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附民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所規定,本件被告刑事二審部份(95年度簡上字第1233號),已於民國96年1月25日辯論終結在案,茲原告於同年1月26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有未合,應與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合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惠玲
法官蔣志宗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書記官陳素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