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聲字第9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聲字第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9號聲請人 鄭硯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等間再審事件(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90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754號裁定而聲請再審,並同時請求訴訟救助,其中有關訴訟救助之請求部分係主張:檢呈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乞參考 恩准 本件聲請等語。然查該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僅於該案有其效力,且該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之日期為民國98年3月19日,距聲請人於104年12月7日為本件訴訟救助聲請時,已相隔6年多,尚難據以認定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時仍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5年12月27日法扶成字第1050001738號函附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文舟法官姜素娥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書記官黃淑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