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債務人 陳易聰 代理人 王士銘 律師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許方如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高詩婷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蔡沛蓁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蘇志成 債權人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代理人 陳誌豪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 廖璧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㈠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亦有明文,可資法院於辦理是類案件時,綜合債務人生活概況、更生還款成數、負債原因、聲請更生前已償還數額、未來可支配收入等情形判斷更生方案公允與否之參考指標。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
9日16時起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核先敘明。
三、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債務人99、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可稽,則其財產並無清算價值,應可認定。而債務人現任職於苗栗縣竹南鎮公所擔任清潔隊員,其自101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共計領取經常性薪資521,768元(已含加班費及每月津貼、獎金),換算每月平均薪資約為43,480元,另於每年度可領取年終獎金新臺幣(下同)50,040元及視考績狀況不同分別領取1.5至2個月(甲等、乙等)之考績獎金(債務人100年度考績為乙等,共領取獎金50,040元),此有苗栗縣竹南鎮公所101年9月13日苗竹鎮人字第1010020306號函所附債務人薪資表及債務人提出之薪資單在卷可憑,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所得可供履行更生方案乙節,亦堪認定。
四、次查,債務人育有未成年子女 陳威誠 (00年00月生)、陳宇筠(00年0月生),雖已經債務人之配偶 楊惠婷 攜往中國大陸扶養,惟債務人每月仍持續匯入5,000元之扶養費供渠等生活需要(以上有債務人提出之匯款單附卷可參)。而債務人之母親 陳施金緩 (00年0月生),現年為71歲,經查已無工作收入,亦無其他財產可供維持生活,依法即應由債務人及其手足共4人共同扶養(另債務人之父親經查其名下尚有不動產且有營利所得,經本院諭知債務人後剔除該筆扶養費支出)。現債務人於審慎評估收入及開支後,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其更生方案已達於盡力清償,其理由如下:
㈠債務人列其個人支出部份:債務人願節省開銷以內政部100
年9月30日台內社字第10001748621號所公告之101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為必要支出標準,並增列上開最低生活費用所不包含之勞保費659元及健保費
665元,合計為11,568元。㈡子女及母親扶養費部分:子女扶養費每月5,000元、母親孝親費每月1,811元,合計為6,811元。
㈢債務人於更生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以其最近一
年薪資預為計算約為3,731,088元【計算式:(521,768+50040+50040)×6≒0000000】,而其於該期間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約為1,323,288元【計算式:(11568+6811)×12×6≒0000000】,兩相扣除後,所餘為2,407,80
0元,而觀之債務人所提每三個月為一期,每期還款60,300元(即每月平均還款20,100元),另於每年度3月份,提出其年終及考績獎金合計80,064元,共計清償六年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清償總額為1,927,584元,顯見債務人已將其扣除生活費用後之可支配所得逾五分之四用予清償【計算式:0000000×4/5=0000000;0000000>0000000】,其剩餘款項尚且須負擔賦稅費用,依首開規定,應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該更生方案並經其自行斟酌可行性,亦堪認當無不能履行之情況。
五、又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已如上述,是債務人可供清償之財產,顯低於債務人依更生方案所清償之數額,堪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依更生方案受償總額,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另查,債務人為
101年5月7日聲請更生,依其所得清單所示,其99年度全年所得為593,368元、100年度全年所得為592,826元、
101年1月至5月以其平均薪資計算約為217,400元,顯見依此更生方案,債務人清償金額亦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於法尚無不合。
六、再本院於101年9月25日以苗院國民執睦101司執消債更10字第026964號函通知債權人於收受通知7日內就債務人前所提以每三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48,000元,另於每年度提出年終及考績獎金各2萬元,共計清償六年之更生方案陳述意見,其中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12.73%)具狀表示同意;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4.59%)、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9.58%)、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0.83%)、勞工保險局(債權比例:4.33%)、廖璧瑤(債權比例:2.60%)逾期未明確表示意見,依法視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則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反對意旨略以:⑴依債務人所得收入,應有全額清償之可能,本件債務人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⑵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且其債務起因多屬信用卡、現金卡消費,其未衡量收支致負擔過重債務,顯屬可歸責於債務人,如逕予認可更生方案實屬對債權人不公等語。經查:
㈠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業於債務人聲請
更生階段,由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裁定確定在案,債權人對已經裁定確定之事實再予爭執,尚非可採。
㈡次查,債務人嗣於102年2月26日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
方案,其清償成數已達約83.46%,且按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個人所能獲得之固定收入作為債務清償之基礎,並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惟其立法主旨仍在於使債務人得以重建其經濟生活,故101年1月4日修訂公佈之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本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修正理由參照),則清償成數雖係法院應予衡量之因素,惟認可更生方案之標準,主要仍應視債務人依其財產生活狀況,是否已盡力清償為依歸。查債務人收支狀況已詳如前述,其就扶養費支出部份,雖二位未成年子女因債務人經濟陷於困頓而暫由其配偶楊惠婷偕同出境,僅由債務人勉強給予5,000元之扶養費,惟該扶養費數額,倘以上揭最低生活費為比較標準,顯屬過低,且債務人與其配偶婚姻關係尚存,債務人亦於庭詢時多次陳稱:「待經濟穩定後打算將妻兒接回同住」等語,是以債務人之平均收入扣除必要開支後,雖仍剩餘約25,101元,年終及考績獎金亦非全額用於清償,然本院審酌債務人之具體生活概況及預期增加之支出後,認以其更生方案適用首開規定已屬盡力清償。
㈢又部分債權人認債務人因理財不當或奢侈浪費而生高額債務
,倘逕予認可其更生方案,將使其他債務人仿而效尤,除對正常繳款之債務人不公允外,亦破壞金融秩序之建立等意見,固非無據。惟本條例於制定時即非不可預見不同權利之衝突,立法者既於考量債權、債務人雙方之權益後折衝訂立本條例,其權益受衝擊之一方(於本條例更生、清算事件,多屬債權人債權之減免),即不得單單僅以其債權因本條例規定之結果遭受犧牲,而認更生方案均為不公。又債務人積欠債務是否源自於投機、揮霍無度行為,依本條例第134條第
4款「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規定,固屬清算終止時法院審酌債務人得否免責之要件。惟更生程序自始即有別於清算程序,更生方案認可與否,應綜合考量債務人之具體生活概況審查其是否已竭盡其力還款、債權人是否公平受償等因素,審認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其著眼者係債務人未來經濟生活之重建,至債務人過去是否有恣意提領現金花用、揮霍無度等行為,尚非必屬更生方案不得逕予認可之事由,況該條款已於101年1月4日修正限縮其適用範圍,放寬債務人得免責之條件,另於本條例第156條第2項訂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四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溯及適用之。其立法意旨均在於保護債務人得依本條例順利重建其經濟生活,故舉重以明輕,債務人願長時間以儉樸之生活選擇更生程序戮力清償債務,債權人當無再以債務人曾有奢侈、浪費等情而認其更生方案如未全額清償則均非公允等理。
㈣至於部分債權人所提出,要求更生方案應以「一期未付視為
全部到期」或「回復為原來契約所得請求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為條件,因法無明文,本院尚難為之,債務人倘於更生方案認可確定後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等應依本條例第74條之相關規定辦理,附為敘明。
七、綜上所論,復審酌本件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早日重建經濟生活,並保障債權人受償權,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併裁定如主文。債務人於更生案件確定後,應依更生方案向各債權人按期給付,並應自行向債權人確認給付方式,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亦得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自行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於債權人會議書面表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書記官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