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9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9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金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100年度執字第5763號、執聲字第18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金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金宏因犯強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0年5月31日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同年7月18日確定,其另於該判決確定前之100年4月12日,因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強盜罪,經本院於100年9月6日以100年度訴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於100年9月26日確定,此有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