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4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40號原告 劉文職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3月16日投監四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9時57分許、105年12月13日14時30分許,行經國道10號西向17.9公里處,因分別有「限速100公里,經測速時速122公里,超速22公里」、「限速100公里,經測速時速130公里,超速30公里」之交通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分別逕行舉發國道警交字第ZEA172243號、第ZEB17236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於106年1月23日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提出陳述,經其函轉管轄機關即被告所屬南投監理站(下稱南投監理站)查辦,嗣南投監理站乃函請舉發機關查證,據查覆結果略以:「旨揭車輛於105年11月30日9時57分在國道10號西向17.9公里處,經雷達測速儀器,測得行速122公里/小時;復於105年12月13日14時30分在國道10號西向17.9公里處,經雷達測速儀器,測得行速130公里/小時;該路段行車速限由主管機關國道高速公路局定為100公里,分別超速22及30公里/小時,且有採證照片可稽,違規事證明確。另查違規路段前方同向18.4公里處設有明顯標識牌面告示『前有違規取締』,本大隊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等語。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6年3月16日開立投監四字第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分別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整,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應於300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亦同。
本件原告遭雷達測速儀器測得超速地點為國道10號西向17.9公里處,依現場照片所示,交通○○○區○道○○○路局(下稱高速公路局)於18公里處始設置「前有違規取締」之告示,是以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本件原告所爭執者,係以舉發機關測速地點距標示之告示牌距離,未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對於超速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規定。然案據舉發機關查覆結果,在國道10號西向18.4公里處,即於測照地點前300至1,000公尺間,已明顯設有「前有違規取締」標識牌面告示,顯然已符合明顯標示之規定。原告距國道10號同向17.9公里處,猶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達122、130公里,分別有超速22、30公里之違規,原告所主張,顯無理由,不足為採。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下列兩造之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事件通知單暨採證照片(參本院卷第30-35頁)、原告106年1月20日陳述單(參本院卷第36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參本院卷第29頁)、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41-44頁)、汽車車籍查詢表(參本院卷第47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行駛,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交通違規,其經舉發機關所測速照相之照片,是否係依法所為,抑或係違法取得之照片?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再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同條第2項第9款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或低於最低之速限。」同條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二)經查,系爭車輛於105年11月30日9時57分許、105年12月13日14時30分許,由訴外人 陳客勇 駕駛,行經國道10號西向17.9公里處,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交通違規(該路段限速100公里,分別經測速時速122公里,超速22公里;及經測速時速130公里,超速30公里),經舉發機關逕行掣開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暨採證照片在卷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30頁至第33頁),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逕行舉發之違規地點,即「國道10號西向17.9公里處」之前300至1,000公尺間,未有明顯標示有該測速照相儀器存在,高速公路局於18公里處始設置「前有違規取締」之告示,故高速公路局依本件該測速照相儀器所拍攝之照片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云云。惟查,本件國道10號17.9公里處之違規地點速限100公里,並於國道10號18.4公里西向車道道路旁設置有「前有違規取締」之明顯標示,此有該「前有違規取締」之告示牌照片1幀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45頁),經本院核閱無誤,足徵舉發機關確有在國道10號西向18.4公里處(即距離本件違規地點約500公尺處之國道號誌桿旁),設有「前有違規取締」之告示牌,符合上開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之規定。原告空言主張本件舉發機關在其違規路段前300公尺至1,000公尺處並未設置「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已違反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舉發機關依該取締照片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云云,實有誤解,不足採信。
(四)從而,原告於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既分別有「超速22公里」、「超速30公里」之違規行為,且本件「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示,亦符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故被告依原告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實無違誤。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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