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8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65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許里安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所為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處分命令,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本案檢察官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許里安(下稱聲請人)涉詐欺、偽造文書及銀行法等案件為由,於偵查中搜索扣押聲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日產白色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經檢察官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以保管不便為由,而為予以變價拍賣保管變賣價金之處分命令。惟系爭車輛主要用途係搭載母親復健所用,購車之金額部分為家人提供,且車齡已長達7年,又以系爭車輛向當鋪貸款,拍賣所得非鉅,從而,請求撤銷檢察官所為系爭處分命令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該條第1項各款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經查:
(一)本案聲請人對檢察官所為系爭變價拍賣之處分命令不服,而提出「刑事準抗告狀」,然其抗告書狀之主旨已敘明係「聲請撤銷檢察官所為之處分」,是以,堪認聲請人顯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抗告」程序,則揆諸上揭說明,應視為本案聲請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命令之聲請,先予敘明。
(二)又聲請人於106年10月26日當庭收受檢察官所為系爭變價拍賣之處分命令,於同(26)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撤銷或變更系爭處分命令之準抗告狀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偵查案卷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準抗告書狀上所蓋用之本院收文戳章1份在卷可憑,則揆諸上揭規定,足認聲請人業於檢察官為系爭處分命令5日內之106年10月26日合法提起本件準抗告,亦予敘明。
三、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又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前項變價,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審理中法院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0條、第141條亦分別已有規定。再按審核扣押之聲請,應視聲請之目的係為保全沒收或追徵,就其所敘述之理由及所為之釋明,是否屬於刑訴法第133條第1項所列「得沒收之物」,或是否符合同條第2項所規定「必要」、「酌量」等要件,而為准否之裁定;其證據法則無庸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如經綜合判斷,具有一定可信度之傳聞、傳述,亦得據為聲請之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0條之4規定意旨可資參酌。又扣押物為犯人所有者,若犯人業已逃匿,科刑前提既尚未確定,除違禁物外,法院祇能扣押保存,不得遽予處分;僅於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須費過鉅者,始得予以變價而保管其價金;又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定相當之擔保金,於所有人或權利人繳納後,撤銷扣押。其所謂「適當」,係指沒收擔保金亦可達沒收之目的者而言。許可供擔保者,應於收受擔保金後,始撤銷扣押,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6條、第76條之1亦分別有所規定。再觀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定於105年
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項新增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應追徵其價額之規定,為預防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必要時應扣押其財產。但原條文第1項之扣押,其標的除得為證據之物外,僅限於得沒收之特定物,顯與為達保全追徵目的,而對沒收物所有人一般財產所為扣押不同。基於強制處分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考量,自有新增以保全追徵為目的之扣押規定之必要。爰配合增訂本條第2項。是為保全追徵,得對被告所有之一般財產扣押,然以必要為限」。
四、經查:
(一)本案偵查檢察官以聲請人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橋頭地檢署以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案件偵查中,而將聲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予以扣押在案,並認該輛自用小客車係聲請人本案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且考量該車輛長期停放未正常行駛者,將耗損車輛性能,其市值亦將因逐年折舊而貶損,而認該輛自用小客車有因扣押程序而喪失毀損其價值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之規定,實施鑑價及拍賣程序,並保管其價金等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署106年度偵字第8611號偵查案卷查核屬實,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經本院核閱本案偵查案卷(為偵查不公開原則,爰不予詳述偵查內容),可知本案檢察官前於偵查聲請人涉嫌於103年間起,負責尋找人頭並提供住址及設立人頭公司,而與其他被告共同以偽造申貸人之不實財力證明文件,向共犯 林明毅 所任職承辦銀行詐取貸放款項,從中以獲取不法利益等犯罪事實,而據以扣押系爭自用小客車,及嗣後以扣案之系爭自用小客車為聲請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或為日後追徵、追繳聲請人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且扣押之車輛如長期保管將致價值所有減損或喪失之虞,而有保管不便之為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之規定,實施鑑價及拍賣程序,並保管其價金等節;而本院考量車輛乃極易流通或變更所有權型態之物,一旦發還所有人取得後,極可能任意挪移存放至其他處所或將之移轉他人或予以處分變賣,顯具有相當流通性,當有扣押、保全之必要。又系爭自用小客車既登記為聲請人所有,且為聲請人所使用,亦為聲請人所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公路監理電子匣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份附卷可按;從而,系爭自用小客車當屬聲請人所有財產無訛。而系爭自用小客車,因本案將來有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及於不能沒收時追徵抵償之可能性;基此,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執行之可能性,及為預防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顯有扣押其財產之必要,而有予以扣押之必要性;再者,系爭自用小客車若經扣押在案而長期未予正常使用,則衡之一般客觀常情,當有逐漸耗損其車輛性能,且致車輛之市值恐因逐年折舊而有所貶損之虞,堪認系爭自用小客車確有因扣押程序而喪失毀損其價值之虞。
(三)至聲請人以系爭自用小客車平日係供己作為搭載母親復健使用,且購買系爭車輛之金錢部分為家人提供,該車輛有向當鋪貸款,車齡已達7年,拍賣所得非鉅等語。然聲請人此部分所指購買出資金額部分為家人提供並無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況縱認聲請人此部分所述為真,然依據前述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0條之4之規定及刑法有關沒收追徵修正規定要旨,在本案犯罪事實尚未調查釐清或判決確定之前,倘將該扣押車輛發還聲請人所有,而衡以前述車輛所有權極易異動或變更及隱藏之特性,恐有礙於本案日後偵查、審判及執行之虞,故檢察官據以扣押,尚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虞;因此,聲請人以此由為聲請發還扣押物,尚屬無據,難以為採。
(四)綜此各節所述,本案偵查檢察官以扣案之系爭自用小客車有因扣押程序而喪失毀損其價值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之規定,為實施鑑價拍賣並保管價金之處分命令,揆之前揭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及刑法沒收追徵修規定意旨,本院認檢察官前開所為系爭處分命令,應屬適法。從而,聲請人以前揭情詞為由,指摘原處分命令不當,聲請本院撤銷該處分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4項、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