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7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770號原告 洪榮輝
高宏進 被告 邱榮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壹仟伍佰柒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1,571元及利息。嗣於嗣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2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1,571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邀原告二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於91年10月30日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土地銀行)借用消費性貸款80萬元,詎被告自94年2月起即未依約繳貸款,而由原告二人共同於94年4月起至101年9月間止代為清償前揭貸款本金646,667元、利息81,626元及違約金153,278元,合計共881,571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臺灣土地銀行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連帶保證為保證之一種,並非連帶債務,其特點在於其債務不失其附從性,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之關係,應適用關於保證之規定,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並無分擔部分(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參照)。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再按保證人向債權人代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移轉於保證人,因之保證人得就實際代償之數額,向主債務人求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61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既以連帶保證人之身份代被告清償臺灣土地銀行之債務881,571元,自得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臺灣土地銀行對於被告之債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881,571元,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81,57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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