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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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國展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156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國展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國展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7月20日18時34分許,在高雄市茂林區布魯布沙吊橋停車場,駕駛田連花所有之農機號碼E2-0841號農用搬運車載運木頭、石頭及電鋸等貨物,欲前往高雄市茂林區茂林巷仙野露營區時,本應注意農地搬運車僅供農業搬運貨物之用,不得載運乘客,且行駛於公路時,應遵守有關交通法令,車廂以外不得載人,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搭載友人傅00乘坐於其所駕駛之上開農用搬運車車斗處。嗣於同日18時36分許,洪國展駕駛前開農用搬運車行經高雄市茂林區布魯布沙○○○區○○道路50公尺轉彎處,乘坐於車斗之傅00因重心不穩而墜地,致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救治後,延至同年月21日1時
1分,仍因中樞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洪國展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打電話報案並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洪國展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相驗卷第22-24頁、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23、26、28-29頁);並有被告本人繪製之事故現場圖、農機號碼E2-0841號農用搬運車農用機械使用證影本、現場暨車輛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2-19頁、本院卷第31頁);復按領有農機號牌之農機行駛於市區道路○○路時,其駕駛人應遵守有關交通法令;違反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法令舉發、處罰;次按汽車裝載時,車廂以外不得載人,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第16條第1項、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而公路係指國道、省道、市道○縣道○區道○鄉道、專用公路及其用地範圍內之各項公路有關設施;再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前項第一款所指之汽車,如本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者,係指除機車以外四輪以上之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公路法第2條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觀之卷附現場照片(見相驗卷第14-17頁),本案發生地之產業道路,路面舖設柏油,可供行人通行及車輛行駛○○○區○○○○○道路,自屬供公眾通行之公路無疑;再者,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農地搬運車,係使用汽油引擎,四輪以上具動力可於道路行駛之車輛,此有前開農用機械使用證影本、車輛照片附卷可查(見相驗卷第13、18頁),屬於上開汽車之範疇無訛,則被告既駕駛上開領有農機號牌之農地搬運車行駛於公路,自應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其他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又查,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前引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復衡案發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上開農地搬運車容任被害人傅00搭乘於車斗處致發生本件事故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已如前述,是被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無訛。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06年
7月2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相驗照片、相驗筆錄、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等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7-23頁、相驗卷第20、25-33頁),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再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打電話報案並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頁反面、相驗卷第23頁),嗣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農地搬運車行駛於公路本應注意遵守有關交通法令,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其明知本件農用搬運車後車斗不可載人,竟貪圖一時便利,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容任被害人搭乘,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過失,惟本院基於以下之理由,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達到預防再犯之刑罰目的,並無課以自由刑之必要:1、被告係因被害人傅00之央求,方允以以農用搬運車搭載,可認被害人亦有相當之過失;2、被告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家屬茂達成和解,並已全數給付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10頁),可認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已經盡力彌補損害;3、參酌公訴人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希望能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9-30頁);4、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考量被告之犯行、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得宣告緩刑,此觀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凡在判決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分別以104年度簡字第814號、第1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確定,嗣經屏東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又於5年內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至第20頁),依前開說明,本案判決前被告既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得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王慧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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