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9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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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9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9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彥瑛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4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玖捌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彥瑛於民國93年11月11日至94年7月
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44號、94年度毒偵字第19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藍保字第000902號)仍扣押在案,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查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44號、94年度毒偵字第19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而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3985公克,聲請書誤載為0.5公克),經送具專門鑑定毒品能力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93年12月15日(93)安鑑字第00336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核退字第6915號卷第18頁),而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是檢察官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