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244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鄭惟中
廖常宏
被 告 牛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740元,及自民國(下同
)109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0元,由原告負擔100元。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8,7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6月23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欲自高雄市○○區○○路旁之停車格(
近中正四路)由南向北起駛時,未注意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
先行,逕自起駛,以致撞擊已在同路同向行進,由訴外人許
尚嘉所駕駛、由原告所承保車體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 許尚嘉 所有,以下簡稱「系爭自小客車」),導
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損(以下簡稱「系爭事故」),被告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自小客車修車費用新
臺幣(下同)55,565元(含板金11,300元、塗裝16,750元及
材料27,515元),因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
被告給付該筆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5
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許尚嘉亦有車速過快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系爭自小客車在系爭事故之前不久亦有與他車發生事故,因
此原告本件主張系爭自小客車受損部位,並非全是系爭事故
所致。因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之認定:
㈠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汽車,本應注意
起駛前除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
條第1項第7款規定),但疏未注意已在同路同向由許尚嘉
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亦行進通過被告所停之停車格路段,被
告逕行起駛而撞擊系爭自小客車等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所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事故調查表
、談話紀錄表等為證,足以認定被告應就系爭事故導致系爭
自小客車之受損負賠償責任。
㈡對於系爭自小客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之部分,依兩車行車方
向、撞擊情狀認定,為被告汽車左前車頭撞擊系爭自小客車
右側車身,許尚嘉亦證稱系爭自小客車受損部位為右後輪胎
上方車拱及葉片(見本院小字卷第133頁),並有系爭自小
客車受損狀況照片為證(見本院小字卷第117至121頁)。
查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復部分在於後方保險桿、輪胎
鋼圈、右後門板及該等部位之相關其他零件、車體(見本院
小字卷第23頁),尚與前述受損部分相符。惟系爭自小客車
在系爭事故前,曾於107年6月15日與他車發生事故亦是事
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供之事故資料,本
院小字卷第153頁),且系爭自小客車受損部分亦在後保險
桿右側,板金凹陷(見系爭自小客車當時之受損照片,本院
小字卷第157頁),自不應令被告就前次受損亦須負責賠償
。惟就系爭事故與前次事故均有導致系爭自小客車之後保險
桿受損,審酌系爭自小客車後保險桿之受損為右側局部凹陷
,而系爭事故所致則為僅為右側扣接部分脫漏、部分變形(
見上述照片),則就後保險桿、支架之更換材料費應予剔除
(分別為3,870元、420元,合計4,290元),板金費用酌
減四分之三(原800元,剔除600元),其餘修復費用則應
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㈢系爭自小客車零件部分之修復,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
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系爭自小客車107年1月出廠(見卷附之行車執照,本院
小字卷第21頁),距車禍發生日計6個月,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
為五分之一。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之
折舊計算公式,則修理系爭自小客車之零件費用經折舊後,
其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應為21,290元(原告主張之材料費為
27,515元,扣除上述4,290元為23,225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3,225÷(5+1)≒3,87
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3,225-3,871)×
1/5×(6/12)≒1,9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3,225-1,935
=21,290】,故被告就零件部分應賠償金額以此為準,另加
計板金10,700元(11,300-600)及塗裝16,750元,合計應賠
償之修復費用為48,740元。
㈣被告表示許尚嘉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
行承認系爭自小客車車速過快乙節,經許尚嘉到場證述予以
否認,證稱「我是轉彎後直行,車速不可能過快,我沒有明
確留意我的車速,所以當時告知的時速,是依主觀認知所說
的」、「我是先右轉後又要再右轉」(見本院小字卷第129
頁)。經勘驗系爭自小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行車紀錄器
錄得畫面顯示:系爭自小客車在系爭事故發生前,有轉彎之
固定嗶聲,經6秒後即有碰撞聲,目視畫面之行車速度並非
急速(見本院小字卷第135頁),與許尚嘉證詞相符,應無
不實問題。另比對承辦員警於現場依許尚嘉告知之時速,在
談話紀錄表填載系爭自小客車時速為40至50公里(見本院小
字卷第62頁),足以認定並無被告所稱許尚嘉曾在系爭事故
現場向員警表示超速之情事。參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
得超過30公里(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規定),故許尚
嘉應無被告所抗辯有超速之過失。
㈤另依勘驗結果,許尚嘉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路經被告欲起駛駛
出之停車格時,在碰撞前被告之汽車車頭雖已偏出停車格,
但大部分車身仍在停車格內(見本院訴字卷第135頁),依
據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由被
告禮讓許尚嘉先行,許尚嘉行至該停車格路段之前,應不負
有防範被告突行自停車格駛出之義務,故被告抗辯許尚嘉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亦不成立。
四、從而,原告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74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6月25日(見本院
小字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為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本件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書記官曹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