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0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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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0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07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黃千芬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2年度執字第460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千芬前因酒醉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4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得 易科 罰金在案,受刑人於收悉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執字第4602號執行命令後,102年5月20日按時向該署報到並聲請易科罰金,書記官當場表示同意,然因所攜現金不足,經書記官要求受刑人當場外出籌款,不料當受刑人籌足罰金金額返回新北地檢署執行科時,書記官卻表示檢察官不同意受刑人易科罰金,全未說明理由,難以甘服,又異議人目前任職於「金鑫國際旅行社」,擔任領隊工作,有正當職業。本預計102年6月下旬帶團赴泰國旅遊,業已就該團之旅遊費用收取訂金,並辦理相關簽證、安排機位、訂房等事宜,突因本案執行遭押送監禁,致受刑人無法就上開旅行團之行程繼續辦理,屆時勢必衍生許多複雜之消費糾紛或訴訟,受刑人深感憂心。且受刑人母親 陳美惠 前曾罹患卵巢癌,雖經治癒後仍不敵病魔再度復發,目前仍勉力化療中,身體非常虛弱,亟待受刑人照料。受刑人毫無預警準備突遭押送監所拘禁,不但受刑人擔心母親病情而煩擾不安,亦令病重母親獨自承擔生活中之不便及化療帶來之作用而痛苦不已,受刑人實感椎心痛楚。為此對於檢察官所為不得易科罰金之處分聲明不服,請准許異議人得易科罰金云云。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予以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千芬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交簡字第54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二審合議庭以101年度交簡上字第371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2年3月15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於102年
5月20日到案,並入監執行等情,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執字第4602號執行案卷查核無訛。又受刑人於到案後,曾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然執行檢察官於審核後,以「受刑人分別於91年、96年、100年,三犯酒駕,經判決執行後猶不思悔改,再第四次犯本罪,足認不執行徒刑難收矯正之效,不准易科」,而於102年
5月20日駁回受刑人之聲請,並核發執行指揮書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期徒刑5月等情,亦有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執鞠字第4602號命令、執行指揮書各1份附卷可稽。
(二)經本院核閱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受刑人確實因迭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而有下列之科刑處罰紀錄:
1.於91年11月11日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偵字第217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罰金新臺幣4萬元,於
92年12月12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
2.於96年8月2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2152號判決判處罰金8萬元確定,並於96年11月23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
3.於100年12月9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湖交簡字第51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並於同年10
1年2月9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
(三)受刑人先前已多次觸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屢經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又於101年9月23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其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足認受刑人嚴重欠缺守法觀念,視法令為無物。邇來,酒駕肇事頻傳,動輒造成人命傷亡、家庭破裂,政府再三宣導酒後切不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警察機關亦強力稽查取締,但受刑人卻不知警惕。從而,即便受刑人係自行到案接受執行,惟執行檢察官考量上情,認為本案所處之有期徒刑5月,如准予易科罰金,非但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洵屬有據。其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至受刑人謂本來書記官已同意其易科罰金,僅因受刑人所帶現金不足外出籌款,返回時書記官卻改為不同意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處置,全未說明理由,受刑人自難理解甘服云云。然是否准予易科罰金為檢察官之權限,非書記官所得決定,且依新北地檢署執行卷內之102年5月20日執行筆錄,檢察官並未當庭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受刑人僅憑書記官臆測之言,即認有准予易科罰金,實為誤解之情。
(四)又受刑人稱其目前任職於「金鑫國際旅行社」,擔任領隊工作,有正當職業。受刑人本預計102年6月下旬帶團赴泰國旅遊,業已就該團之旅遊費用收取訂金,並辦理相關簽證、安排機位、訂房等事宜,突因本案執行遭押送監禁,致受刑人無法就上開旅行團之行程繼續辦理,屆時勢必衍生許多複雜之消費糾紛或訴訟,受刑人深感憂心。受刑人母親陳美惠前曾罹患卵巢癌,雖經治癒後仍不敵病魔再度復發,目前仍勉力化療中,身體非常虛弱,亟待受刑人照料。受刑人毫無預警準備突遭押送監所拘禁,不但受刑人擔心母親病情而煩擾不安,亦令病重母親獨自承擔生活中之不便及化療帶來之作用而痛苦不已,受刑人實感椎心痛楚。懇請本院撤銷原檢察官之處置,俾利受刑人早日返家照顧病母並兼顧工作云云。惟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一般旅行團事務通常亦可由他人代為處理,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且受刑人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說明其所經辦之旅行團事務有何須受刑人本人辦理之情形,已難認必定要受刑人親自在外處理不可,而是否衍生消費糾紛或訴訟,亦係受刑人自身輕忽、不負責任之態度所造成,非謂此即應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亦不能憑以指摘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不當。再受刑人因自身之輕忽、不負責任之態度,致罹刑典,造成家人負擔,讓年邁多病之母親憂心,實為不孝,若受刑人有孝心,即應常念老母而謹慎自身行為,而非今日悔不當初,不亦痛哉,此亦非得指摘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不當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妃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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