告訴人傅錦山(即附表一編號8)證稱其因業務關
係去拜訪被告陳立洲、李詠嫻,李詠嫻先跟其聊投資事情,説3年之後他們公司股票會上市上櫃,獲利空間很大,可以20元價格取得股票,之後以數百元價格出售,過幾天陳立洲對其說如投資點金公司651萬元,他們每個月會支付12萬元紅利,其因而匯款651萬元(即附表一編號8款項),投資後從103年11月起發放紅利,於104年11月就沒有繼續發放等語(他3305卷第64至65頁、訴424卷五第14至25頁)。
⑥證人楊金花(即被告李詠嫻之弟妹,附表二編號2)證稱
是李詠嫻找其一起開點金公司,說要買補習班來經營,其陸續匯款,匯了1年多,後來李詠嫻說公司要上櫃,需要資金作帳,所以暫時無法發放紅利;先前是投資款,103年6月6日匯款800萬元以後(即附表二編號⑦至⑬款項),都是公司營運週轉的借款,由李詠嫻跟其聯繫,其見過陳立洲2次面等語(他49卷第456頁、訴424卷五第45至55頁)。另證人陳鸞鳳(即被告李詠嫻之母,附表二編號5)證稱是李詠嫻給其看企畫,其看了以後覺得不錯,因相信李詠嫻,將房子拿去貸款,交給李詠嫻投資等語(他49卷第521頁)。
⑦證人即告訴人張瑞瑾(即附表二編號3)稱被告李詠嫻找
其去參觀點金公司辦公室,其見過被告陳立洲1次,後來李詠嫻問其是否有興趣認股,說要去收購補習班,手頭資金轉不過來,其因而投資合計80萬元(即附表二編號3①、②款項);李詠嫻說投資利潤是年息20%,分5年,每月付款,後來僅付約1年的投資利潤等語(他49卷第458頁、訴424卷五第73至74頁)。
⑧證人即告訴人許勝傑(即附表二編號7)證稱被告李詠嫻
於103年7月間邀請同事一起聚餐,講述她的補習班投資事業,其因而投資點金公司100萬元(即附表二編號7①款項),約定利潤年息20%,從103年12月發放到104年10月,後來就沒給了;104年3月間李詠嫻說公司有資金需求,另向其借款,其因而匯款100萬元(即附表二編號7②款項)至點金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此部分借款也有約定利息,一樣是年息20%,最後拿到利息的時間是104年8月等語(他49卷第458至459頁;訴424卷五第57、59、60頁)。
⑨證人即告訴人鍾文鑫(即附表三編號8)證稱是被告李詠
嫻找其投資,其認為點金公司蠻有潛力,投資120萬元,係透過 洪雅鈴 匯款至李詠嫻指定之帳戶,沒有約定利息,李詠嫻說會有不錯的利潤(他49卷第507至508頁、訴424卷五第65至66頁)。另證人即告訴人莊秀玉(即附表三編號9)證稱其匯款120萬元給洪雅鈴,再透過洪雅鈴匯款給被告李詠嫻,目的是投資李詠嫻成立教育機構,當時李詠嫻說想要跟一位專業且有經驗的顧問一起經營等語(本院卷五第142至146頁)。而被告李詠嫻亦坦承確有收到鍾文鑫、莊秀玉透過 洪雅玲 於103年5月9日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本院卷六第377頁)。
⑶綜觀上開證詞,佐以被告李詠嫻於103年8月13日向媒體表
示「看好全台大約有1.8萬個補習班、240萬學童補習,分校數比超商門市還多,人潮錢潮匯集,是值得投資標的;京點近3年來已透過搜購在北台灣擁有16家分校,預計今年底增至20家分校、2000名學生」、「搜購範圍以招收4~14歲學童的補習班為主,鎖定人口正成長的縣市,包括宜蘭、新北市、桃園、新竹、台中,京點年營收約8000萬元」等語,經中時電子報、工商時報、YAHOO新聞批露報導(見他298卷一第71至74頁),可知其係以點金公司前景甚佳、欲繼續擴大營業規模、投資報酬率高等說詞,遊說告訴人等出資。而被告李詠嫻上開說詞,最初來自於被告陳立洲之話術,已見前述,且陳立洲因獲李詠嫻之授權,管理點金公司之營運及財務,並實際掌控點金公司之帳戶,故告訴人等匯入出資款項,資金為陳立洲所實際支配,難認與招攬出資無涉。況證人吳育德明確指證被告李詠嫻帶其去點金公司與陳立洲見面時,陳立洲有撥放簡報介紹點金公司,並說投資點金公司會有獲利等語(偵12292卷二第61頁、訴424卷三第504頁);證人傅錦山亦指證被告李詠嫻與其聊投資事情,數日後由陳立洲繼續遊說其投資點金公司等語(他3305卷第65頁、訴424卷五第24至25頁),益徵被告陳立洲亦有參與此階段之招攬投資。其所辯相關出資均與其無涉云云,除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詠嫻所述不合外,更與證人吳育德、傅錦山之指證不合,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⑷主觀犯意及詐欺行為:
查點金公司於101年3月至102年8月間,陸續招攬林真如、王學偉、張明珠(即附表一編號1至3)、楊金花(即附表二編號2①至④)、尹修竹(即附表二編號6)等人投資,而依證人林真如所證其第3次投資,契約期間101年10月11日至105年1月16日,僅支付9期(至101年7月間)紅利,後來就沒繼續支付等語(偵12292卷二第151頁);證人莊淑安(即王學偉之配偶)所證王學偉投資之本金及紅利,自102年10月間起未獲支付等語(警卷一第244頁);證人張明珠所證其投資200萬元,最後1次收受紅利為102年9月等語(偵36112卷七第268頁),可知點金公司至遲於102年10月間,其財務已陷困窘,無力繼續給付林真如等人投資本金及紅利甚灼。佐以點金公司之查核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相關申報書所示,該公司於101、102年度之營利淨利均是負數(見警卷三第2405頁、他298卷二第92、94頁),103年度之營利淨利亦僅66萬餘元(警卷三第2439頁、他298卷二第96頁),在此情形下,難認點金公司有何創造大額利潤,持續支付高額投資報酬或借款利息之前景可言。被告陳立洲自始無經營點金公司之真意,對於上情應知之甚稔,固無待言。而被告李詠嫻身為公司負責人,陳立洲之顧問職銜及管理權限均來自於其授予,況親自參與招攬投資,且上開查核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之簽核會計師陳柏華,係受李詠嫻之委託,業據證人陳柏華證述在卷(訴424卷五第364頁),其對於上情亦應無不知之理。詎被告陳立洲、李詠嫻2人竟從102年12月間起,向金主籌借短期資金,辦理虛偽增資(另詳下述),以營造該公司經營積效甚佳之假象,並以該公司前景甚佳、欲繼續擴大營業規模、投資報酬率高等不實話術欺騙告訴人吳育德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願意出資,自屬詐術之實施。而告訴人等所匯入之資金,為被告陳立洲實際支配,出自被告李詠嫻之授權,李詠嫻察覺有異後,竟不動聲色,反而積極參與虛偽增資及誆騙告訴人等,可見係因本身已投入多筆資金,不願面對現實,反而心存僥倖,始決意與陳立洲共同詐財,期能扭轉情勢,是其與陳立洲均有詐欺之主觀犯意,亦屬灼然。
⑸被告陳立洲之辯護人辯稱:①告訴人吳育德、吳秉南、王柏
山、黃鼎叡、張瑞瑾、許勝傑、鍾文鑫、莊秀玉等人部分,檢察官均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參酌李詠嫻與吳育德對話錄音內容,可見吳育德匯款2048萬元係由李詠嫻假借陳立洲名義遊說吳育德投資。另依告訴人鍾文鑫所述,可知其投資點金公司,係由李詠嫻遊說所致,與被告陳立洲無涉。而告訴人楊金花、陳鸞鳳部分,檢察官就被告陳立洲利用「不知情」之李詠嫻施行詐術行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②檢察官亦未具體說明相關資金流向經過;③依告訴人傅錦山所述,可知被告陳立洲對於李詠嫻向傅錦山遊說投資,係持反對態度,不可能有詐欺傅錦山之犯意等語。惟查: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案被告陳立洲並無長久經營點金公司之真意,卻由與自己有犯意聯絡之李詠嫻對告訴人吳育德等人佯稱該公司前景甚佳云云,致吳育德等陷於錯誤而同意出資,業經本院勾稽卷內事證論述如上。依辯護人所指錄音譯文內容(見本院卷二第367至389頁),固堪認定係由共犯李詠嫻以不實話術誘騙吳育德出資,但難認係假冒陳立洲名義而為,連同李詠嫻遊說告訴人鍾文鑫出資,均在被告陳立洲與李詠嫻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又此階段詐騙告訴人楊金花(即附表二編號⑤至⑬)、陳鸞鳳(即附表二編號5)部分,均係被告陳立洲與李詠嫻共同實行,自無辯護人所指檢察官未證明陳立洲利用「不知情」李詠嫻之問題。②陳立洲將公司帳戶資金匯出或匯入其子女名下帳戶之支用標準,竟是所謂「公司帳戶不要放那麼多錢」或「公司帳戶應維持一定水位」,且經常以領現方式提款,復無任何帳冊明細可供調查釐清,致相關款項糾雜難辨,與一般經營公司常情有異。案發後迄今多年,被告陳立洲未能具體說明資金用途,一再飾詞否認,縱難以確切分析其資金流向,無從採為有利被告陳立洲之認定;③告訴人傅錦山明確指證李詠嫻先與其聊投資,過幾天由被告陳立洲招攬其投資點金公司651萬元,並承諾每月支付12萬元紅利等語(他3305卷第64至65頁、訴424卷五第14至25頁),可見被告陳立洲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傅錦山另提及被告陳立洲知道李詠嫻與其聊投資很生氣等語(訴424卷第15頁),無論是否屬實,均不影響上開認定。
⑹被告李詠嫻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李詠嫻於104年6月前,由
自己、配偶 孫昌台 、母親陳鸞鳳、弟妹楊金花等人持續投入至點金公司之資金總額達5、6千萬元,且因點金公司營運資金需求,多次以自己名義開立票據以借貸資金,全部家人及借貸投入之資金總額逾1億萬元,因公司存摺及印章均由陳立洲持有,所有款項為陳立洲操控,被告李詠嫻未分得任何款項,與陳立洲並無詐欺犯意聯絡等語。惟查:被告李詠嫻起初受騙,固亦屬被害人之一,惟其於102年10月間,明知點金公司財務狀況迅速惡化,甚至無力繼續給付林真如等人之投資本利,不可能創造大額利潤,以持續支付高額投資報酬或借款利息,則對於陳立洲繼續招攬投資,理應察覺其無經營公司之真意。詎被告李詠嫻竟仍參與向金主籌借短期資金,辦理虛偽增資,以營造點金公司經營積效甚佳之假象,並以該公司前景甚佳、欲繼續擴大營業規模、投資報酬率高等不實話術誆騙告訴人吳育德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願意出資,顯係因不甘自己投入多筆資金,心存僥倖所致,難認無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參以當時點金公司之會計劉冠岑所證:「李泰景會將公司帳戶的錢移到雙胞胎(指被告陳立洲之長子A1、次子A2)帳戶內後,會一直叫李時欣(指被告李詠嫻)去補水位…我之前覺得奇怪,有警告過李時欣,我覺得他很無奈,但好像也不知道怎麼辦的感覺」等語(偵9918卷第396頁),可知被告陳立洲當時所為,足使一般人察覺有異,況被告李詠嫻已接獲公司職員之警告,仍對陳立洲異於公司經營常情之作為不聞不問,一味配合,其心存僥倖之態度甚明。至於有無朋分詐得款項,僅屬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被告李詠嫻於察覺陳立洲利用點金公司詐騙後,仍有款項滙入紀錄,或為掩飾犯行,或為圖得更大利益,均不足採為有利被告李詠嫻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立洲、李詠嫻之犯行均堪認定。
㈢被告陳立洲、李詠嫻虛偽增資(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訊據被告陳立洲、上訴人即被告李詠嫻均矢口否認此部分
犯行。被告陳立洲辯稱:我對於上述點金公司3次增資情形,均不清楚等語。被告李詠嫻辯稱:我於102年1月30日確實有繳納該次增資款250萬元,另2次增資則未參與,不清楚陳立洲如何辦理增資等語。
⒉經查:
⑴被告陳立洲、李詠嫻不爭執之事實:
①點金公司102年2月4日增資登記,係由被告李詠嫻於102
