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89號上訴人 危咪咪 被上訴人 黃振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1年板簡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4145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惟被上訴人固曾因遺失職務上所保管之收據18張,乃在不懂法律之情形下受上訴人強迫簽發18張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本票,惟非系爭本票。而系爭本票2紙上之簽名雖為被上訴人所簽,然其上之面額「壹拾捌萬元正」、「壹萬元正」均非被上訴人所填載,亦未授權上訴人填寫,被上訴人自不應負票據責任,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為聲明:確認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經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為下列陳述:
㈠上訴人經營威觀科技企業社,為觀天下有線電視公司(下稱
為觀天下公司)的外包廠商,負責裝機之工作,而被上訴人原為威觀科技企業社員工。因被上訴人遺失作為向客戶收款憑據之收據,經查係被上訴人私下接有線電視給客戶並收取款項而未將帳款回報公司,嗣與觀天下公司協調結果,威觀科技企業社賠償觀天下公司19萬元,由上訴人墊付,被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2紙交付以為憑證。而被上訴人答應上開賠款按月自其薪資扣還三分之一,惟扣款尚未達5萬元時,被上訴人即因工作表現不好而遭開除。
㈡又因當時賠款金額尚未確定,故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
時並未填寫金額與日期,留待賠款金額確認後伊再填寫,且當時被上訴人口頭上授權伊填寫金額及日期。嗣於賠款金額確定後,伊於系爭本票上填載金額時被上訴人亦知情。
四、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補稱:伊數年前因遺失收據,上訴人表示第四台公司可能求償18萬元,而要求伊填寫18張金額各1萬元的本票,以及兩張空白的本票,另並要求我簽一張空白之切結書,上面我只有寫名字、身份證號碼、地址及指印,其他部分上訴人表示之後想好再填寫上去。而當時伊所簽發之系爭空白本票,上訴人只表示看公司將來怎麼決定再處理,伊並未授權上訴人填寫。嗣其遭扣薪12萬元後,即被開除。
五、經兩造同意作為本件辯論及判決基礎之爭點(參本院卷第20頁):
㈠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被上訴人提出本院100年度
司票字第4145號民事裁定(參原審判第6頁)及上訴人提出系爭本票影本2紙為證(參本院卷第30頁),足堪認為真正:
⒈系爭本票由被上訴人簽發交付予上訴人。
⒉系爭本票發票人簽名、地址、身分證號碼及指印為被上訴人所簽載。
⒊系爭本票上金額及發票日係上訴人所記載。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有無授權上訴人填寫本票上之金額及發票日。
⒉上訴人於原審未到庭言詞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答辯而經一造辯論判決,之後再上訴為答辯之主張,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就此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未為任何答辯,提起上訴後,於本院主張伊係經被上訴人授權填載系爭本票上之金額及發票日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名義立具之字據及稽查件未報帳資料明細表為證(參本院卷第9頁、第10頁及第30頁),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惟被上訴人未行使責問權,且上訴人陳明其於原審係因未收到言詞辯論之通知書而未到庭等語,核與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係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上訴人之情形若合符節,堪認若不許其於本院提出,即有顯失公平之情,並經上訴人釋明,依上開說明,應准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
㈡按為維持票據之信用及交易安全,票據證券之記載,須具備
法定要件,其權利之發生及存在,亦以此記載為必要,若票據形式上欠缺法定記載之事項,除票據法別有規定者外,即屬無效;且如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亦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此為票據行為之要式性,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及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循此規定,倘發票人簽發之票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該票據即屬無效。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86年臺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票是否真實,固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惟所謂本票,係指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是在本票之發票人確有在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並已交付他人,且執票人所執本票乃應記載事項已填載完畢之情形,以發票時發票人已親自或授權他人填寫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為常態,而以發票時發票人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填載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為非常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簽名及指印固為其所書寫及按捺,惟其並未於系爭本票上記載金額及發票日等情,為上訴人所自認明確,並自承其上金額及發票日為其填載,是以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堪為採信而足認為真實。又上訴人自承當時係為供墊付賠款之憑證而要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參本院卷第19頁),既僅係供憑證之用,則被上訴人當時是否確有發票意思,已容非無疑。且被上訴人主張主張當時為此已另簽發18張金額各1萬元之本票交付上訴人乙節(參原審卷第3頁、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37頁),此為上訴人所未加爭執而堪為採信,顯見兩造當時對於賠償金額確有交涉,則被上訴人除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以為墊付之憑證外,徵諸一般社會事理當無再另為授權被上訴人在系爭本票上自行填載金額,而自陷於承受無法預期責任範圍之高度風險可能,足認被上訴人否認授權容非無據。而上訴人雖提出前述被上訴人名義立具之字據及稽查件未報帳資料明細表為證,而被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而堪認屬實;惟此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確有代被上訴人墊付賠款,並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以為其事之證明,而尚不能進一步證明被上訴人當時確有授權上訴人自行填載系爭本票之金額與發票日之事實。又上訴人於上訴狀中原陳稱「由於告訴人黃振邦沒有現金賠償,因此要求我借他錢,並從每個月薪水中扣款,並非不情願狀況下簽下18萬及1萬的本票‧‧‧等語」(參本院卷第7頁),依其陳述顯係主張系爭本票於被上訴人簽發時即有18萬元及1萬元金額之記載;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上訴人又改稱系爭本票上金額係由其經被上訴人授權而自行填載云云,前後所述不一,其有利自己之主張尤難遽信。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就其獲有被上訴人授權而填載之事實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自不得以其為被上訴人墊付賠款之事實,逕為推論被上訴人確有授權上訴人自行填載系爭本票金額與發票日之事實,其主張尚難遽採而難認屬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並未授權上訴人填載系爭本票上之金額與發票日乙節,堪為採信而足認屬實,則依前開法律規定,系爭本票於被上訴人簽發交付予上訴人時,因欠缺金額及發票日之應記載事項而屬無效,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伊無本票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許炎灶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書記官林瓐姍附表:
┌───────────────────────────────┐│本票:│├───┬─────┬──────┬─────┬─────┬──┤│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黃振邦│97年11月30日│壹拾捌萬元│TH026177││││││整│││├───┼─────┼──────┼─────┼─────┼──┤│002│黃振邦│97年11月30日│壹萬元整│TH0261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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