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原交簡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71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祥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祥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事實部分更正「因行車狀況異常」為「因謝祥鴻未戴安全帽」,於證據部分補充「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勘查採證同意書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祥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交簡字第62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
3年2月22日入監,而於103年4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另案拘役,至103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仍不顧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然可見被告對於其他使用公用道路之往來行車與行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顯然欠缺尊重。被告有如前所述103年間之不能安全駕駛前科,經偵審程序仍未提升對於其他道路使用者安全之尊重,然考量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回收業,家境貧寒,現未婚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0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何効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速偵字第16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