年1月30日匯款250萬元至點金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作為該次部分增資股款已收足之證明,由林金波會計師製作資產負債表、試算表,並完成查核簽證後,於102年2月1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點金公司增資及發行新股等登記,經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102年2月4日將點金公司「實收資本總額」增加為1500萬元(原為950萬元)等項目,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公文書。並有匯款匯入明細(偵36112卷六第31頁)、臺北市政府102年2月4日府產業商字第10281081100號函、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試算表、存摺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他298卷一第317至334頁)。
②點金公司103年1月7日增資登記,係從被告李詠嫻、王秀
緞名下帳戶,於102年12月24日各轉帳4050萬元、450萬元(合計4500萬元)至點金公司中信銀行帳戶,作為該次增資股款已收足之證明,由吳思儀會計師製作資產負債表、試算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並完成查核簽證後,於102年12月30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點金公司增資及發行新股等登記,經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103年1月7日將點金公司「實收資本總額」增加為6000萬元等項目,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公文書。並有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36112卷六第15至18頁)、臺北市政府103年1月7日府產業商字第10291269700號函、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試算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存摺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他298卷一第336至353頁)。
③點金公司103年3月27日增資登記,係從被告李詠嫻、王
秀緞名下帳戶,於103年3月10日各匯款3650萬元、350萬元(合計4000萬元)至點金公司華泰銀行帳戶,作為該次增資股款已收足之證明,由陳柏華會計師製作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並完成查核簽證後,於103年3月18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點金公司增資及發行新股等登記,經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103年3月27日將點金公司「實收資本總額」增加為1億元等項目,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公文書。並有帳卡資料查詢、取款憑條、存摺存款憑條、客戶基本資料(偵36112卷六第36頁反面至38頁反面、40頁正反面)、臺北市政府103年3月27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2129210號函、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存摺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他298卷一第354至371頁)。
⑵上開3次增資均屬登記不實:
①上開102年2月4日增資登記,被告李詠嫻於102年1月30日
匯入作為部分出資證明之款項250萬元,於向主管機關提出登記申請後,隨即由陳乙晴(無證據證明其亦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另詳下述)於102年2月4日匯還被告李詠嫻郵局帳戶一情,有點金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取款憑條、匯出匯款單可憑(偵36112卷六第32頁正、反面)。
該筆250萬元,於匯出不久後隨即收回,難認有何實際出資之真意,足認該次增資登記有所不實。雖李詠嫻於警詢時指稱陳乙晴有欠她錢,上開匯至其郵局帳戶之250萬元,其忘記是否陳乙晴所返還之欠款,或是否交由其拿去還給投資人等語(警卷二第1647頁),惟為陳乙晴否認在卷,且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調查審認,不足採為有利之認定。至被告李詠嫻雖另曾於101年12月22日匯款250萬元、50萬元(合計300萬元)至點金公司設於台灣企銀帳戶(同年月24日入帳),惟此2筆款項係充作點金公司前於102年1月7日增資登記之用,此觀臺北市政府102年1月7日府產業商字第10280003500號函、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試算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存摺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甚明(他298卷一第300至316頁),顯與本次增資無涉,況上開款項於101年12月27日即經提領一空,亦有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可證(偵36112卷六第23、26頁),更無從採為本次102年2月4日增資登記之出資證明。
被告李詠嫻所辯確實有繳納此次增資款項云云,與卷證不合,難認可採。
②上開103年1月7日增資登記部分,從李詠嫻、王秀緞名下
帳戶於102年12月24日所轉入作為出資證明之資金來源,為「連淑卿」設於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且該資金轉入點金公司中信銀行帳戶,於會計師完成查核簽證後,隨即於102年12月25日轉回李詠嫻、王秀緞帳戶,再從王秀緞帳戶於同日存回「連淑卿」帳戶等情,有存提款交易憑證(訴424卷五第459、461頁)、存款交易明細可憑(偵36112卷六第16、18頁)。佐以證人姜曉婷證稱:被告李詠嫻說要把公司做大,要上市上櫃,我有認識很多券商朋友,李詠嫻說請券商來輔導他們,後續我幫他們服務,有協議要給我佣金,因為公司無法先用股份的方式給我,才會變成增資時匯了450萬元,那個錢不是跟券商朋友借的,是跟金主借的,「連淑卿」應該是金主,李詠嫻有給我股份作為報酬,後來賣回給李詠嫻等語(訴424卷六第23至27頁);證人王秀緞證稱其認識被告李詠嫻,曾聽女兒姜曉婷說幫人家代辦貸款,並說李詠嫻係以公司股份當佣金,後來有把股票買回去,姜曉婷曾帶其去中信銀行開戶,後來的事都是姜曉婷幫其辦理等語(訴424卷五第358頁);證人吳思儀證稱其不認識被告李詠嫻、陳立洲,係由一位同業「張鎮南」接洽說公司需要增資,其就拿文件來辦理現金增資簽證,僅能確認該公司在102年12月24日存有資金,至於資金之來源及日後去向,其就無從得知等語(訴424卷六第28至30頁),可知此次增資登記,係由被告李詠嫻透過姜曉婷之引介,於102年12月24日向金主「 連淑婷 」借得短期資金4500萬元,佯充點金公司之增資股款,經會計師完成查核後,隨即於翌日(25日)匯出點金公司帳戶,股東實際上顯無繳納增資股款之真意,亦難認此次增資登記屬實。
③上開103年3月27日增資登記部分,其取得資金方式,核
與前述103年1月7日增資相同,均有使用姜曉婷之母王秀緞名下帳戶移轉資金,有華泰銀行取款憑條可證(偵36112卷六第38頁)。參諸證人王秀緞證述姜曉婷除帶其去中信銀行開戶(即前述103年1月7日增資部分資金之轉入帳戶)外,上開華泰銀行取款憑條(即此次增資部分資金之轉入帳戶憑證)確係其所親簽,且係姜曉婷帶其去提領款項等語(訴424卷五第358、359頁)。而證人陳柏華亦證稱其認識被告李詠嫻,係公司負責人李詠嫻聯繫其做此次增資查核,其出具資本額報告書,核對點金公司存摺影本有2筆轉帳存入,與此次增資金額相符,惟該2筆款項如何轉入點金公司帳戶,其並不知悉等語(訴424卷五第361至363頁)。益徵此次增資確與前述103年1月7日增資模式相同,亦係由被告李詠嫻透過姜曉婷之引介,於103年3月10日再向某金主借得短期資金4000萬元,佯充點金公司之增資股款,股東實際上顯無繳納增資股款之真意,自難認此次增資登記屬實。
⑶被告陳立洲、李詠嫻均知悉上開3次增資登記不實:
①查被告李詠嫻為點金公司之負責人,授權陳立洲管理該
公司之營運及財務,其於102年1月30日匯入作為出資證明之款項250萬元,於向主管機關提出登記申請後,隨即匯還至其郵局帳戶,有相關憑證可稽(偵36112卷六第32頁正、反面),則對於該次增資股款實際上並未收足一情,自難諉為不知。至於103年1月7日、103年3月27日2次增資登記,均係由被告李詠嫻透過姜曉婷之引介,向金主借得短期資金,佯充點金公司之增資股款,股東實際上顯無繳納增資股款之真意。雖李詠嫻辯稱其未參與此2次增資登記云云,惟與上揭證人姜曉婷所述是被告李詠嫻說要把公司做大、要上市上櫃,其始提供服務幫他們向金主借款等語(訴424卷六第24頁);證人王秀緞證稱其認識被告李詠嫻,姜曉婷說幫人家代辦貸款,李詠嫻以公司股份當佣金等語(訴424卷五第358頁);證人陳柏華證稱係被告李詠嫻聯繫其做增資查核等語(訴424卷五第362頁),均有不合。況被告李詠嫻曾供承:陳立洲說公司未來要上市櫃,資本額太少會很難做,所以要增資,陳立洲有找專人做好增資程序,其只需要去簽名、蓋章,錢應該是借出來的等語(偵12292卷一第316、317頁),可見其對於點金公司向金主借款辦理虛偽增資乙事,自始知之甚詳,並決意共同參與。
其所辯未參與增資登記云云,顯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②被告陳立洲依李詠嫻之授權,負責管理點金公司之營運
及財務,並保管該公司之存摺資料,已見前述。而點金公司之增資登記,攸關該公司之營運規模,並需配合使用公司帳戶等資料,身為該公司經營決策者之一,並負責保管公司存摺、印章,被告陳立洲亦難諉為不知。況點金公司於101年3月16日設立時,其實收資本額僅200萬元(見他298卷一第271頁),且營運狀況非佳,於102年10月間已發生無法向投資人支付約定紅利情形,亦如前述,竟在2年左右,於103年3月27日將實收資本額擴大至1億元(見他289卷一第386頁),佐以點金公司辦理上開增資登記,亦曾將部分款項轉匯至陳立洲所支配使用其長女A3名下之個人帳戶,有相關憑證可稽(偵36112卷六第32頁正、反面),顯有經手相關金流,益徵被告陳立洲確實知情,且足以佐證李詠嫻所述被告陳立洲說公司未來要上市櫃,資本額太少會很難做,所以要增資等語不虛(偵12292卷一第316、317頁),故上開增資登記為被告陳立洲與李詠嫻合謀所為,至為灼然。被告陳立洲辯稱不清楚上述3次增資情形云云,與常情有悖,並與上述相關匯款紀錄及李詠嫻之證詞不合,顯屬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⑷被告李詠嫻、陳立洲知悉點金公司股東並無實際繳納增
資股款之真意,竟合謀為上述行為,致點金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且使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不實申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其2人有虛偽表明股東繳納增資股款、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均屬明確。而依姜曉婷上開所述,及相關款項匯給點金公司後,隨即再匯回其母王秀緞帳戶,可知其對於被告李詠嫻先後2次借款之目的,係為籌措短期資金,辦理虛偽增資乙情,知之甚稔。詎姜曉婷仍予以引介,並利用王秀緞帳戶操作金流,使被告陳立洲、李詠嫻得以完成103年1月7日、103年3月27日2次虛偽增資登記,就此2次犯行,姜曉婷與被告陳立洲、李詠嫻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並分擔實行不可或缺之部分行為。
