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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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6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608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林琮茗 被告 馮健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一零五年十二月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零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一零六年九月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六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零六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游國治 ,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翁文祺,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翁文祺遂於民國106年9月13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借期至109年4月10日止,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加5.9%機動計息。並約定債務人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詎被告自105年11月10日起即未依約付款,依信用借款約定書第16條第1項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為證(士林地院卷第14至17頁),經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林芳華法官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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