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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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62號原告 林偉 被告管 昱任
林季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子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管昱任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管昱任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季玫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管昱任、林季玫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管昱任、林季玫得以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載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㈠管昱任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若執行無效果,由林季玫代為清償。嗣訴訟程序進行中,本於同一借款之基礎事實,變更訴之聲明為管昱任應給付原告246萬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4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若執行無效果,由林季玫代為清償(本院卷第48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管昱任於100年間,邀林季玫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46萬元,原告已於100年4月10日如數交付借款,管昱任則同意於101年4月9日前返還上開借款,並依月利率百分之1.5計算按月給付利息,且自100年10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清償本金1萬元,若有一期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請求月利率百分之4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嗣管昱任並未依約履行,原告迭經催索,管昱任、林季玫均置之不理,爰依借款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㈡對管昱任、林季玫抗辯之陳述:①原告與管昱任原簽訂合作契約,於97年8月12日第1次出資40萬元(於97年8月13日匯入40萬元),管昱任與原告約定本金及合作利潤合計為56萬1,000元,應分3期給付(97年9月20日、10月20日、11月20日);另於97年9月30日第2次出資90萬元,因管昱任未將第1次合約之本金利潤56萬1,000元給付原告,故扣除45萬元出資,管昱任尚欠原告11萬1,000元,其餘45萬元出資,原告則於97年9月25日、97年10月2日分別匯款3萬元、42萬元予管昱任,而第2次合約本金及合作利潤合計117萬9,000元,應分3期給付(97年11月30日、97年12月30日、98年1月30日);又管昱任於98年1月向原告購買監視系統計2萬4,000元,復積欠原告消防簽證及購買消防設備、其它業務及借款等相關費用合計37萬2,730元;綜上,管昱任共計積欠原告168萬6,730元(111,000+1,179,000+24,000+372,730=1,686,730)。②管昱任於98年1月管昱任要求將其積欠原告之金錢轉為投資其公司,每月給予9萬元紅利,原告並未同意,嗣雙方約定以月利率3%作為投資報酬至同年9月30日,惟管昱任並無誠意還款,雙方復於100年4月10日重新約定,管昱任、林季玫同意自100年4月10日起每月給付1.5%紅利及100年10月10日起每月償還本金1萬元至101年4月9日,若未按期償還另支付4%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然至今仍尚未償還所欠款項。③兩造簽約時,管昱任為負責人、林季玫為公司會計,匯款帳號亦為其指定,交付支票亦因管昱任告知公司無支票,故使用林季玫之支票,渠等竟辯稱實際債務人應為林季玫,管昱任為保證人,核與合作契約書及借據記載不符,且本件兩造約定本金加計週年利率18%之利息,累計至101年(應為100年)4月金額為246萬7,758元,最後以246萬元計算,若非經管昱任、林季玫同意,渠等為何自願簽署借據,是本件不難窺知管昱任、林季玫,自始即蓄意以詐騙手法騙取原告金錢,竟又誣諂原告以高利甚至複利計算利息,實令人難以承受等語。並聲明:㈠管昱任應給付原告246萬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4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若執行無效果,由林季玫代為清償。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管昱任、林季玫則以:㈠原告於起訴狀空言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請求自無理由。㈡系爭債務乃原告於97年8至10月間,共分5筆匯付林季玫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局號:
0000000、帳號:0000000),數額共計121萬元(40萬元+3萬元+42萬+25萬+11萬=121萬元),相關債權債務之發生事實,依被證1之交易明細足證本件原告與林季玫間,僅限於121萬元範圍內,存在債權債務關係,然原告竟依高利甚至複利計算,主張上開本金加利息共246萬元,作為本件標的請求金額。㈢原告迄未舉證曾交付借款246萬元之相關具體事實,亦未能舉證週年利率18%為兩造合意約定,以支持其起訴之法律主張,遑論原告竟將管昱任充作主債務人,而以林季玫改作保證人,起訴請求其2人應履行或代負履行系爭債務,顯乏所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對於管昱任之請求應予駁回;對於林季玫,於121萬元範圍外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原告主張管昱任因與原告間合作契約等法律關係,累計積欠原告款項逾246萬元,乃於100年4月10日邀林季玫為保證人,書立借據,改以向原告借款246萬元以代上開累計欠款,嗣未依約返還借款,原告自得依借款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管昱任、林季玫給付聲明所示本金及違約金等情,為管昱任、林季玫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合作契約、本票、費用明細、借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1至59頁),觀諸該借據記載:
「借款人管昱任茲向貸與人林偉借款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元,並於民國2011年04月10日收訖無誤。茲借款人管昱任同意於2012年04月09日前返還前揭借款;並按月利率百分之1.5逐月給付利息,2011年10月10日起,每月10日,另償還本金新臺幣壹萬元整;若有一期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貸與人可以月利率百分之4計算利息做為懲罰性違約金,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為證。...借款人管昱任...保證人林季玫...」等語,並經管昱任、林季玫簽名及蓋指印(本院卷第59頁),已堪信為真實。管昱任、林季玫仍抗辯本件實係林季玫向原告借款121萬元云云,顯無可取。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保證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管昱任邀林季玫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46萬元,約定還款期限為101年4月9日,已如前述,且管昱任已清償6萬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背面),該6萬元應認係清償前揭借據所示自100年10月10日起至101年3月10日止每月1萬元本金,而管昱任未依約於101年4月9日償還其餘240萬元,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管昱任返還借款240萬元,及自101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若執行無效果,由林季玫代為清償,即無不合。㈢復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參照)。故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查管昱任未依約清償借款,衡情原告應係受有利息損失,雖原告於本件並未請求上開借據所示月利率百分之1.5(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高額利息,惟該借據所約定按月利率百分之4(折算週年利率百分之48)計算之性違約金,仍屬過高,本院爰斟酌上開事由,及管昱任違約程度、原告可能損害,與銀行業者關於逾期違約金約定等一切情狀,認應酌減為週年利率百分之5,始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借款及保證之法律關係關係,請求管昱任應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101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如對管昱任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林季玫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宣告管昱任、林季玫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書記官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