⑸被告陳立洲之辯護人辯稱:102年2月4日增資登記部分,
檢察官未就被告陳立洲與李詠嫻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提出積極證據加以證明;103年1月7日增資登記部分,檢察官僅憑李詠嫻之證述為唯一依據,欠缺補強證據,況依姜曉婷所述,可知此次增資款項,係由李詠嫻透過姜曉婷向金主「連淑卿」所借貸,與被告陳立洲無涉;103年3月27日增資登記部分,亦僅憑李詠嫻之證述,欠缺補強證據,況依會計師陳柏華所述及查核報告書所示,可知此次增資,係由李詠嫻與陳柏華聯絡辦理,亦與被告陳立洲無涉等語。惟查:被告陳立洲明知點金公司上開3次增資登記不實,仍然共同參與等情,業經本院勾稽卷內事證認定明確。被告陳立洲與李詠嫻共同虛偽增資,縱未出面接洽姜曉婷、王秀緞、吳思儀、陳柏華等人,由被告李詠嫻或利用他人代為聯繫,並指示陳乙晴或其他職員配合轉匯款項,並不影響其犯行之成立。
⑹被告李詠嫻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李詠嫻於103年5月間辭
職嘗試自己經營點金公司,惟點金公司仍掌握在陳立洲手上,李詠嫻對於虛偽增資並不知情,完全依照陳立洲之指示處理等語。惟查:被告李詠嫻明知點金公司上開3次增資登記不實,仍然共同參與等情,業經本院勾稽卷內事證認定明確。縱點金公司當時仍由陳立洲負責營運,並不影響上開事實認定。
⒊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明,被告李詠嫻、陳立洲之犯行均堪認定。
㈣被告陳立洲詐欺蘇聖惟、鄭澤鋐(上揭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訊據被告陳立洲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在司馬文
創公司擔任顧問,負責撰寫教學軟體,對於該公司並無實質決策權限,否認招攬投資等語。
⒉經查:
⑴告訴人蘇聖惟、鄭澤鋐,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日
期,各轉匯該附表編號所示金額,至司馬文創公司第一銀行8118帳戶等情,為被告陳立洲所未爭執,且有該附表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憑,堪予認定。
⑵被告陳立洲為司馬文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①關於司馬文創公司之營運及財務管理,相關證人之證詞:
A、證人即司馬文創公司最初登記負責人傅錦山證稱,被告陳立洲說「司馬數位公司」已經沒了,另外成立「司馬文創公司」,請其繼續擔任掛名負責人等語(他3305卷第65頁)。
B、證人即司馬文創公司繼任登記負責人林佳樺證稱,司馬文創公司一開始錢就是被告陳立洲拿出來的,公司的財務也都要經他同意才能出帳,業務也都是他在訓練(他12292卷一第323、324頁);其在司馬文創公司也是擔任財務工作,司馬文創公司原先董事長是傅錦山,不知何原因他不當,陳立洲請其先上去當名義上的董事長,因為錢不是其所出(訴424卷六第40頁);其在司馬文創公司擔任財務或董事長期間,只依陳立洲指示(訴424卷六第42頁);依其認知,陳立洲是公司實際出錢人,其只是掛名等語(訴424卷六第46頁)。
C、證人即司馬文創公司職員黃玉杰證稱,被告陳立洲是司馬文創公司負責人,公司決策者是他(偵12292卷二第138頁);因為其等出去每一間補習班跑業務,都要跟陳立洲回報每間補習班的安排跟策略,還有如何跟補習班陳述的內容,都是跟陳立洲回報,陳立洲有直接對其講說他投資2000萬元給林佳樺,陳立洲都是用LINE或SKYPE教其等工作安排或如何講話等語(訴424卷五第265、266頁)。
D、證人即司馬文創公司職員蘇聖惟證稱,司馬文創公司登記負責人是林佳樺,但被告陳立洲是實際負責人,掌控公司所有的事等語(偵12292卷一第301頁)。
E、證人即司馬文創公司職員鄭澤鋐證稱,林佳樺是掛名負責人,實際上公司的事情都是被告陳立洲操控,林佳樺沒有任何實質的權利,所有事情都要經過陳立洲,即使去買什麼東西或是任何決定,都要經過陳立洲同意,才可以去買等語(偵12292卷二第129頁、訴424卷三第79頁)。
②勾稽上開證詞,所述均相符合。佐以司馬文創公司係於1
04年4月22日設立登記,實收資本總額1000萬元,登記負責人傅錦山等情,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可考(他4212卷第14至15頁)。而被告陳立洲前述詐欺告訴人吳育德之款項2048萬元(即附表一編號4⑥所示款項)於104年5月28日匯入點金公司淡水一信帳戶後,其中1900萬元於翌
(29)日轉入司馬文創公司第一銀行6018帳戶(見偵36112卷六第109、137頁),可知司馬文創公司確與被告陳立洲關係密切,證人林佳樺所指「錢是陳立洲拿出來的」等語,並非子虛,益徵司馬文創公司實際上確係被告陳立洲借用他人名義所設立,由其自己負責管理營運,至為明顯。被告陳立洲辯稱其僅在司馬文創公司負責撰寫教學軟體,對於該公司並無實質決策權限云云,不足採信。
⑶就轉匯款項之原因,相關證人之證詞:
①證人即告訴人蘇聖惟(附表一編號10)證稱其在司馬文
創公司任職,工作性質主要是文宣及形象設計,被告陳立洲要求其入股100萬元,其相信他所以投資100萬元,係於105年3月15日、105年4月6日各匯款80萬元、20萬元,陳立洲說司馬文創公司資本額2000萬元,所以其佔5%股份,因陳立洲跟其說投進去可以賺到很多錢,講得很有未來的願景,只拿過1次利息1萬元等語(偵12292卷一第255、260、302頁、訴424卷五第345、350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鄭澤鋐(附表一編號11)證稱其在司馬文
創公司任職,工作性質主要是洽談補習班簽訂系統授權業務;因被告陳立洲說「集點樂學網」系統很厲害,希望其投資當股東,以後可以分錢,每年可以分紅10%,該系統有正式運作;其家人及朋友共投資1100萬元,其中100萬元是其母親的,200萬元是其朋友的,800萬元是其舅舅的,還來不及簽約,事發後陳立洲有將退股金800萬元匯給黃玉杰,黃玉杰隔天匯給其790萬元等語(偵12292卷二第20、129頁、訴424卷三第549頁)。
⑷綜觀上開證詞,可知被告陳立洲招攬投資之說詞,仍然宣
稱公司前景甚佳,可投資分紅云云。而被告原本利用點金公司,招攬前述投資,致財務陷於困窘,並虛增應收帳款詐財(另詳下述),致積欠龐大債務,隨即再借用人頭設立司馬文創公司,自己隱身幕後,且司馬文創公司無論是業務內容(補習班業務)、運作方式等,均與點金公司雷同,足認被告陳立洲設立司馬文創公司之目的,係因見點金公司積欠龐大債務,已無利用價值,另起爐灶,沿襲一貫手法詐財,故被告陳立洲自始亦無長久經營司馬文創公司之真意,亦屬明確。徵諸被告陳立洲設立司馬文創公司後,除以招攬投資手法詐騙外,亦循點金公司之詐財模式,以虛增應收帳款手法融資詐財,其先後利用兩家公司之犯罪手法如出一轍,更無疑義。
⑸被告陳立洲設立司馬文創公司之目的,顯係作為詐財之用
,自始無長久經營之真意,竟對告訴人蘇聖惟、鄭澤鋐以司馬文創公司之前景甚佳,可投資分紅等不實話術,致蘇聖惟等人均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自屬詐術之實施,且自始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均屬明確。
⑹被告陳立洲之辯護人辯稱:檢察官就被告陳立洲挪用告訴
人等之投資款乙事,並未指出證明方法,亦未證明證人告訴人等投資司馬文創公司時,被告陳立洲即有詐欺犯意,不能認定被告陳立洲成立詐欺等語。惟查:被告陳立洲自始無長久經營司馬文創公司之真意,沿襲先前一貫手法詐財,以不實話術詐騙告訴人等出資,業經本院勾稽卷內事證認定明確。至於告訴人等匯入款項,縱未能確切查悉被告使用情形,並不影響其詐欺犯行之成立。
⒊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立洲之犯行堪予認定。
㈤虛增點金公司應收帳款申請融資詐財(上揭犯罪事實四)部分:
⒈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立洲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只
有公司負責人才可與資融公司洽談合作,我並非點金公司負責人,係由李詠嫻代表點金公司與資融公司洽談,而與我無涉等語。上訴人即被告李詠嫻固坦承在申請書上偽簽「蔡麗英」簽名,惟否認參與其他部分,辯稱:除蔡麗英部分外,其他申請案件我都是事後才知道,且融資撥付款項亦非由我取得,與我無涉等語。上訴人即被告賴信明則坦承此部分犯行(見本院卷四第201頁)。
⒉經查:
⑴被告李詠嫻於102年7月26日前,代表點金公司與遠信資融
公司簽約,約定將點金公司對客戶銷售貨品或提供勞務所生應收帳款,出售予遠信資融公司(即所謂「應收帳款承購」,或稱「應收帳款融資」)。嗣點金公司依此約定,提出附表三編號1至425所示客戶名義簽立之分期付款申請書,作為該公司應收帳款之憑據,向遠信資融公司申請融資,遠信資融公司因而於該附表編號所示日期,接續撥付該附表編號所示之金額,至點金公司聯邦銀行活存帳戶等情,為被告陳立洲、李詠嫻、賴信明所未爭執,且據告訴代理人 蔡雅宇 (即遠信資融公司法務副理)指訴在卷(警卷二第2000至2005頁),並有購物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應收帳款受讓合約書(警卷三第2335至2341頁)、貸款名冊(同上卷第2343至2365頁)、分期付款申請書(偵36612卷二至卷五)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⑵被告陳立洲無長久經營點金公司之真意,其利用點金公司
招攬前述投資詐財,帳款不明,於102年10月間財務已陷困窘,業如前述,而處於隨時可能停業之狀態。乃於102年7月間起,密集提出多份申請書,辦理應收帳款融資。觀諸該等申請書,主要是由補習班學生家長簽立、或由補習班職員等以經銷商名義簽立。其簽立之用意,或係領取免費平板電腦等贈品之手續,或係配合被告陳立洲等人之指示,簽立者並無負擔債款之真意,且均不知陳立洲等人將持以辦理融資,難認為真正之應收帳款,相關事證如下:
①證人 張玉如 (碩譽補習班實際負責人)證稱,其補習班
於103年委任被告李詠嫻的點金公司經營,後來派被告賴信明來,遊說家長填寫分期消費申請書,共有30位家長填寫,有位家長問賴信明這不是融資嗎,賴信明說不是,這只是證明有在上課,還說會有人打電話照會,但沒說是融資公司照會,只說有人會來照會是否有在這邊上課等語(他2019卷第130至132頁)。
②證人楊珮筠(點金公司華儒分校前導師)證稱,其約從1
00年間任職,約1年半後,公司開始推以點金公司經銷商向遠信資融公司貸款的方案,但家長不知道有貸款這件事,變成只是申請平板的概念,其認為很奇怪(偵36112卷一第45頁);其自己也有填寫申請書(即附表三編號82,以經銷商名義,見偵36112卷二第169頁),但公司強調不用其付錢等語(訴424卷三第573頁)。
③證人蔡蕙如(即賴信明之配偶,名家補習班行政主任)
證稱,其向學生家長解釋他們補習2年,贈送平板,所以要簽這個單子,才符合申請標準,這套話術是被告陳立洲告訴其等,被告林佳樺也在旁邊等語(他7087卷第21至24頁)④證人 黃清榮 證稱(新東華補習班負責人),其是接觸被
告賴信明,賴信明談的加盟金非常高,其說付不起,他就說分期,分期的事情他來處理,叫其填分期單,說之後有人打電話來都回答「是」、「好」即可,其不知申請書是要向資融公司貸款等語(偵36112卷一第53頁)。
⑤多位補習班學生家長,亦均指稱其等係因被告賴信明、
補習班等人員之遊說,為了領取免費提供之平板電腦等贈品,始在申請書上簽名,不知會將申請書拿去辦理融資等情,此觀證人 陳慶桐 (附表三編號315,偵25466卷第166至168頁)、 傅宥忻 (編號316,偵25466卷第148頁)、 鍾佩君 (編號317,偵25466卷第146至頁)、 連麗梅 (編號319,偵265卷第135頁)、 簡曉燕 (編號321,偵265卷第129頁)、 葉雙燕 (編號323,偵265卷第132頁)、 許玉蓉 (編號325、326,偵265卷第144頁)、 羅哲民 (編號327,偵25466卷第143頁)、 許貴鳳 (編號328,偵25466卷第21至22頁、偵265卷第45至46頁)、 張枚娟 (編號333,偵265卷第179至180頁)、 阮恆 (編號335、336,偵25466卷第137頁)、 魏淑琴 (編號34
