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96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文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425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彭文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柒貳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柒貳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壹支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彭文傑(一)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月26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送戒治處所續行強制戒治,於91年6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另於9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61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三)嗣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之9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10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3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四)又於
101年間,經(三)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0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五)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2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四)、(五)所示罪刑均尚未確定,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彭文傑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1日9時許,在其原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第二室)之居所內,先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彭文傑自願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
1包(扣案淨重0.0790公克,經取樣0.0065公克,驗餘淨重
0.0725公克)、供施用上開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供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1個等物。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彭文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稽。另被告於101年7月1日17時35分許為警所採驗之尿液,經檢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1年7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I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注射針筒1支及玻璃球1個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Heroin(海洛因)成分(扣案淨重0.0790公克,經採樣0.0065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0725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9月13日航藥鑑字第1014366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先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思抗拒毒品誘惑,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扣案淨重0.0790公克,經採樣0.0065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0725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前揭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又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注射針筒1支及玻璃球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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