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9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9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淵原名黃鈞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5年度毒偵字第
99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5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共驗餘毛重零點捌叁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又聲請書誤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稱被告黃清淵(原名黃鈞毅)於民國94年7月20日至同月23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獲得不起訴處分。惟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安非他命)2包,毛重0.85公克(聲請書誤載為淨重0.85公克),仍扣押在案,爰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得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毒品,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6月8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9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2頁)。又本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白色晶體,共2包,共毛重0.85公克,因檢驗使用0.019公克,驗餘毛重0.831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驗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5/10/07報告編號CH/2005/9100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頁),足認扣案之物,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自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又因鑑驗機關係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與其外包裝袋合併秤重,可見兩者已不可析離,就其外包裝袋部分,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刑六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