0、341,偵265卷第133頁)、 陳庭蓁 (編號347,偵265卷第19至20頁)、 段氏娟 (編號348,偵265卷第119頁)、 朱麗行 (編號350,偵265卷第186頁)、 鍾鳳梅 (編號353,偵265卷第134頁)、 毛淑華 (編號355,偵265卷第139頁)、 吳燕郎 (編號360,偵265卷第140頁)、 林清耕 (編號362,偵265卷第142頁)、 羅美秀 (編號363,偵265卷第137頁)、 程金山 (編號367、368,偵265卷第117至118頁)、 黃佩娟 (編號369,偵265卷第131頁)、 陳慶鐘 (編號370,偵25466卷第162至164頁)、 陳烈伊 (編號374,偵265卷第130頁)、 周國達 (編號375,偵265卷第205頁)、 張嘉玲 (編號379,警卷一第769至774頁)、 林惠玲 (編號380,警卷一第833至838頁)、 王仁中 (編號381,警卷一第901至905頁)、 吳秀汝 (編號383,警卷一第645至650頁)、 邱雅婷 (編號386、387,警卷一第563至567頁)、 陳元裕 (編號388,警卷一第665至670頁)、 楊舜傑 (編號389、390,警卷一第813至818頁)、 王湘琇 (編號392、393,警卷一第599至604頁)、 黃秀燕 (編號395,警卷一第629至634頁)、 陳淑睍 (編號396、397、398,警卷一第885至889頁)、 傅裕 (編號399,警卷一第783至788頁)、 周慧蘭 (編號400,警卷一第923至927頁)、 鄭淑娟 (編號401,警卷一第753至757頁)、 游瀅禾 (編號402,警卷一第939至943頁)、 何宗霖 (編號403,警卷一第737至742頁)、 莊國川 (編號404,警卷一第849至853頁)、 鍾欣盈 (編號405、406,警卷一第613至617頁)、 賀祖梅 (編號409,警卷一第1018至1023頁)、 游龍郎 (編號410、411,警卷一第707至711頁)、 黃婕涵 (編號412,警卷一第957至962頁)、 陳欽豪 (編號413,警卷一第693至698頁)、 洪旻汶 (編號414、415,警卷一第721至726頁)、 李映霄 (編號416,警卷一第969至974頁)、 林秀鳳 (編號417、418,警卷一第677至682頁)、 王兆華 (編號419,警卷一第579至584頁)、 陳婉菁 (編號420,警卷一第797至801頁)、 洪玉珍 (編號421、422,警卷一第865至869頁)、 蔡銘聰 (編號
423、424,警卷一第985至1007頁)所述甚明。⑥賴語軒(附表三編號92)、 賴勇声 (編號94)、 劉繼堯
(編號110)、 黃美霞 (編號151)則係被告賴信明之親友,均非點金公司之經銷商,單純配合賴信明而填寫申請書,並無對點金公司負擔債款之真意,亦據賴信明供承在卷。
⑶此外,被告李詠嫻偽簽蔡麗英(附表三編號311)簽名;被
告賴信明偽簽李郁如(編號302)、徐健軒(編號310)、陳建勲(編號309)、李耀享(編號93)等人簽名,而偽造內容不實之申請書,持以辦理融資等情,為被告李詠嫻、賴信明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徐健軒(他7074卷第3、13頁)、陳建勲(他7074卷第14頁)、李耀享(他1087卷第17頁)指訴在卷,並有相關分期付款申請書(偵36112卷五第26、6、24、22、卷三第193頁)存卷可證。綜上,足認附表三所示申請書,係以免費提供平板電腦等贈品、要求配合填寫、逕予偽造申請書等方法,向旗下補習班人員、學生家長或賴信明之親友遊說取得,藉以虛增點金公司之應收帳款,已屬明確。
⑷被告陳立洲無長久經營點金公司之真意,實際掌控點金公
司,融資所得款項亦匯入其所支配使用之帳戶,顯係上述虛增點金公司應收帳款之主導者,其以上開手法,致遠信資融公司誤信其應收帳戶及申請書為真正,因而陷於錯誤而撥付融資款項,自屬詐術之實施,且自始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至為明確。而被告李詠嫻身為公司負責人,陳立洲之顧問職銜及管理權限均來自於其授予,況親自參與締約,且點金公司前後申請融資之次數甚多,金額亦鉅,自難諉為不知,其至遲於102年10月間已察覺陳立洲係在利用點金公司詐騙,仍配合辦理,任由陳立洲依其代表點金公司與遠信資融公司簽訂之合作契約,接續申請融資詐財,採有利被告之解釋,應認其係從102年11月6日(即附表三編號10)起共同參與;至於被告賴信明進入點金公司任職後,擔任執行長,多位補習班人員或家長均指係賴信明前來遊說,並涉犯偽造申請書,足認係持續負責處理本件融資方案,惟無證據足認其開始參與之確切時間,依目前卷證,可知其最初係於103年3月20日(即附表三編號91)開始參與,採有利被告之解釋,應認其係從該次起共同參與,而均應從各自開始參與時起,與被告陳立洲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3人所辯就本件全部或部分不知情云云,均不足採。
⑸被告陳立洲之辯護人辯稱:①依證人楊珮筠所述,不足以證
明要求其填寫分期付款申請書,另依楊珮筠與被告陳立洲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明陳立洲未要求其填寫。退步言之,倘被告陳立洲確有要求楊珮筠填寫申請書,亦係作為點金公司提供其平板電腦等商品款項之用,難謂有何詐貸。參酌證人 張淑茹 所述,點金公司確實有與旗下補習班成立經銷商分期付款,並將平板電腦等商品出貨作為課程之一部分;②證人賴信明雖稱:遠信資融公司跟點金公司合作時,是李詠嫻簽的合約,要怎麼向家長說是李詠嫻和陳立洲兩個人都有跟我講,陳立洲有說過走這套商業模式錢進來比較快,公司有更多資金買補習班等語(他4212卷第177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陳立洲曾向其提及與資融公司合作之商業模式,與陳立洲有無要求賴語軒等人填寫申請書並無直接關連性。參酌賴信明其他證述內容,可知其實際上係受李詠嫻之指示,與被告陳立洲無涉等語。惟查:①被告陳立洲為本件犯行之主導者,對於持楊珮筠所簽立申請書向遠信資融公司融資詐財,未逾越其犯罪計畫,縱非陳立洲親自要求楊珮筠填寫,不影響犯罪之成立。而被告陳立洲等人為遊說簽立申請書所提供之平板電腦等商品,係宣稱免費贈品,此觀上揭多位證人之證述甚明,顯非申請書所載金額之對價,此觀證人張淑茹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亦稱「平板及手錶是當時的贈與活動」等語益明(本院卷四第213頁),辯護人主張楊珮筠填寫申請書,係作為點金公司提供平板電腦等商品款項之用云云,難認有據。至於張淑茹雖稱被告李詠嫻曾擔任主席,陳立洲坐在旁邊,開會時公司希望其等能簽立申請書,作為經銷商培訓費用及取得銷售資格之條件等語(本院卷四第210至211頁),然不過是被告陳立洲等人虛增應收帳款之手段而已,簽立者明顯仍無負擔債款之真意,此觀張淑茹最後是取得被告李詠嫻出具「風險承擔同意書」(見本院卷四第229頁),表明會承擔一切風險,張淑茹始願簽立申請人,至為灼然,自不足以動搖上開事實認定;②被告陳立洲為本件犯行之主導者,對於同案被告賴信明要求弟弟賴語軒配合簽立申請人,持以申請融資詐財,亦未逾越其犯罪計畫,縱非陳立洲親自要求賴語軒配合填寫,仍不影響犯罪之成立。
⑹被告李詠嫻之辯護人辯稱:點金公司之帳戶、資金運用均
係陳立洲指示林佳樺進行,則點金公司向遠信資融公司貸款之資金,雖由遠信資融公司匯至點金公司帳戶,然均由陳立洲指示林佳樺轉出,致點金公司無維持日常運作之資金,被告李詠嫻豈能放任陳立洲恣意取得資金,致點金公司周轉不靈,足證被告李詠嫻對於陳立洲、賴信明等人所為,確實不知情等語。惟查:被告李詠嫻至遲於102年10月間已察覺陳立洲係在利用點金公司詐騙,仍配合辦理,任由陳立洲依其代表點金公司與遠信資融公司簽訂之合作契約,接續申請融資詐財,採有利被告之解釋,應認其係從102年11月6日(即附表三編號10)起共同參與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勾稽卷內事證認定明確。縱遠信資融公司匯入款項均為陳立洲所實際支配,僅屬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並不影響上開事實認定。
⒊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立洲、李詠嫻、賴信明之犯行均堪認定。
㈥虛增司馬文創公司應收帳款申請融資詐財(上揭犯罪事實五)部分:
⒈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立洲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只
有公司負責人才可與資融公司洽談合作,我並非司馬文創公司負責人,係由林佳樺代表司馬文創公司與資融公司洽談,而與我無涉等語。上訴人即被告林佳樺亦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司馬文創公司的經營模式與點金公司相同,我只是聽從指示,並無不法所得等語。上訴人即被告賴信明則已坦承此部分犯行(見本院卷四第201頁)。
⒉經查:
⑴被告林佳樺於105年2月19日,代表司馬文創公司與亞太資
融公司簽約,約定將司馬文創公司對客戶銷售貨品或提供勞務所生應收帳款,出售予亞太資融公司(即所謂「應收帳款承購」,或稱「應收帳款融資」)。嗣司馬文創公司依此約定,提出附表四編號1至222所示客戶名義簽立之分期付款申請書,作為該公司應收帳款之憑據,向亞太資融公司申請融資,亞太資融公司因而於該附表編號所示日期,接續撥付該附表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司馬文創公司第一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陳立洲、賴信明、林佳樺所未爭執,且據告訴代理人 周棟樑 (即亞太資融公司法務經理)指訴在卷(警卷二第2016至2020頁),並有購物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本院卷四第157頁)、貸款名冊(警卷三第同上卷第2251至2264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⑵被告陳立洲因見點金公司招攬前述投資,並虛增應收帳款
融資詐財,致積欠龐大債務,已無利用價值,另起爐灶,借用人頭設立司馬文創公司,自己隱身幕後,且司馬文創公司無論是業務內容(補習班業務)、運作方式等,均與點金公司雷同,顯係沿襲一貫手法詐財,自始亦無長久經營司馬文創公司之真意,已見前述。且其自104年5月間起,密集提出多份申請書,辦理應收帳款融資,與點金公司詐財手法如出一轍,相關事證如下:
①證人黃玉杰證稱,被告陳立洲有要求其等去向補習班家
長說明時,刻意隱瞞貸款之事,他說希望其等避重就輕,叫其等跟家長說不用貸款、不用分期,不要讓家長看到亞太資融分期單後面那頁(按印有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訂書條款,參見警卷二第2013、2015頁),也不希望將回執聯留給家長,要求其等將回執聯帶走;很少有家長問到所謂「分期月付」是什麼意思,因為其等在講解時,就會講說每個月繳學費就好了,不用再分期,本來就該繳學費,家長看到分期付款申請書的背面,其等會很快帶過,讓他寫最後簽名的地方等語(他4212卷第182頁反面、訴424卷五第271至272頁)。
②證人 蘇惟 聖證稱,其有負責遊說補習班家長填寫亞太公
司分期付款申請書,被告陳立洲有教其遊說家長時儘量不要提起「分期付款」這4個字等語(訴424卷五第347頁)。
③證人鄭澤鋐證稱,其業務就是負責招攬學生家長填寫分
期付款單,再跟亞太資融公司貸款,這件事是被告陳立洲指示其要這樣做,其等每跑一家補習班,從如何打電話到去拜訪補習班,都有教學影片,一字一句跟肢體動作都要按照SOP步驟去做等語(訴424卷三第556至557頁)。
