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字第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字第26號上訴人 翟奇霞 訴訟代理人 李容嘉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盧貞秀 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利用其子 李智鉞 名義,於民國102年4月27日出售持有期間逾1年未滿2年之○○縣○○市○○○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之坐落基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銷售價格新臺幣(下同)4,750,000元,未依規定於訂約之次日起30日內申報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特銷稅),經被上訴人審理違章成立,除按出售時之房地現值比例計算房屋、土地之銷售價格為264,247元及4,485,753元,分別適用稅率10%及15%,核定特銷稅額26,424元及672,862元,合計699,286元(上訴人不服特銷稅額699,286元之核定,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業經原審104年度訴字第524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5年度裁字第74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外,並依行為時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下稱特銷稅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以104年6月25日104年度財特銷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按所漏稅額699,286元處1.5倍罰鍰1,048,929元。上訴人就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依財政部104年8月24日臺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將原處1.5倍罰鍰1,048,929元變更為處1倍罰鍰699,286元。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不利上訴人部分(含原裁罰部分)均撤銷。經原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一)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先行贈與李智鉞後,再由李智鉞出售交易,實係僅藉由贈與行為之形式上安排,利用李智鉞為出賣名義人,迂迴達成由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銷售價款之實質上經濟目的,同時脫法規避特銷稅條例之適用,獲得免遭課徵特銷稅之稅捐利益,應屬稅捐規避行為,業經原審104年度訴字第524號判決認定在案。準此,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按:105年12月28日公布,自公布後1年施行)第7條第8項之精神,應認被上訴人原則上僅得予以補徵特銷稅,不得處以罰鍰。原判決一方面認定本件屬稅捐規避行為,一方面復認被上訴人對租稅規避案件得處罰鍰,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二)上訴人主張其係將系爭房地贈與其子李智鉞,已依法申報贈與,並將戶籍遷入之證明提供予被上訴人;乃至於被上訴人發文調查時,上訴人亦主動提供資金流向證明、房屋現況約定書等文件,均無任何隱匿可言。原判決對此僅泛稱上訴人「在一連串規劃行為中含有隱匿課稅事實之不實情事,堪予認定」,顯屬不備理由之違法。(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上記載「本件買賣有牽涉奢侈稅之問題,賣方應備妥免稅要件之文件」等文字,僅係代書盡其告知義務,縱使上訴人於契約該處用印,亦僅能證明其知悉本件屬特銷稅條例第5條規定之免稅例外,無從證明上訴人有逃漏稅之故意,被上訴人逕對上訴人處罰鍰,顯屬羅織罪狀入人於罪,業經上訴人於原審說明甚詳。惟原判決對此主張未置一詞,僅同訴願決定所持理由,認上訴人有稅捐逃漏之故意,視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如具文,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本院按:原判決已敘明:(一)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先行贈與李智鉞後,再由李智鉞出售之交易方式,實係僅藉由贈與行為之形式上安排,利用李智鉞為出賣人名義,迂迴達成由上訴人取得銷售價款之實質上經濟目的,同時脫法規避特銷稅條例之適用,獲得免遭課徵特銷稅之稅捐利益,應屬稅捐規避行為,被上訴人依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1條、第2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8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計徵特銷稅,且以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屋持有期間2年以內、系爭土地持有期間1年以內之特種貨物,依系爭房地銷售價格4,750,000元,分別按出售時之房地現值比例計算房屋及土地之銷售價格各為264,247元及4,485,753元,再分別適用稅率10%、15%核定應補徵特銷稅額為26,424元及672,862元,合計為699,286元,並無不合等情,為原審104年度訴字第524號確定判決確認之事實(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5年度裁字第742號裁定駁回確定),兩造於本件罰鍰處分訴訟中,即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原審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二)上訴人以贈與方式,利用其子李智鉞名義於102年4月27日出售系爭房地,涉及利用他人名義銷售特銷稅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以規避原應納稅捐。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上載有「本件買賣有牽涉奢侈稅之問題,賣方應備妥免稅要件之文件」,上訴人並於該處用印,益證上訴人當時已知系爭房地出售時,涉有特銷稅情事,其藉由贈與行為之外觀形式意圖規避特銷稅,顯有濫用私法形式以逃漏稅捐之故意,且在一連串規劃行為中含有隱匿課稅事實之不實情事,堪予認定。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申報並補繳稅款,復查決定乃依財政部104年8月24日臺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新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特銷稅條例第22條第2項裁罰倍數修正為1倍之規定,將原處1.5倍罰鍰1,048,929元,變更裁處1倍罰鍰699,286元,於法有據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三),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為:上訴人利用其子李智鉞名義,銷售屬特種貨物之系爭房地,確有故意逃漏稅捐之事實認定,指摘其為不當。又原判決係依特銷稅條例第18條第1項,認上訴人應受裁罰,非僅以租稅規避為論斷,其餘上訴理由未就此具體指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僅泛言未論斷、不備理由,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於105年12月28日公布,其第23條規定自公布後1年施行,上訴意旨謂依其第7條第8項之精神,被上訴人僅得予以補徵特銷稅,不得處以罰鍰等詞,尚為誤解,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文舟法官姜素娥法官黃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