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2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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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24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865號、第128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更正及補充:㈠甲○○曾因盜匪、搶奪恐嚇、妨害自由及竊盜案件,經判決確定並更定執行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執行至93年3月16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3年5月30日管束期滿執行完畢;㈡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預借現金之記載;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關於甲○○共同犯本案之記載應更正為「幫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
210條、第339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起訴書雖認被告甲○○係為本案之共同正犯,惟核被告犯行,其參與本案僅止於提供行動電話及地址供其它共犯使用,其對本案並無支配地位,亦未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罪名之構成要件行為,僅止於對其他共犯提供助力,自屬幫助犯,起訴書認被告甲○○係共同正犯,尚有未洽,應予更正。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