④多位補習班學生家長,亦均指稱其等係因被告賴信明、
補習班等人員之遊說,為了領取免費提供之平板電腦等贈品,始在申請書上簽名,不知會將申請書拿去辦理融資等情,此觀證人 林瑞隆 (附表四編號54,偵265卷第65頁)、 陳曉玲 (編號80,偵265卷第63頁)、 姚相岑 (編號83,偵265卷第35頁)、 吳德勝 (編號84,偵265卷第61頁)、 余志献 (編號86,偵265卷第170頁)、 陳夢蘭 (編號92,偵265卷第9頁)、 王麗期 (編號96,偵25466卷第150頁)、 劉靖騰 (編號97,偵25466卷第154頁)、 江品誼 (編號98,偵265卷第25頁)、羅哲民(編號99,偵25466卷第143頁)、 林霙純 (編號100,偵25466卷第134頁)、 林金秀 (編號102、103,偵25466卷第157頁)、 傅哲政 (編號101,偵25466卷第140頁)、 涂依緁 (編號167,偵25466卷第152頁)等人所述甚明。
⑶此外,被告賴信明並偽簽張宇錚(附表四編號222)、王建
國(編號91)等人簽名,而偽造內容不實之申請書,持以辦理融資等情,為被告賴信明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張宇錚(他4212卷第147頁)、王建國(他102卷第25、26頁)指訴在卷。綜上,足認附表四所示申請書,係以免費提供平板電腦等贈品、要求配合填寫、逕予偽造申請書等方法,向旗下補習班人員、學生家長遊說取得,藉以虛增司馬文創公司之應收帳款,已屬明確。
⑷被告陳立洲無長久經營司馬文創公司之真意,實際掌控司
馬文創公司,融資所得款項亦匯入其所支配使用之帳戶,顯係上述虛增司馬文創公司應收帳款之主導者,其以上開手法,致亞太資融公司誤信其應收帳戶及申請書為真正,因而陷於錯誤而撥付融資款項,自屬詐術之實施,且自始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至為明確。而被告林佳樺自103年4月間起在點金公司任職,同年7月接任會計工作,且於點金公司積欠龐大債務,陳立洲在104年4月22日另設司馬文創公司後,隨即與被告賴信明均改到司馬文創公司任職(林佳樺仍從事會計工作,並自104年11月11日起擔任司馬文創公司登記負責人),其2人一路追隨陳立洲,對於陳立洲係另設公司沿襲一貫手法繼續詐財,自無不知之理,遑論賴信明於點金公司時期,即開始從事以同一手法申請融資詐財。詎其2人仍決意共同參與,由被告林佳樺以公司負責人地位,代表司馬文創公司於105年2月19日與亞太資融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書,約定將司馬文創公司對客戶銷售貨品或提供勞務所生之應收帳款出售予亞太資融公司,再由被告陳立洲指示被告賴信明,與其他不知情之業務人員黃玉杰、蘇聖惟、鄭澤鋐(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15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遊說旗下補習班之學生家長等人簽立申請書,而為附表四編號1至81、83至222所示犯行,均應就該等部分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3人所辯就本件全部或部分與其等無涉云云,均不足採。
⑸至於附表四編號82所示黃玉杰部分,係由被告陳立洲私下
要求其配合簽立申請書,考量被告賴信明、林佳樺2人之層級地位,未必知情,難認此部分亦在其2人之犯意聯絡範圍,復無證據足認賴信明、林佳樺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此部分自應認係被告陳立洲自己所為。
⑹被告陳立洲之辯護人辯稱:①被告陳立洲實際上從未擔任司
馬文創公司負責人,主要工作係負責創意行銷、課程規劃及軟體開發,有證人 鍾賢鳴 、黃玉杰之證述可稽。依賴信明所述,其偽造張宇錚申請書係由林佳樺指示,與被告陳立洲無涉。另依證人黃清榮、王建國所述,其等均係與賴信明接觸,卷內亦無客觀事證足認提出申貸係由被告陳立洲授意;②黃玉杰拍片資金非向被告陳立洲借得,更無所謂利用亞太公司分期貸款。參以賴信明證述司馬文創公司財務是林佳樺負責,陳立洲無從知悉該公司有以黃玉杰名義對亞太資融公司貸款。黃玉杰雖稱不知係向亞太資融公司借款,然實際上黃玉杰除有向亞太資融公司申辦貸款,亦曾假稱點金公司家長身分向遠信資融公司申辦分期付款,參酌承辦人是楊珮筠,合理推論該申請書係在104年4月楊珮筠前填寫,其後來填寫本件申請書,不可能不知該係向資融公司申辦貸款等語。惟查:①被告陳立洲為司馬文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見上揭理由貳一㈣⒉⑵),證人鍾賢鳴僅係女友曾在司馬文創公司上班,因而聽過該公司,不曾正式任職,亦非密切關係者,對於司馬文創公司之實際運作情形未必瞭解,所述林佳樺(登記董事長)為實質負責人、陳立洲負責創意行銷及補習班制度規劃云云,不足以動搖上開認定。辯護人所引證人黃玉杰之陳述,內容為:我一開始認為是陳立洲投資林佳樺成立司馬文創公司,後來加入公司後,慢慢發現陳立洲的權力很大,林佳樺都是聽陳立洲的話,她幾乎都是負責公司財務部分,公司主要都是陳立洲用LINE或SKYPE指揮等語(偵12292卷第10頁),亦與本院認定相合。又被告陳立洲實際掌控司馬文創公司,融資所得款項亦匯入其所支配使用之帳戶,顯係上述虛增司馬文創公司應收帳款之主導者,賴信明、林佳樺均依其指示辦理相關作業,所提出以張宇錚、黃清榮、王建國等人名義簽立之申請書,向亞太資融公司申請融資詐財,未逾其主導之犯罪計畫範圍,縱陳立洲未實際接觸張宇錚等人,並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②黃玉杰在司馬文創公司任職,向老闆陳立洲借款,與事理無悖,其既非司馬文創公司之經銷商,簽立申請書,虛增司馬文創公司應收收帳款,無論黃玉杰是否知悉該申請書將持以辦理融資,均無礙被告陳立洲犯行之成立。
⒊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立洲、林佳樺、賴信明之犯行均堪認定。
㈦藏匿人犯及偽證(上揭犯罪事實六)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賴信明、被告賴語軒於本院審理時均認罪不諱(本院卷三第29頁、卷四第201頁),核與證人陳立洲所述情節相合(警卷二第1137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820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三第2117至2125、2160至2175、2205至2211頁)、被告賴信明105年4月21日偵訊筆錄、結文(偵12292卷一第298、300頁)、賴語軒105年4月21偵訊筆錄、結文(偵12292卷一第294、29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賴信明、賴語軒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賴信明、賴語軒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㈠犯罪事實一、三:
⒈新舊法比較:被告陳立洲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7、附表二編
號1、6、8、9部分;被告李詠嫻關於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8、9部分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新法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等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
⒉核被告陳立洲就附表一編號1至3、7、附表二編號1、6、8、9
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4至6、8、10、11、附表二編號2、3、5、7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李詠嫻就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8、9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4至6、
8、附表二編號3、7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陳立洲、李詠嫻就附表一編號4至8;追加起訴書認被告陳立洲就附表二編號2至7、被告李詠嫻就附表二編號3、7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被告陳立洲、李詠嫻對同一被害人,以相同或類似手法詐騙,致該被害人先後數次轉匯款項,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為接續犯,各論以一罪。關於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2部分,其部分接續行為雖在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生效施行前所犯,惟後來行為係在生效施行之後,逕適用新法規定。就附表一編號4至8、附表二編號2⑤至⑬、3、5、7至9部分,被告陳立洲、李詠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李詠嫻關於附表二編號2、4、5部分,未據提起公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被告陳立洲所犯上開18罪;被告李詠嫻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應分論併罰。
㈡犯罪事實二:
核被告陳立洲、李詠嫻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每次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未繳納股款罪。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被告李詠嫻、陳立洲;就犯罪事實二㈡、㈢部分,被告李詠嫻、陳立洲與姜曉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立洲雖不具當時公司法第8條所定公司負責人身分,惟與具該身分之被告李詠嫻共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
㈢犯罪事實四:
⒈核被告陳立洲就附表三編號1至92、94至301、303至308、312
至425;被告李詠嫻就附表三編號10至92、94至301、303至3
08、312至425;被告賴信明就附表三編號91、92、94至301、303至308、312至425,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陳立洲、李詠嫻、賴信明就附表三編號93、302、309、310、3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每次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觸犯上開2罪名,行為有部分重疊關係,認屬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其等辦理「應收帳款融資」,本於同一契約,訂立可循環動用額度,於一定期間內,以相同名義,多次持申請書請求撥款,而接續詐騙款項,主要侵害同一資融公司之財產法益,為避免過度評價,應論以接續犯,各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1罪。就上開犯行,被告陳立洲、李詠嫻、賴信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依卷內事證,足堪認定被告李詠嫻於102
