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10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連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連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連興於民國106年6月20日2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值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此一法定標準之情形下,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先於106年6月21日9時55分前某時,騎乘某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上路,於同日9時55分到達高雄市○○區○○街○○○號之地下停車場,再承上開犯意,於同日10時0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開上述地下停車場,不久後,其行經高雄市○○區○○○村00號前,不慎自撞路燈而肇事,並於肇事後棄車離開現場,嗣警方人員據報到場處理,發現駕駛人未在場,經查得上開自用小貨車車主身分並委請車主調閱上述地下停車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係黃連興駕車肇事,乃通知黃連興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四海派出所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1時43分許測得黃連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回溯其騎車上路至上述地下停車場時(即同日9時55分)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76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關於被告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騎乘上開機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路,嗣因自撞路燈肇事並離去現場,之後警方查知被告駕車肇事,乃通知被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並於106年6月21日11時43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9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明確,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開地下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為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又被告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四海派出所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時,距離其騎乘機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已有相當時間,故所測得之數值,自非其駕駛該等動力交通工具時之實際酒精濃度。而依據學者研究,一般人吐氣中酒精濃度之代謝速率,約為每小時0.048mg/L至0.071mg/L(參見法醫研究所 蕭開平 法醫所著「酒精、藥物測試與交通事故之探討」一文),本件被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時(即106年6月21日11時43分),距離其騎乘機車至上述地下停車場時(即同日9時55分),有108分鐘即1.8小時,以對被告最有利之代謝速率(即每小時0.048mg/L)回推計算,被告騎乘機車至上述地下停車場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
0.2764毫克【計算式:0.19mg/L+(0.048mg/L×1.8小時)=0.2764mg/L】,已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法定標準值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意旨未審酌被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時,距離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已有相當時間差距,而依卷內證據資料,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然如前所述,本件經回推計算結果,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同項第1款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且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乃係犯罪態樣不符同項第
1款規定時方有適用之補充規定,是本件被告所為自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處斷,聲請意旨於此容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法條逕予判決。
(二)被告先後2次酒後騎乘機車、駕駛自用小貨車之犯行,乃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上開酒後騎乘機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此部分既與經檢察官聲請部分(即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016號、103年度簡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3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後,於104年8月6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考量被告於飲酒後,仍先後騎乘機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並因此自撞肇事,嚴重影響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無足取,且本次是其第2次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顯見被告未能知所警惕,然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復參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之吐氣中酒精濃度,及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