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11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鳳秋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
278、17426、20086、21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鳳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鳳秋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5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減刑為1月15日確定,於民國97年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1年3月22日18時1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號、120號間(三和夜市內),趁 李莉樺 架設攤位,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莉樺所有,內有勞力士金錶、墜子各1只、李莉樺、 謝鴻城 之國民身分證、殘障卡、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各1張、郵局金融卡2張(起訴書誤繕為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6千元等物之皮包1只,得手後離去,嗣經李莉樺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復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1年4月12日上午8時44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23之2號前之水果攤,趁 蔡尚展 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蔡尚展所有,置於攤位桌上,內有現金1萬元之塑膠籃1個,得手後離去。嗣經蔡尚展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又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1年5月30日17時17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1段1之1號肯德基餐廳內,趁 吳美玲 趴睡於桌上,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美玲所有,置於椅上,內有吳美玲國民身分證、汽、機車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照、全民健康保險卡、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兆豐銀行信用卡(起訴書誤繕為匯豐銀行)、元大銀行金融卡各1張、SOGO會員卡2張、量販店會員卡8張、福華飯店下午茶券3張、鑰匙2串、COMMTIVA牌、T1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1枚、序號:000000000000000)、帽子1頂及現金800元等物(總價值9,850元)之手提包1只,得手後離去。嗣經吳美玲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再於101年5月2日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拾獲 徐婉容 所
遺失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4白色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上開手機於以侵占入己,並於101年5月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跳蚤市場,以1萬餘元之價格轉售予攤商 楊勝藩 以牟利,楊勝藩復於同年6月初,以1萬2千元之價格轉售予 姚光旻 (楊勝藩及姚光旻2人涉犯贓物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 楊婉蓉 委託其父 徐建國 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㈤另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1年8月26日17時17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前,趁 方台榮 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方台榮所有,內有黑色側背包、文具袋、皮夾、計算機、行動電話行動電源、IPHONE手機充電器、行動電話、雨傘各1只及現金12,391元等物(總價值19,840元)之黑色包包1只,得手後離去。 嗣方台榮 發覺遭竊,自後追躡至新北市○○區○○○路○段○○號前,並報警處理後,起獲上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莉樺、蔡尚展、吳美玲、徐婉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謝鳳秋同意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5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查:事實一之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莉樺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證;事實一之㈡部分,亦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尚展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合,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事實一之㈢部分,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美玲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佐;事實一之㈣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徐婉容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楊勝藩、姚光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照片、切結承諾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事實一之㈤部分有證人即被害人方台榮於警詢之證述,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前開事證相符而堪採信。從而,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
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被告侵占之IPHONE手機雖係告訴人徐婉容所有,然被告供陳係在不明機車前方籃子內發現,上開手機顯係因遭他人竊取脫離告訴人徐婉容持有,揆諸前開說明,該IPHONE手機應屬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事實一之㈠、㈡、㈢、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一之㈣部分則犯同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事實一之㈣部分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再被告上開4次竊盜、1次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行,其時間、地點均不同,被害人有別,顯係分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事實一之㈣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係專科罰金之罪,自不生累犯問題,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要旨參照)。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自身經濟發生困境,
即多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復貪圖己利,侵占告訴人徐婉容脫離本人之IPHONE手機,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其坦承所有犯行,及事實一之㈠部分,告訴人李莉樺於偵查中供陳已取回郵局金融卡2張、殘障卡1張一詞明確(偵字第13278號卷第35頁);另事實一之㈣、㈤部分所竊之物分別經告訴人徐婉容之父徐建國、被害人方台榮領回,有贓物認領單據附卷可佐,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暨其智識程度係國小肄業,家境貧寒,被害人等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有期徒刑、拘役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