年10月間察覺陳立洲係在利用點金公司詐財後,決意從102年11月6日(即附表三編號10)起參與犯罪;被告賴信明進入點金公司任職執行長後,則從103年3月20日(即附表三編號91)起參與犯罪,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至於被告李詠嫻關於附表三編號1至9部分;被告賴信明關於附表三編號1至90部分,均無證據足認成立犯罪,起訴書認被告李詠嫻、賴信明就上開部分亦成立犯罪,難認有據。惟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犯罪事實五:
⒈核被告陳立洲就附表四編號1至82、83至90、92至221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賴信明、林佳樺就附表四編號1至81、83至90、92至22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被告陳立洲、賴信明、林佳樺就附表三編號91、22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人每次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觸犯上開2罪名,行為有部分重疊關係,認屬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其等辦理「應收帳款融資」,本於同一契約,訂立可循環動用額度,於一定期間內,以相同名義,多次持申請書請求撥款,而接續詐騙款項,觸犯同一或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且主要均係侵害同一資融公司之財產法益,為避免過度評價,應論以接續犯,各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1罪。就上開犯行,被告陳立洲、賴信明、林佳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5號、107年度偵字第11
3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為上開犯罪事實四、五之部分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究。
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認被告陳立洲、賴信明、林佳樺
持附表四編號9申請書辦理融資詐財,尚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上開申請書,為黃清榮本人簽名填寫,業據其 陳明 在卷(偵36112卷一第53頁反面),檢察官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惟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犯罪事實六:
⒈核被告賴信明、賴語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
人犯罪、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就上開犯行,被告賴信明、賴語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⒉刑之減輕:被告賴信明、賴語軒犯上開偽證罪,於所虛偽陳
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均自白犯行,爰均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㈠原審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李詠嫻於103年1月7日虛偽增資登記部分(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㈡、2),其係與陳立洲、姜曉婷共同犯罪,原審認係單獨正犯(見原判決事實欄二),容有未洽。
⒉被告陳立洲、李詠嫻、賴信明向遠信資融公司詐財(即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㈣),被告陳立洲就附表三編號1至425;被告李詠嫻就附表三編號10至425,被告賴信明就附表三編號91至425,均應成立犯罪。原判決僅就被告陳立洲、李詠嫻、賴信明關於楊珮筠、賴語軒、賴勇声、劉繼堯、黃美霞部分,及被告李詠嫻、賴信明關於蔡麗英、李郁如、徐健軒、陳建勲、李耀享部分論罪科刑(見原判決事實欄三),其餘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理由甲、參、
、㈠、㈡),難認允當。⒊被告陳立洲、賴信明、林佳樺向亞太資融公司詐財(即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㈤),其3人就附表四編號1至222均應成立犯罪。原判決僅就被告陳立洲、賴信明、林佳樺關於張宇錚、王建國、黃清榮(見原判決事實欄四、1),及被告陳立洲就黃玉杰部分論罪科刑(見原判決事實欄四、2),其餘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理由甲、參、、㈢),亦屬不當。
⒋被告賴信明、賴語軒所犯藏匿人犯、偽證罪,於本院審理
時均已自白不諱,量刑基礎已有變動,且原判決未及適用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見原判決事實欄五、2),應由本院重新審酌量刑。
⒌關於被告陳立洲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⒈部分、被告陳立洲
、李詠嫻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⒉前段部分、被告陳立洲犯偵35145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不包括被訴詐欺孫昌台)部分、被告李詠嫻犯偵15111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見原判決理由乙、壹、一、1、2);及被告陳立洲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1至3部分、被告李詠嫻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1、3部分(見原判決理由乙、壹、二);及被告陳立洲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不包括詐欺黃玉杰)部分(見原判決理由乙、壹、三),均應成立犯罪,原審就上開部分,遽為被告陳立洲、李詠嫻均無罪之判決,亦有未洽。
㈡被告陳立洲、李詠嫻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
理由;被告賴信明上訴意旨,請求就藏匿人犯、偽證等罪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前項㈠、⒌所示無罪判決部分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揭其他未洽之處,關於此等部分,均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陳立洲不思正當經營,竟隱身幕後,利用公司
屢以招攬投資、辦理應收帳款融資等手法詐財,詐騙金額甚鉅,不但造成多名被害人血本無歸,影響社會安定,對於金融制度健全發展亦足以造成相當危害,且案發後迄今未有悔意,未曾賠償被害人,惡性重大。被告李詠嫻起初識人不明,嗣於察覺不法後,竟心存僥倖,繼續提供公司給陳立洲使用,進而配合虛偽增資,並參與其中。而被告賴信明、林佳樺不思潔身自愛,自甘為陳立洲所驅使,共同參與不法詐財,均應給予相當制裁。又被告賴信明、賴語軒於案發後為掩護陳立洲,竟不惜藏匿犯人及虛偽作證,足以妨害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及裁判正確性,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狀況、涉案程度、行為之危害性、不法利得、對於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犯罪後之態度、被告賴信明已全部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李耀享、王建國(更名 王致捷 )和解(見本院卷四第365至367頁)、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意見等,兼衡其等教育程度、工作收入情形、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六第203至204)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等所犯數罪之罪質、侵害法益、行為期間、被害人人數、人格特質等,於綜合整體評價後,酌定被告陳立洲、李詠嫻、賴信明之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三、五項所示。
四、沒收:㈠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立法說明五、㈢:「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揭示採取「總額原則」。而所謂犯罪所得,依同條第4項規定,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故法院計算犯罪所得,得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認定之依據。
㈡被告陳立洲實行附表一編號1至8、10、11、附表二編號1至3
、5至9所示詐欺犯行,致被害人匯付該附表編號所示金額至其實力支配之帳戶,除附表一編號1之林真如取回本金98萬元、編號11之鄭澤鋐取回本金790萬元外,其餘本金均未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已給付所承諾之紅利或利息部分,係為掩飾犯行或引誘被害人繼續受騙之用,性質上屬犯罪之成本,認無保護之必要,爰不予扣除。
㈢扣案1,988,745元(扣押物品清單見訴424卷三第121頁),為
被告林佳樺名下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遭拍賣分配後所餘價款,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可稽(同上卷第119、120頁)。而依李詠嫻所述,被害人吳育德將投資款項匯入被告陳立洲所掌控之點金公司及司馬數位公司帳戶,陳立洲拿去買了新竹縣關西鎮土地過到林佳樺名下等語(警卷二第1650頁);佐以林佳樺亦稱:李泰景(即被告陳立洲)當時跟我說,因為我是公司負責人,為了要讓我的資歷漂亮點,所以將資產登記在我名下,新竹縣關西鎮土地實際上都不是我的,我只是借名登記等語(警卷二第1690頁),足認該土地為被告陳立洲詐欺被害人吳育德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雖林佳樺未參與此部分犯行,惟係無償取得,爰就上開土地拍賣後之餘款即扣案1,988,745元,連同其孳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林佳樺項下宣告沒收。又此筆1,988,745元,來自被害人吳育德(即附表一編號4)遭騙金錢,為免重複諭知沒收,爰在被告陳立洲所犯附表一編號4項下之應沒收金額內扣除之。
㈣被告陳立洲實行附表三、四所示詐欺犯行,分別致被害人遠
