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90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秀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2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秀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㈠丁秀玉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
聲字第97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9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4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882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98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三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9年度易字第877號、99年度簡字第6894號及100年度簡字第89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確定,末案並甫於100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再於100年間因三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0年度
簡字第7292號、第8897號及101年度簡字第124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6月,上開三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0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1年7月30日入監執行,現仍在監執行中。
二、詎丁秀玉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5月15日晚間7、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之美芙汽車旅館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嗅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5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1之12號2樓住處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並於查獲時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丁秀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扣案可證,而其於101年5月16日下午3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101年5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2、33頁),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㈠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雖被告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5年內,曾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未足以遮斷施用毒品之癮,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可參),是被告本件犯行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良,猶不知警惕,此次竟再次施用,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嚴予非難,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惟審酌其犯罪尚無侵害他人法益,且施用毒品者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參見警詢筆錄),家庭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屬惡劣,自始即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殘渣袋2個,係供被告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供己嗣後施用所遺留,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其含微量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應與毒品同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