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3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芳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芳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芳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均一律併合處罰;修正後則除於該條第1項仍維持上開規定外,另增列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就裁判確定前犯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不再強制併合處罰(第1項但書),因而使受刑人取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且受刑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但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第2項)。整體觀察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應屬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此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641號、第1226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708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參。茲受刑人具狀向聲請人請求就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立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可佐,而聲請人以本院為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5年8月│││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日│日││├───────┼────────┼────────┼────────┤│犯罪日期(民國│99年1月26日│99年1月26日│98年10月18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機關││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及案├────┼────────┼────────┼────────┤│號│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1│99年度毒偵字第11│98年度偵字第2917││││87號│87號│6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訴字第641│99年度訴字第641│99年度訴字第1226││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99年4月29日│99年4月29日│100年6月10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訴字第641│99年度訴字第641│100年度上訴字第││決││號│號│2708號││├────┼────────┼────────┼────────┤││確定日期│99年5月24日│99年5月24日│101年1月31日│└──┴────┴────────┴────────┴────────┘┌───────┬────────┬────────┬────────┐│編號│四│五││├───────┼────────┼────────┼────────┤│罪名│藥事法│藥事法││├───────┼────────┼────────┼────────┤│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日│日││├───────┼────────┼────────┼────────┤│犯罪日期(民國│98年10月18日│98年10月19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機關││檢察署│檢察署│││及案├────┼────────┼────────┼────────┤│號│案號│98年度偵字第2917│98年度偵字第2917│││││6號│6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訴字第1226│99年度訴字第1226│││實││號│號│││審├────┼────────┼────────┼────────┤││判決日期│100年6月10日│100年6月10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100年度上訴字第│││決││2708號│2708號│││├────┼────────┼────────┼────────┤││確定日期│101年1月31日│101年1月31日││└──┴────┴────────┴────────┴────────┘