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9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2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于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受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侵占遺失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者。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之罪確係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5年3月22日前所犯,並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如附表所示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而本院爰依前開說明,在上開界限範圍內,斟酌受刑人所犯2罪,兩罪罪名相同,亦均係拾獲他人之信用卡而侵占,行為態樣與手段相近,但時間相距1年2月有餘,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之犯罪,各罪之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考量其罪責相當與整體非難評價後,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均得易服勞務,檢察官雖未聲請諭知易服勞務之折算標準,然本院亦應依刑法第42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就其應執行刑之刑諭知易服勞務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効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書記官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