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85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昀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45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呂昀宸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昀宸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1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1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6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3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2年度簡字第20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停止處分釋放出所;繼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17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二罪所處之刑再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0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93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詎呂昀宸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 甲基 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6月19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之某友人住處,先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隨即又以捲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警方接獲檢舉調查販賣毒品案件,經傳喚呂昀宸到案說明,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昀宸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而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則據其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又其於101年6月20日凌晨1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8頁),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施用海洛因行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雖僅泛敘為「於101年6月20日1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為之」,惟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業經其在本院審理中自承甚明,自應依本院調查所得而為其行為時間、地點及方式之事實認定。
三、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雖被告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其初次施用毒品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曾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初犯施用毒品案件所實施之觀察、勒戒並未足以遮斷施用毒品之癮,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可參),是被告本件犯行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論科。
四、再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二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查,本件並未扣得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後,仍持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檢察官認被告本件施用毒品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應有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顯見並無悔意,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見警詢筆錄),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已離婚,家中有二名小孩,一為18歲,另一為20歲,其母行動不便需人照顧,現從事殯葬業,以論件計酬之家庭生活狀況,另本件所犯距前次施用毒品犯行已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犯尚未危及他人個人法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