信資融公司、亞太資融公司匯付金錢至其所支配之帳戶,惟據上開公司陳報,已收回部分本金,分別尚有12,044,450元、20,808,513元未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檢察官於偵查中扣押參與人蘇聖惟提出之現金20萬元,有扣
押物品清單可證(偵12292卷二第145頁、訴424卷五第135頁)。依蘇聖惟於偵查中所供:被告賴信明突然打電話給我,說陳乙晴可以交保,於105年4月21日各匯款10萬元到我設於新光銀行、第一銀行的帳戶(合計20萬元),叫我提領出來交給陳乙晴的媽媽,但我沒有提領出來,我願意將該20萬元提出扣案等語(見偵12292卷二第140頁)。而依賴信明所述,被告陳立洲曾用網路銀行匯了20萬元給蘇聖惟等語(見警卷二第1834頁),足認蘇聖惟交由檢察官扣案之20萬元,資金來自於被告陳立洲。參與人蘇聖惟嗣陳稱其曾向「 陳董 」拿20萬元轉給予被告陳立洲之母或岳母等語(本院卷六第337頁),難認與上開扣案現金有涉。考量本案詐騙金額甚鉅,均歸陳立洲實際支配,且案發後有移轉資金情形,其匯予蘇聖惟之金錢,亦應來自於本案犯罪所得,而為參與人蘇聖惟無償取得者,連同其孳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規定,於參與人蘇聖惟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又此筆20萬元,無證據足認係由何被害人所交付,爰在被告陳立洲最後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1項下之應沒收金額內扣除之。
㈥上開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陳立洲、李詠嫻、賴信明共同詐欺遠信資融公司,所偽造之「蔡麗英」、「李郁如」、「徐健軒」、「陳建勲」、「李耀享」簽名各1枚;上開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陳立洲、賴信明、林佳樺共同詐欺亞太資融公司,所偽造之「張宇錚」、「王建國」簽名各1枚,為本案偽造之署押,雖未扣案,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㈦本案扣得之其他物品,或與本件犯罪欠缺直接關連,或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乙晴部分:㈠陳乙晴詐欺點金公司投資人(原判決理由乙、壹、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偵35145追加起訴書)部分:
⒈緣於101年間,李詠嫻因經營房地產公司不順,經他人介紹
而認識被告陳立洲,嗣經陳立洲之鼓吹而由李詠嫻成立點金公司並擔任負責人,陳立洲則任職該公司之顧問,被告陳乙晴亦在點金公司任職並擔任收購補習班之業務。點金公司之業務主要係收購補習班,並引進自身之師資、教材,惟陳立洲、陳乙晴均無長久經營點金公司之意,其等明知收購補習班主要係為取得學生家長繳交之學費,並得以收取之學收再行擴張,繼續收購補習班擴大事業版圖(於103年後復引進分期消費及融資貸款之經營模式),並以此作為吹噓業績、吸引投資人投資之話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乙晴出面收購補習班,並利用當時未實際參與經營,且對於陳立洲等犯行尚無所悉之李詠嫻,以點金公司係以收購補習班為業,因營收頗豐逐漸擴大經營,獲利可期等謊言,招攬被害人林真如、王學偉(已歿)、張明珠(其等投資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及招攬楊金花等人(其等投資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投資點金公司,致林真如等人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A3聯邦銀行帳戶、點金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嗣再提領現金,或轉匯入A2中信銀行帳戶,供經營點金公司以外之目的使用。因認被告陳乙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
⒉因點金公司快速擴張、收購補習班,而所收取之投資款項
復遭陳立洲及陳乙晴挪為己用,且李詠嫻先前與投資人大多約定發給高額紅利作為誘使投資人投資之手段,導致點金公司資金逐漸出現週轉不靈之情形,約於102年10月間,李詠嫻明知與先前投資之林真如、王學偉等人所約定支付之紅利,業已無法如期支付,且點金公司於103年1月7日辦理增資共4500萬元,其資金之來源係向他人借得,並於製作資金流向後隨即歸還,然因李詠嫻自身亦已投入大量資金,為求繼續經營點金公司,竟與陳立洲、陳乙晴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李詠嫻向吳育德、吳秉南、黃鼎叡、王柏山、傅錦山(即附表一編號4至8)、楊金花、張瑞瑾、孫昌台、陳鸞鳳、尹修竹、許勝傑、鍾文鑫、莊秀玉等人(即附表二編號2至9)謊稱點金公司每年淨利可達1000萬元,現正積極收購補習班中,未來預計上市上櫃云云,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將投資款分別匯款至A3聯邦銀行帳戶、點金公司聯邦銀行帳戶、點金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司馬數位公司彰化銀行帳戶、點金公司淡水一信帳戶、點金公司聯邦銀行支票帳戶,惟相關匯入之投資款項,全然未經陳立洲、陳乙晴作為收購補習班或現金增資使用,而大多數遭提領、轉匯挪為其他用途。因認被告陳乙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
㈡陳乙晴虛偽增資(原判決理由乙、壹、二;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㈡、1)部分:被告陳乙晴明知點金公司之股東辦理公司增資登記應納之股款,均未實際繳納,竟與陳立洲、李詠嫻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李詠嫻於102年1月30日將增資款項250萬元匯入點金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充作點金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李詠嫻再將上開點金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交與不知情之博業會計師事務所林金波會計師依據該資料,製作不實之點金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及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後,完成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並於102年1月30日出具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隨即由陳乙晴於102年2月4日將上開250萬元匯還至李詠嫻申辦之石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李詠嫻再持上開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辦點金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點金公司案卷內,而於102年2月4日核准點金公司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設立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乙晴涉犯公司法第9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㈢陳乙晴詐欺黃玉杰等3人(原判決理由乙、壹、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陳立洲於擔任點金公司顧問期間,因業務合作關係陸續認識黃玉杰、蘇聖惟、鄭澤鋐等人,而其與陳乙晴為求在點金公司累積之鉅額債務中脫困,遂於104年4月間另行成立司馬文創公司,並延攬不知情之林佳樺為該公司負責人,黃玉杰、蘇聖惟、鄭澤鋐等人為該公司員工,賴信明則為該公司之「經銷商」,而司馬國際文創公司除改與各補習班採合作而非直接收購外,仍係沿用點金公司之經營模式,以達與融資公司合作並快速取得貸款及學生家長繳交之學收,並將資金挪為己用之目的。陳立洲、陳乙晴自始即無長久經營司馬國際文創公司之意願,竟仍重施故技,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立洲出面,向黃玉杰、蘇聖惟及鄭澤鋐等人謊稱:司馬國際文創公司開發「集點樂學網」軟體,配合平板電腦做為贈品贈送補習班家長,可與補習班合作招生,並藉由融資貸款之途徑快速取得資金,且只要投資就可獲取高額利息云云,致黃玉杰、蘇聖惟及鄭澤鋐等人陷於錯誤而加入投資,並依陳立洲之指示匯款至司馬國際文創公司於第一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就其所收取之投資款項,仍未實際用於司馬國際文創公司之營運,而按月支付20萬元之「顧問費」予陳乙晴,陳乙晴並多次提領司馬國際文創公司帳戶內之現金供己私用。因認被告陳乙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被告陳立洲、李詠嫻詐欺傅錦山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判決理由乙、壹、一、3;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2後段部分)部分:
被告陳立洲復分別於104年2月間,以先前另行成立之司馬數位公司需置產為由,邀請傅錦山擔任以李詠嫻之夫孫昌台名義購買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地向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於104年4月間,佯稱欲另行成立司馬文創公司,請傅錦山擔任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擔任司馬文創公司向亞太資融公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李詠嫻復於104年7月間,邀請傅錦山擔任點金公司向渣打銀行借款(金額為3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致傅錦山陷於錯誤,遂予應允而為上開貸款連帶保證人。因認被告陳立洲、李詠嫻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被告陳立洲詐欺孫昌台(原判決理由乙、壹、一、2;偵35145追加起訴書二)部分:
因點金公司快速擴張、收購補習班,而所收取之投資款項復遭陳立洲及陳乙晴挪為己用,且李詠嫻先前與投資人大多約定發給高額紅利作為誘使投資人投資之手段,導致點金公司資金逐漸出現週轉不靈之情形,約於102年10月間,李詠嫻明知與先前投資之林真如、王學偉等人所約定支付之紅利,業已無法如期支付,且點金公司於103年1月7日辦理增資共4500萬元,其資金之來源係向他人借得,並於製作資金流向後隨即歸還,然因李詠嫻自身亦已投入大量資金,為求繼續經營點金公司,竟與陳立洲、陳乙晴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李詠嫻向孫昌台(即附表二編號4)謊稱點金公司每年淨利可達1000萬元,現正積極收購補習班中,未來預計上市上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將投資款分別匯款至帳戶,惟相關匯入之投資款項,全然未經陳立洲、陳乙晴作為收購補習班或現金增資使用,而大多數遭提領、轉匯挪為其他用途。因認被告陳立洲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罪嫌。
