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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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附民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附帶民事刑事裁定
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號原告 陳買 訴訟代理人 周大為 被告 張志弘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 律師住臺北市○○路○○○號4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6年度交簡字第118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張志弘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陳買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諾樺
法官林彥成法官廖晉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