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9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明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明琳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三)第1行至第
2行「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同欄一、(四)第1行至第2行「新北市○○區○○路000號之7-11超商內」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00號之7-11超商內」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古明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於時間、地點上可明白區辨,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曾因相同類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不知悔改,再次竊取他人財物,全無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財物均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75號卷第29頁至第32頁)在卷足憑,兼衡其為中度身心障礙者(見同上偵卷第28頁)、具高職畢業之知識程度、生活狀況小康(見同上偵卷第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按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起施行,惟本件被告所受宣告之拘役,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應併合處罰而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973號被告古明琳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大溪鎮○○路000巷00弄0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明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不法犯行:
(一)於民國102年1月10日中午12時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健康人生藥局內,趁店員 張維真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店內之糖友寶零熱量糖一罐、黑穀滋補沖調一盒、L頭拐杖型抗紫外線休閒傘二支、休閒傘一支等物品得手。
(二)於102年1月10日中午12時5分許,前往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寶雅生活館永和店內,趁店內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店內之明治膠原蛋白粉一罐、明治膠原蛋白粉補充包一包、蔓越莓+天然C一瓶、雅漾長效保濕二入組兩盒等物品得手。
(三)於102年1月10日中午12時19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趁店內人員不注意之際,竊取上開店內之格蘭利威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酒一瓶、傑克丹尼迷你酒一瓶等物品得手。
(四)於102年1月10日中午12時38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7-11超商內,趁店內人員不注意之際,竊取上開店內之絕對伏特加酒一瓶、臺灣白蘭地酒一瓶等物品得手。
二、嗣因古明琳於102年1月10日下午3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當場在被告身上扣得糖友寶零熱量糖一罐、黑穀滋補沖調一盒、L頭拐杖型抗紫外線休閒傘二支、休閒傘一支、明治膠原蛋白粉一罐、明治膠原蛋白粉補充包一包、蔓越莓+天然C一瓶、雅漾長效保濕二入組兩盒、格蘭利威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酒一瓶、傑克丹尼迷你酒一瓶、絕對伏特加酒一瓶、臺灣白蘭地酒一瓶等物品,嗣經警調閱上開店家之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王碧慧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古明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張維真於警詢之指述。
(三)被害人 張有為 於警詢之指述。
(四)證人 徐明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五)證人 李佩潔 於偵查中之證述。
(六)證人即告訴人王碧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七)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
(八)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古明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前開所為四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檢察官蔡逸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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