四、被告陳立洲詐欺黃玉杰(原判決理由乙、壹、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被告陳立洲於擔任點金公司顧問期間,因業務合作關係陸續認識黃玉杰、蘇聖惟、鄭澤鋐等人,而其與陳乙晴為求在點金公司累積之鉅額債務中脫困,遂於104年4月間另行成立司馬文創公司,並延攬不知情之林佳樺為該公司負責人,黃玉杰、蘇聖惟、鄭澤鋐等人為該公司員工,賴信明則為該公司之「經銷商」,而司馬國際文創公司除改與各補習班採合作而非直接收購外,仍係沿用點金公司之經營模式,以達與融資公司合作並快速取得貸款及學生家長繳交之學收,並將資金挪為己用之目的。陳立洲、陳乙晴自始即無長久經營司馬國際文創公司之意願,竟仍重施故技,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立洲出面,向黃玉杰、蘇聖惟及鄭澤鋐等人謊稱:司馬國際文創公司開發「集點樂學網」軟體,配合平板電腦做為贈品贈送補習班家長,可與補習班合作招生,並藉由融資貸款之途徑快速取得資金,且只要投資就可獲取高額利息云云,致黃玉杰、蘇聖惟及鄭澤鋐等人陷於錯誤而加入投資,並依陳立洲之指示匯款至司馬國際文創公司於第一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就其所收取之投資款項,仍未實際用於司馬國際文創公司之營運,而按月支付20萬元之「顧問費」予陳乙晴,陳乙晴並多次提領司馬國際文創公司帳戶內之現金供己私用。因認被告陳立洲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五、被告陳立洲恐嚇(原判決犯罪事實六;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部分:
被告陳立洲因司馬文創公司業績不佳,遷怒黃玉杰、蘇聖惟、鄭澤鋐等人,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5年4月間,在新北市林口區其開立之「象王財神 金殿 」內,以要找兄弟來、要打你們等加害身體之言語,恐嚇黃玉杰、蘇聖惟及鄭澤鋐等人,致其等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人身安全。因認被告陳立洲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自不得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且依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參、經查:
一、被告陳乙晴部分:㈠關於被告陳乙晴詐欺點金公司投資人部分:
依證人賴信明所述,其從102年10月在點金公司任職,任職時陳乙晴剛好在交接一間補習班,陳乙晴原本擔任該補習班主任,當時要離職交給他人等語(偵12292卷一第297、129頁),據此可知被告陳乙晴在點金公司任職非久。起訴書亦認被告陳乙晴係在102年10月間,即離開點金公司,由賴信明接手(見起訴書第9頁),實非長期掌握公司營運管理者。觀諸卷證資料,點金公司初期收購補習班,固有數份契約係由被告陳乙晴所接洽簽訂,此外查無事證足認其有何負責經營決策或參與招攬投資等情形,且其當時所從事之工作內容,與招攬投資迥然有別,況勾稽相關投資人之證述,均無人表示曾與被告陳乙晴有何接洽,不能僅因當時其係陳立洲之配偶(嗣已離婚),即當然推論亦有參與陳立洲所為之犯行。依起訴書之記載,亦認被告陳乙晴在點金公司任職,係擔任收購補習班之業務,而非該公司之管理經營人或募集資金者,所實際從事者,亦僅是諸如「出面收購補習班」,究竟有何參與陳立洲犯罪之具體行為,未據檢察官舉證說明。
至於本案陳立洲詐得款項,流入被告陳乙晴與陳立洲所生子女名下帳戶,該等帳戶均為陳立洲保管,陳乙晴能否支配使用,應依積極證據加以斷定。縱被告陳乙晴曾有提領紀錄,然一般實際經營公司者,委託配偶、會計或其他職員代為提領資金之情形,並非罕見,查無證據足認提出之款項均歸陳乙晴管領花用,檢察官認其有挪用款項供己花用等情,尚嫌無據。綜合全案卷證,本院認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乙晴確有檢察官所指詐騙點金公司投資人之犯行。
㈡關於被告陳乙晴虛偽增資部分:
依卷附匯款憑條(偵36112卷六第32頁),固堪認定李詠嫻於102年1月30日匯款250萬元至點金公司聯邦銀行活存帳戶,委由不知情之林金波會計師製作資產負債表、試算表,並完成查核簽證後,嗣於102年2月4日由被告陳乙晴將該250萬元匯還李詠嫻郵局帳戶。惟無證據足認被告陳乙晴為點金公司實際經營人,或確有負責籌集資金,其依上層指示前往金融機構匯款,是否知悉款項來源及匯付目的,已有可疑。況該筆款項係在陳立洲、李詠嫻委由會計師查核簽證送件後,始交由陳乙晴處理匯款事宜,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尚難僅憑該筆匯款事宜,遽認被告陳乙晴自始即有共同參與虛偽增資之犯行。
㈢關於被告陳乙晴詐欺黃玉杰等3人部分:
告訴人黃玉杰、蘇聖惟、鄭澤鋐固證稱曾依陳立洲之招攬,分別出資匯入司馬文創公司帳戶。姑不論告訴人黃玉杰部分,僅有其片面指述,並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觀諸黃玉杰等人之證述,均未提到被告陳乙晴與渠3人投資有何關連,難認相關投資與被告陳乙晴有涉。至於司馬文創公司是否支付顧問費予陳乙晴、陳乙晴有無提領該公司帳戶款項,核與本件詐欺亦欠直接關連,不能僅憑推測或擬制,逕為不利為被告之認定。
二、關於被告陳立洲、李詠嫻詐欺傅錦山擔任連帶保證人部分:告訴人傅錦山證稱:104年7月李詠嫻請其擔任點金公司在渣打銀行信用貸款之連帶保證人;陳立洲要其擔任司馬文創公司之負責人,並擔任該公司向亞太資融公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另外其有擔任孫昌台向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他3305卷65頁);陳立洲和其說因為司馬數位公司要營運需要資產,要向淡水信用合作社貸款,因其是該公司負責人所以要擔任連帶保證人;另因陳立洲說司馬數位公司沒有了,要其擔任司馬文創公司營運的負責人,其就答應他,之後他說公司營運要借款,要其去擔任名義負責人之外的連帶保證人;李詠嫻說她要擴大營收購買其他補習班,要其擔任渣打銀行借貸300萬元的連帶保證人,因她每個月都繳給其,其滿相信應該是沒有問題,就替她擔任渣打銀行的連帶保證人等語(訴424卷五第18至23頁)。告訴人 傅錦山斯 時既身為司馬文創公司名義負責人,該公司與亞太資融公司貸款部分,其被要求以個人名義作為該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合於情理,難認被告陳立洲此部分有施何詐術之舉。另告訴人既明知其係擔任孫昌台向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替李詠嫻之點金公司在渣打銀行信用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亦難認告訴人有何誤信之情事。
三、關於被告陳立洲詐欺孫昌台部分:告訴人孫昌台固曾於偵查中委任李詠嫻提出相關帳戶交易明細(詳如附表二編號4「證據」欄所示),指稱其自103年10月22日起至104年10月5日止,以自己、「 曾月裡 」、「萬神殿資產管理」等名義,轉匯該附表編號所示款項,至點金公司或司馬數位公司帳戶,固堪認定有匯款之事實。然就上開匯款之原因,未據孫昌台說明,無從判斷是否遭詐騙所為,尤其孫昌台為李詠嫻之夫,與李詠嫻關係密切,而李詠嫻自103年3月間起,即與陳立洲共同詐騙吳育德等多人,已如前述,孫昌台非無可能基於協助李詠嫻善後之動機,始陸續對李詠嫻名下公司提供金援,更不能當然推論係因被告陳立洲等人施用詐術所致。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喚證人孫昌台,惟孫昌台於105年間已遷出國外定居,迄未返國,且近期內亦無回國計劃等情,業據其配偶李詠嫻陳明在卷(本院卷五第140頁),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可證(本院卷五第65頁),本院無從傳喚調查之,附此敘明。
四、關於被告陳立洲詐欺黃玉杰部分: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本件告訴人黃玉杰雖指稱其在司馬文創公司任職,工作性質主要是系統維護,曾投資該公司100萬元,想不起來是何時投資等語(偵12292卷二第3、138頁、訴424卷五第268頁)。依上開指訴,交付款項之時間、方式均屬不明,且無其他事證足以擔保其指訴為真,不能僅憑其片面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關於被告陳立洲恐嚇部分:檢察官認被告陳立洲涉犯恐嚇,僅憑告訴人黃玉杰、蘇聖惟、鄭澤鋐之指訴。觀諸告訴人黃玉杰指稱:我們在林口象王財神金殿聚會,陳立洲會恐嚇說要打我們、叫兄弟來弄我們,時間是在105年4月間等語(偵12292卷二第139頁、訴424卷五第276頁);告訴人蘇聖惟指稱:105年4月時黃玉杰在象王財神金殿被陳立洲打,因為陳立洲覺得黃玉杰對他不禮貌,陳立洲說要找兄弟來弄我們、要打我們,當時除了我、黃玉杰以外,林佳樺、鄭澤鋐、賴信明、賴語軒都在場等語(偵12292卷二第140頁;訴424卷五第348頁);告訴人鄭澤鋐指稱:我對於蘇聖惟在偵訊時稱案發當天蘇聖惟、黃玉杰、賴信明、賴語軒都在象王財神金殿時,陳立洲說要找兄弟來弄你們這件事有印象,他有說「要找兄弟來弄你」、「找兄弟來打你」,我感覺很害怕等語(訴424卷三第557、558頁)。其對於被告陳立洲當時僅止於言語恐嚇,抑或有出手打人,說法已有未合之處。且時過境遷,當時情境究竟如何,僅憑告訴人3人上開指訴內容,尚難斷定。況告訴人3人均主張曾因被告陳立洲之招攬投資,出資金額均達百萬元以上,案發後血本無歸,不無債務糾葛,於查無其他補強證據之下,無從僅憑其3人之指訴,認定被告陳立洲犯罪。
六、此外,檢察官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陳立洲、李詠嫻、陳乙晴確有上開犯行,此部分仍有合理之可疑,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經調查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認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之確信,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肆、撤銷改判(被告陳立洲恐嚇)部分:原審未予詳酌,認被告陳立洲成立恐嚇罪(原判決犯罪事實六),予以論罪科刑,尚嫌率斷。被告陳立洲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為被告陳立洲無罪之諭知。
伍、駁回上訴(即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部分: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丙、參與人 蘇惟聖 經合法傳喚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第455條之24第2項、第455條之26第1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164條第1項、第168條、第214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郭逵提起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許曉微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藏匿人犯罪及被告陳立洲被訴恐嚇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