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57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宏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5344號、101年度毒偵緝字第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宏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袋貳個內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且與塑膠袋無法析離)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袋貳個內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且與塑膠袋無法析離)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嗣於前揭時、地,為警採尿送驗之結果,均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更正為「嗣分別於101年1月2日
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22包廂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2個(量微無法秤重,且與塑膠袋無法析離)及非其所有亦不知何人所有之吸食器1組;又於同年6月9日7時40分許,經警在新北市○○區○○路○○○號查獲,上開2次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證據欄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並補充認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分別於10
1年1月2日及同年6月9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分別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分別於前揭2時點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宏彬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各次施用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187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竟不知悛悔,復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塑膠袋2個內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因量微無法秤重,且與塑膠袋無法析離),應與毒品同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物品確係被告所有,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5344號101年度毒偵緝字第293號被告吳宏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宏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現撤銷緩起訴處分中)。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㈠民國101年1月2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㈡101年6月9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前揭時、地,為警採尿送驗之結果,均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宏彬於警詢時│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云│││之供述│云。│├──┼─────────┼───────────┤│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犯罪事實㈠之部分。│││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犯罪事實㈡之部分。│││莊分局偵辦毒品‧麻││││醉藥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檢察官鄭淳予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