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112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薏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7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95號),復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移轉管轄(111年度金訴字第33號),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716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邱薏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薏宸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利用之行為,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1日10時57分許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向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前開匯入如附表編號1、2、3(新臺幣【下同】15,000元部分)所示款項,因及時圈存未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至他人帳戶,使本案詐欺集團原先欲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未能完成,尚未生有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效果,而僅止於未遂,其餘匯入款項均旋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二、案經 黃秀竹 、 李淑娟 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而移送本院審理;另經 曹雅鈞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薏宸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76頁),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是本案所引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69至177、181至1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秀竹、李淑娟、曹雅鈞、證人即被害人 簡菀稜 分別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警一卷第31至32頁;警二卷第5至9頁;併辦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111年5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49197號函暨所附被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申請異動、帳密修改資料各1份、告訴人黃秀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背面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黃秀竹提供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個人主頁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黃秀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黃秀竹網路轉帳明細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李淑娟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被害人簡菀稜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匯款回條影本2紙、被害人簡菀稜於通訊軟體LINE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曹雅鈞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曹雅鈞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Instagram貼文翻拍照片4張等件附卷可稽(警一卷第63至69、75至77頁;警二卷第41、49、65至181頁;偵一卷第113至137頁;併辦偵卷第29至37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以現行詐騙集團之犯罪模式,行為人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用人頭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而圈存、凍結其內款項時止,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提領或轉匯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人頭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戶被警示、凍結或因其他原因,犯罪行為人未能或不及領取而成為未遂犯。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詐取告訴人、被害人等4人之財物,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足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屬該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中:
1.附表編號3、4所示被害人簡菀稜及告訴人曹雅鈞遭詐欺分別匯入本案帳戶之20,000元、50,000元,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使此部分詐欺取財犯罪之特定犯罪所得流向難以追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並使金錢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既遂行為。另被害人簡菀稜於受騙後接續匯入本案帳戶之20,000元、15,000元,除前述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之20,000元外,尚有15,000元因及時經圈存而未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至他人帳戶,前開剩餘之15,000元乃未經提領之洗錢標的,尚未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此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之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但因20,000元部分之洗錢犯行已既遂,而兩者屬於接續犯之關係,是就被害人簡菀稜即附表編號3部分,應論以洗錢既遂罪即足。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3、4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既遂罪。
2.就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黃秀竹、李淑娟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其等施以詐術,指示其等將款項匯入指定之本案帳戶,而著手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經告訴人黃秀竹、李淑娟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而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既經被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握,足認該等詐欺得款,係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時得處分之管領地位,嗣雖因故未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匯而出,仍應認詐欺取財之犯罪已經既遂;至洗錢部分,前述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犯罪所得,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經通報後及時將本案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並圈存止扣,致持有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法加以提領或轉匯,仍留存在本案帳戶內,有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存卷可參(警一卷第43頁;偵一卷第115至131頁),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原先欲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因而未能完成,尚未生有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效果,應屬未遂。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所涉幫助洗錢犯行已既遂,容有誤會,惟此部分罪名並無變更,僅既遂、未遂之不同,且經檢察官當庭表示更正(本院卷第171頁),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簡菀稜、告訴人曹雅鈞為詐欺取財既遂、洗錢既遂犯行,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黃秀竹、李淑娟為詐欺取財既遂、洗錢未遂犯行,侵害數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㈣、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168號案件,就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經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如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曹雅鈞部分,移送併辦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法律上同一之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人,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而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949號判決認定被告於該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並判處拘役50日,是被告應已深知不能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卻再次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且部分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終能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於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黃秀竹以50,000元達成調解,而未能與其他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係因其等均未到庭出席調解,致未能達成調解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3紙、刑事報到單1紙及本院簡易庭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43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3、239至243、279至281頁),足認被告已知悔悟,並有意願積極填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又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4人遭騙之款項數額、遭圈存款項之數額、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不予公開,參本院卷第187至18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未宣告沒收之理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本罪之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且實際管領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2、3項前段規定,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存款帳戶,除非嗣後依原通報機關之通報,或警示期限屆滿,銀行方得解除該等帳戶之限制,其交易功能即全部暫停,且該帳戶經匯入尚未提領之款項應由銀行依該辦法第11條所定程序返還被害人或依法可領取之人,無從由帳戶名義人自行處分。查本案被害人、告訴人等4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均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標的,惟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顯示(偵一卷第115至131頁),被害人簡菀稜於110年9月1日13時5分許匯入本案帳戶內之20,000元;告訴人曹雅鈞於110年9月1日10時57分許匯入本案帳戶之50,000元,旋於同日13時46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就此部分款項,被告已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告訴人黃秀竹、李淑娟及被害人簡菀稜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70,000元(50,000元+20,000元)、173,000元、15,000元,固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經通報後,於110年9月7日將本案帳戶設定為警示帳戶,匯入之款項尚存於本案帳戶內,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存卷可參(警一卷第43頁),然依上開說明,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因該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應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依前揭管理辦法處理。
㈡、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沒有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7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另獲犯罪所得,尚無從依刑法規定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廷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前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秀竹
110年9月6日前某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秀竹佯稱:可藉「雲頂網站」儲值進行遊戲,如欲取出遊戲賺取之美金,需繳付公證費用云云,致黃秀竹陷於錯誤後,於右列時間接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前開匯入款項因及時經圈存,未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至他人帳戶,使本案詐欺集團原先欲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未能完成,尚未生有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效果。
110年9月6日13時40分許
50,000元(經圈存)
110年9月6日13時41分許
20,000元(經圈存)
2
李淑娟
110年8月16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淑娟佯稱:可藉由「巴黎人」博弈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李淑娟陷於錯誤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前開匯入款項因及時經圈存,未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至他人帳戶,使本案詐欺集團原先欲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未能完成,尚未生有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效果。
110年9月6日13時27分許
173,000元
(經圈存)
3
簡菀稜
︵
被害
人
︶
110年8月底某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簡菀稜佯稱:可藉由「澳門銀河」博弈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簡菀稜陷於錯誤後,於右列時間接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前開匯入之20,000元部分,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另匯入之15,000元,因及時經圈存,未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至他人帳戶,使本案詐欺集團原先欲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未能完成,尚未生有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效果。
110年9月1日13時5分許
20,000元
110年9月6日11時49分許
15,000元
(經圈存)
4
曹雅鈞
110年7月間某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曹雅鈞佯稱:可藉「MetaTrader5」軟體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曹雅鈞陷於錯誤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0年9月1日10時57分許
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